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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采歆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轉交、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千翔」之人(下稱「千翔」,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得透過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行為來獲取報酬一事,而預見「千翔」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千翔」之指示所轉出、處置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千翔」,且同意從本案富邦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千翔」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A04與「千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待不詳人士分別向A01、A02、A03等3人(下合稱A01等3人)行使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A01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後,A04即依「千翔」之指示,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本案富邦帳戶分別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千翔」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嗣因A01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等3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第二次審理程序中之認罪表示。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1等3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千翔」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依編號區分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實施一般洗錢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刑處分之最上限,不可謂不重。基此,被告於本案以犯罪事實所指之過程而參與對告訴人A01等3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致使告訴人A01等3人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之受騙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效果,核其所為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暨被告雖於偵查階段就本案各次犯行未為認罪表示(偵卷第138頁),而難認其有就本案各次犯行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供述,但其於偵查階段已坦認有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客觀行為,且終能於本院第二次審理程序中就本案各次犯行為認罪表示,復業就本案分別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A01等3人(詳下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本案各次犯行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均仍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千翔」此一不詳人士,容任「千翔」使用本案富邦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千翔」之指示從本案富邦帳戶轉出告訴人A01等3人匯入之受騙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千翔」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分別給付賠償金15萬元、2萬元、8萬元予告訴人A01等3人,此有被告提出郵政匯票、報值郵件信封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9至114頁),堪認被告已實際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就本案全部犯行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88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分別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A01等3人,有如前述,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就本案全部犯行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A01等3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千翔」共同透過本案富邦帳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遭被告以轉出方式變更成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千翔」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暨被告業就本案分別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A01等3人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
(二)被告所共同實施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告訴人A01等3人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千翔」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或變得之物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業因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論罪科刑
1
A01
自114年4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1佯稱:可至某網站買賣商品以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14日晚上6時57分許、10萬元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4月14日晚上6時58分許、5萬元
 2
A02
自115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來轉賣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14日晚上7時17分許、2萬元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3
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來轉賣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14日晚上7時20分許、5萬元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