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9號、第1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收取之「一卡通MONEY動態驗證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提供不法份子作為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達到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協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電支帳戶註冊完成日」欄所示之時間,以其申辦如附表一「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所寄發之「一卡通MONEY動態驗證碼」後,再分別將上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政芳」之人使用,使「吳政芳」得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一卡通公司完成註冊附表一「電支帳戶(一卡通帳戶)」欄所示之一卡通帳戶。嗣「吳政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一「電支帳戶(一卡通帳戶)」欄所示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林金谷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意家提供包裹照片、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站頁面截圖、QRCODE截圖各1份、告訴人劉姿穎提供臉書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QRCODE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湘雅提供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鍾淑麗提供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郭凱弘提供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許宸安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蘇紫蘋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站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QRCODE截圖各1份、告訴人許玓維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臉書網站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照片各1份、告訴人楊儀淳提供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蔡宜諴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薛彩伶提供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網站頁面翻拍照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林晏仕提供臉書網站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張明曜提供交易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劉力維提供臉書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張祐誠提供對話紀錄截圖、QRCODE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如菁提供臉書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10328183號函暨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下稱A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下稱B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112年6月14日修法前內容相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員警詢問內容均有詳實回答,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1年2月24日不詳時間及同年3月3日不詳時間,分別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之「一卡通MONEY動態驗證碼」傳送予「吳政芳」,使對方得以成功完成A、B帳戶之註冊,供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吳政芳」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卡通帳戶之註冊流程中,線上申請必須「驗證手機號碼」,亦即在提出申請時,一卡通公司會傳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請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必須輸入該驗證碼始得完成註冊,使賦予該一卡通帳戶以進行線上交易,此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Money註冊流程圖附卷可佐。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電話是我自己去申辦的,申辦完以後我再將電話號碼告訴對方,後續就有驗證碼傳過來,我再把驗證碼告知對方,這樣每一件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可知「吳政芳」係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向一卡通公司註冊一卡通帳戶,再利用一卡通帳戶交易的便利性,用以收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換言之,「吳政芳」僅係利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他人的身分資料,申請註冊一卡通帳戶,並未向被告收取門號SIM卡,即便被告提供相同之門號,「吳政芳」仍可使用同一門號綁定不同人的身分資料,多次申請註冊不同之一卡通帳戶使用(參照偵1400卷第11至7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之附表一,可發現本案附表一「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已有於其他時間被利用申辦有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一卡通帳戶),而門號SIM卡既然由被告持有中,被告顯然仍需代收一卡通公司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並將驗證碼告知「吳政芳」,始得完成註冊取得新的一卡通帳戶,故而被告提供門號收取報酬之對價,包括「代收驗證碼簡訊及告知驗證碼」之服務,是被告本案幫助「吳政芳」申請、註冊及綁定附表一「電支帳戶(一卡通帳戶)」欄所示之一卡通帳戶,重在「提供驗證碼」,被告每一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新的人頭帳戶行為,都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另1次(或多次)的詐欺、洗錢犯行。既然提供驗證碼係被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新的人頭帳戶最重要之行為,本院認為被告犯意之區分,應以提供驗證碼之時間為準,如被告提供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可分、具有獨立性,應認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有別,幫助行為亦有不同。據此,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帳戶註冊完成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並提供驗證碼予「吳政芳」註冊附表一所示之一卡通帳戶,客觀上先後數次配合完成綁定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可分,各具獨立性。
㈣被告提供註冊A帳戶所需之驗證碼,幫助「吳政芳」申辦A帳戶,並以此向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完成洗錢犯行;被告提供註冊B帳戶所需之驗證碼,幫助「吳政芳」申辦B帳戶,並以此向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完成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分別提供申辦A、B帳戶所需之驗證碼予「吳政芳」,其幫助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2罪刑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均應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門號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收受及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一卡通帳戶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參以其本案各次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併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蔡宜諴、張明曜、楊儀淳、黃如菁、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本案所科予被告之罪刑,於本判決確定後,顯有與其他案判決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爰不在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依「吳政芳」指示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配合提供驗證碼,獲得1個門號1,000元之報酬,同一支門號不會重複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參酌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報酬,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院自不應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吳政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一卡通帳戶,申辦人並非被告,且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殆盡,檢察官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支配上開款項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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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2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15,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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