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1號、114年度偵字第10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嘉沂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務-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約定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14萬元代價,遂於民國114年6月9日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7-11超商新莿桐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暱稱「財務-張」指定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峻毅、江俊賢、鄭聖勳、鄒佩恆、黃鈺菱、吳秀琴、孫宇彤、張召嬑、溫旻翰、賴玟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10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34 號刑事判決可參。
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加重事由罪質相同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罪質相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部分: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損失,損失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7至80頁),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出租其帳戶,此部分比一般單純無償提供帳戶之手段更應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家庭狀況、身體健康程度(本院卷第71至72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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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114年6月16日11時36分、3萬元 ⑵114年6月16日11時36分、2萬5000元 | |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毅
⒈114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186卷一第127至137頁)
⒉114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186卷一第201至2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11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186卷一第233至23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勳114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偵10186卷二第9至1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鄒佩恆114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偵10186卷二第81至84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菱114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10186卷二第107至11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琴114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10186卷二第227至23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孫宇彤11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186卷二第259至260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張召嬑114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186卷二第281至282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溫旻翰11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561卷第75至79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賴玟言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561卷第125至12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林峻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偵10186卷一第181至192頁、第222至226頁)
㈡告訴人江俊賢提供其匯款單據(偵10186卷一第256頁)
㈢告訴人鄭聖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偵10186卷二第37至78頁)
㈣告訴人鄒佩恆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偵10186卷二第97至105頁)
㈤告訴人黃鈺菱提供其匯款單據(偵10186卷二第135至138頁、第201頁)
㈥告訴人吳秀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偵10186卷二第241至251頁)
㈦告訴人孫宇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偵10186卷二第271至277頁)
㈧告訴人張召嬑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偵10186卷二第293至297頁)
㈨告訴人溫旻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偵561卷第85至107頁)
㈩告訴人賴玟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偵561卷第143至211頁)
被告與LINE暱稱「財務-張」、「電商思維股份有限公司3」對話紀錄截圖(偵10186卷一第23至56頁、第65至77頁、第81至103頁)
被告申辦之華南、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含華南銀行綜合對帳單)(偵10186卷一第113至120頁、第57至61頁、〈重複:偵561卷第35至42頁〉)
被告之寄件資料翻拍照片、「電商思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契約書文件(偵10186卷一第63頁、第77至79頁、第99頁、第105頁)
告訴人林峻毅、江俊賢、鄭聖勳、鄒佩恆、黃鈺菱、吳秀琴、孫宇彤、張召嬑、溫旻翰、賴玟言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186卷一第121至125頁、第207至220頁、第229至232頁、第237至238頁、偵10186卷二第5至8頁、第33至35頁、第79頁、第85至95頁、第113至114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55頁、第159至192頁、第223至226頁、第233頁、第237至239頁、第253頁、第261至267頁、第283至289頁、第143頁、第147至179頁、偵561卷第69至73頁、第81至83頁、第111至113頁、第123頁、第131至141頁)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
三、被告林嘉沂筆錄部分:
㈠114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186卷一第17至21頁、〈重複:偵561卷第43至51頁〉)
㈡114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0186卷二第323至327頁)
㈢115年5月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至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