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諭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獲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一○○○三八七七七六六八八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其聯繫,告知其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一次性對價,租用其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3時1分前之不詳時日,透過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使該不詳之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款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盈、A03、A04、A05、A06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7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盈、A03、A04、A05、A06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若盈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A03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A04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A05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A06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4年8月26日23時1分前之不詳時日,透過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觀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查,其於偵訊時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去向乃謊稱為遺失、很久沒有使用等語,顯然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再對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取得不詳之人所應允之8,000元款項,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予對方,使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來進行收款,亦可以持金融卡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對方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渠等達成調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本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觀之其偵查中否認犯行,謊稱金融卡遺失,且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乙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多起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嗣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計有5人,所受損害金額近280,0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爸爸同住,從事外送員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A02、A05、被告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告訴人A06於114年8月27日2時40分許匯款之1,997元,未及遭人提領,核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因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故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其餘款項均已由不詳之人於本案員警查獲以前,操作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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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若盈聯繫,佯稱:販賣職棒周邊商品,要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須先實名認證始能下單云云,致李若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⑴114年8月26日23時1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14年8月26日23時2分許匯款49,989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03女兒聯繫,佯稱:贈送書籍需自付運費,須先實名認證始能解凍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dolphin.0000000」之帳號與A04聯繫,佯稱:欲販售娃娃,但須先實名認證始能下單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17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紫晴」之帳號與A05聯繫,佯稱:贈送CD需自付運費,須先實名認證始能匯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2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iklv76」之帳與A06聯繫,佯稱:贈送動畫角色盲盒需自付運費,須先實名認證始能寄出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⑴114年8月27日2時16分許匯款9,981元 ⑵114年8月27日2時19分許匯款9,982元 ⑶114年8月27日2時20分許匯款9,983元 ⑷114年8月27日2時30分許匯款7,015元 ⑸114年8月27日2時40分許匯款1,9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