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卿
選任辯護人 林宏炫律師
洪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惠卿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日及同年5月18日,在雲林縣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交之方式,將其及其女兒孫○縼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電話自稱「李科長」之指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孫惠卿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載陳信展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至附表一所載之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惠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信展等18人之指訴。
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⒊告訴人陳信展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⒋告訴人蔡長安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⒌告訴人劉憲成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⒍告訴人林晸修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⒎告訴人張富益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⒏告訴人陳世型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⒐告訴人王祚鈺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⒑告訴人張溢城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⒒告訴人吳春翰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⒓告訴人紀臣威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⒔告訴人陳世尉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⒕告訴人林東輝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⒖告訴人戴姸箖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⒗告訴人陳昱豪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⒘告訴人李宸熙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⒙告訴人李宗閔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⒚告訴人蔣小麗之匯款單據、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雲林縣○○鄉○○0○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2次寄交本案5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信展等1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信展等18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陳信展等18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輕罪亦符合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告訴人共18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業與到庭之告訴人王祚鈺達成和解,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陳信展等18人匯入本案上開5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並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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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被告女兒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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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5月21日14時15分、5月22日10時4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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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05月20日16時40分114年05月22日10時39分 | | |
| | | 114年05月21日11時9分、114年05月21日11時4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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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05月22日09時38分、114年05月22日09時40分 | | |
| | | 114年5月21日11時54分、114年5月21日11時55分 | | |
| | | 114年05月27日14時31分、114年05月27日14時3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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