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HAI(中文名:裴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HAI(中文名:裴文泰)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BUI VAN THAI(中文名:裴文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審判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9、53頁),而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阿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陳俊廷、黃淩雅詐騙金錢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廷、黃淩雅之指述及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借給同鄉「阿清」使用讓別人匯款給他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陳俊廷、黃淩雅遭詐欺之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業據兩位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截圖為佐證(偵2920卷第31至33頁、第75至92頁、偵3072卷第35至41頁、第71至96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2920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出借給同鄉「阿清」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阿清」會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用?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檢察官在起訴書主張:「阿清」為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是,檢察官根本就沒有舉證證明「阿清」到底是誰、或者他究竟是否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之一,這點可以說全然是檢察官自己瞎猜,沒有任何憑據。而關於被告與「阿清」之間的關係為何,這正是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對「阿清」有無信賴基礎的重要因素,但是,關於這點,本案全卷就只有被告偵訊時一紙筆錄供稱「阿清是我同鄉、詳細姓名不知道」而已,那究竟兩人之間在越南到底認識多久、互動如何、是否經常見面、有無生意或金錢往來、「阿清」過去與現在從事何工作職業、「阿清」如何說明使用帳戶的金錢用途等等,這些都是本院在判斷被告何以會信賴「阿清」的關鍵要素,可是卻都付之闕如(檢察官訊問時根本沒有問被告),以至於本院實在難以判斷被告對於「阿清」是否欠缺信賴基礎(依據無罪推定原則,也不應該是由被告來舉證證明自己對於「阿清」有信賴基礎,而應該是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對於「阿清」欠缺信賴基礎才對)。
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13年1月申請來台擔任移工(偵2920卷第23頁),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出借給「阿清」使用。但是,越南與台灣很可能有不同的法律規範與社會民情,那麼,在被告將提款卡出借當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台灣詐騙案件猖獗呢?越南當時社會上是否也有詐騙猖獗的情況呢?被告的學歷與智識程度如何呢?被告是否知悉在台灣不可以隨便將帳戶提款卡出借給他人呢?越南關於出借帳戶資料給他人是否具有不同於台灣的法律規範呢?這些從全卷事證來看都不知道。依被告所述,「阿清」是同鄉,似乎意指「阿清」也是越南籍人士,而外國自然人要在台申請開立帳戶,如持有居留證,應提供居留證等雙重身分證明文件辦理,如未持有居留證,應持合法入境簽證之護照及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來辦理,則「阿清」在台灣很可能沒有申請帳戶來使用,確實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需求,便不得僅因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出借被告使用,就遽認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到「阿清」之後會將其帳戶做為詐騙、洗錢犯罪之用,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提款卡出借給「阿清」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