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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0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俊豪、賴長宏、楊志斌、代號BF000-B1140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濤、謝心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第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喝醉酒整個錢包不見,隔天發現不見就去報案。密碼怕忘記所以跟提款卡放一起。提款卡是1月底那時不見的,我密碼寫在小本子,當時一起不見,密碼是473958,兩個帳戶都一樣。這是我之前關的號碼,108-113年被關,兩個帳戶都是出監的時候辦的,不見以後的錢都不是我的。記得報案是28、29號就是月底的時候。我要轉帳時有通知我警示,才去西屯派出所報案。去虎尾分局時,有把西屯派出所的報案紀錄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95頁、第98至99頁),經查:
 表告訴人等,於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遭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俊豪之證述(偵卷第83至85頁、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長宏114年3月3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志斌114年3月3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2頁)、證人即告訴人BF000-B114037於114年3月3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9至18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濤114年3月3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心埕於114年3月3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6頁)、告訴人蔡俊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6頁、第139至147頁)、告訴人賴長宏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楊志斌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至166頁)、告訴人BF000-B114037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卷末存放袋內)、告訴人楊濤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至213頁)、告訴人謝心埕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即⒈被告郵局帳戶(偵卷第51至69頁、本院卷第211至280頁)⒉被告匯豐帳戶(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告訴人蔡俊豪、賴長宏、BF000-B114037、楊濤、謝心埕之報案資料(含各警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92頁、第101頁、第105至112頁、第125頁、第131至137頁、第157頁、第167至173頁、第183頁、第197至200頁、第223頁、第227至231頁、第235頁)在卷可考,足認為真實。
 ㈡觀諸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時,隨即遭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亦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09至218頁),足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又被告持有之本案匯豐帳戶時於114年3月4日遭被告以14筆刷卡扣款方式,使本案匯豐剩餘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本院卷第209頁)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時於114年3月28日至114年3月29日遭被告至少3筆筆刷卡扣款方式,使本案郵局剩餘餘額為390元,再為交付,是被告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高額損失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是上揭帳戶提款卡應屬被告故意交付給他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
  成年人,曾為台電鍋爐維修等語(本院卷206頁),故被告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抗辯遺失,且密碼寫在小冊子上等情:
  ⒈被告於114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在114年3月25日我和朋友去紫爵酒店喝酒,可能是回家路上遺失,隔天醒來時發現皮夾遺失,我就致電郵局及匯豐銀行客服掛失,郵局及匯豐銀行客服當場告知我帳戶不能使用,指示我隔天臨櫃洽詢,我之後到西屯郵局詢問它們,他們要我馬上去報警,也無法再補辦提款卡等語(偵卷第29頁)
  ⒉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交給別人,我是錢包不見,2張提款卡都在裡面,我是遺失,好像是114年3月28日,去酒店喝酒路上遺失,同時遺失,因為我都放在錢包,密碼寫在小冊子上,密碼都一樣等語。(偵卷第299頁)
  ⒊被告於115年3月19日在本院供稱:我喝醉酒整個錢包不見,隔天發現不見就去報案。密碼怕忘記所以跟提款卡放一起,提款卡是月底那時不見的,記得報案是28、29號就是月底的時候,我要轉帳時候收到警示,才去報案,密碼是473958,兩個帳戶都一樣,這是我之前關的號碼,帳戶都是出監的時候辦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第98至99頁)
  ⒋被告於115年4月30日在本院供稱:遺失那天我錢包找不到,然後網銀出現不能使用訊息,我就去六分局報案,我忘記哪天不見,我不會說謊,在虎尾分局製作筆錄沒有說謊,我忘記哪一天報案,但是是隔天報案,沒有拖幾天再報案,我的帳戶用來玩賭博遊戲,工作時也會匯薪水進來,也會刷卡購物,只要郵局帳戶有問題我會馬上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⒌又依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載之受理時間為114年3月31日15時20分,受理內容:報案人於114年3月29日日遺失包包等情(本院卷第143頁)。
  ⒍依上開被告抗辯細譯可發現,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係其服刑期間之呼號473958,且於本院審理時得立即陳述無誤,足見其對該組數字相當熟悉。則其所稱因擔心忘記密碼,則其辯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記載於小冊子並與提款卡一同保存,是否確有必要,已屬有疑。
  ⒎再佐以被告對於何時遺失?何時報案?有無拖延報案等情供述不一致,且對於郵局帳戶表示一有警示馬上會知道等情,反而至為114年3月31日15時20分方才報警?被告就遺失日期及報案經過反覆變動,故倘若被告所述屬實,其郵局帳戶平日用於薪資往來及網路遊戲交易,且其自承帳戶一有異常即能察覺,則於發現皮夾內同時遺失兩張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理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積極補辦相關手續。然其遲至114年3月31日始提出遺失報案,與一般人於重要金融工具遺失後之通常反應顯有落差。
  ⒏又本案被告自承是收到警示帳戶才報案,並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係於發現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掛失該存摺及金融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是其掛失行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⒐末,被告辯稱係因皮夾遺失,致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同時遭他人取得。然而,本案兩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均於極短期間內遭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由同一犯罪模式提領一空。若僅屬偶然遺失遭不詳人士拾得,則拾得人尚須辨識兩帳戶均可供犯罪使用,並迅速轉交詐欺集團利用,其發生機率顯非尋常;反之,若係被告有意將兩帳戶提款工具一併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則較能合理說明本案金流運作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損失,損失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等均未達成和解,自當不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幫助一般詐欺、洗錢提供帳戶者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於不能有利被告認定。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本院卷第207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晉展、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俊豪

114年3月間
詐欺集團以收購遊戲帳號手法,致蔡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 20時7分許
4萬1元
匯豐帳戶
114年3月29日 20時45分許
4萬9,999元
114年3月29日 21時2分許
2萬9,999元
114年3月30日 
0時40分許
4萬1元
2
賴長宏

114年3月間
詐欺集團以遊戲代練名義,致賴長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0日
0時18分許
1萬元
匯豐帳戶
114年3月30日
0時53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30日
1時4分許
1萬2,015元
114年3月29日
21時14分許
2萬8,015元
郵局帳戶
3
楊志斌

114年3月間
詐欺集團以買賣二手手機為名義,致楊志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 20時41分許
1萬9,000元
匯豐帳戶
4
BF000-B114037

114年3月間
詐欺集團以視訊裸聊手法,致BF000-B11403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 21時4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楊濤

114年3月間
詐欺集團以買賣遊戲帳號手法,致楊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 21時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6
謝心埕

114年3月間
詐欺集團假冒網友身分謊稱銀行帳戶有限額,朋友急需用錢之手法,致謝心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