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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偉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之洗錢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帳戶申登人依李偉右指示設定無卡提款,並將無卡提款的序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李偉右,李偉右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隱匿被害人受騙款項去向。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李偉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3、6月)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除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外,尚須繳交犯罪所得始可依法減刑。本件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依舊法得減刑,依新法無從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各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檢察官認為洗錢罪應適用新法部分,依上說明,尚有誤會。另起訴書誤載被害人黃姵晴遭詐騙時係匯到附表乙帳戶,實際上是匯到附表甲帳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06頁)。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犯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行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兼衡被告知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婚姻、家庭、工作、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表示(本院卷第110頁)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希望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合適,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新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匯至下述甲、乙帳戶內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均屬於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李偉右
黃姵晴
113年3月14日凌晨0時37分許起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妤庭,即甲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3月14日凌晨0時38分許,匯入2,000元。
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無卡跨行提款2,000元。
被告李偉右於113年3月1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被害人黃姵晴,以LINE暱稱「(愛心圖示)」向黃姵晴佯稱:刺青需要預付訂金2,000元等語,致黃姵晴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至蕭妤庭左列帳戶。
2,000元。
李偉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鄭郁潔: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鄭郁潔113年7月3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鄭郁潔113年10月13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姵晴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姵晴113年3月16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姵晴114年6月16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鄭郁潔)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姵晴)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除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3-120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4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吳鄭郁潔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⒉告訴人吳鄭郁潔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序號提款預約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⒊告訴人吳鄭郁潔與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妳各位來找我刺青」、LINE暱稱「(愛心圖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黃姵晴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㈨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9頁) 
2
李偉右
李聿媃
113年6月間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鄭郁潔,即甲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33分許,匯入2,500元。
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53分許,ATM跨行提款2,000元,屏東縣○○市○○里○○巷000號。

被告李偉右於113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被害人李聿媃,以LINE暱稱「(愛心圖示)」向李聿媃佯稱:已經透過可樂旅遊訂好機票、酒店要帶被害人出遊,要預付訂金2,500元等語,致李聿媃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至告訴人吳鄭郁潔左列帳戶。
2,000元。
李偉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鄭郁潔: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鄭郁潔113年7月3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鄭郁潔113年10月13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聿媃114年6月25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鄭郁潔)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聿媃)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頁、第41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4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鄭郁潔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⒉告訴人吳鄭郁潔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序號提款預約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⒊告訴人吳鄭郁潔與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妳各位來找我刺青」、LINE暱稱「(愛心圖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李聿媃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李聿媃與LINE暱稱「(愛心圖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㈧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