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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0號、114年度偵字第115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張緯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預見依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仍於民國114年6月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某處之上班處所(酒店)結識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麟」之人,張緯祺為取得「麟」所稱之金錢及還款,於114年6月6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IG傳送給「麟」,張緯祺即與「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麟」形成犯意聯絡,而於114年6月6日某時,同意「麟」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緯祺主觀上對於「麟」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本案帳戶內及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遭張緯祺提領而出,並將部分款項挪為己用,部分交付「麟」,張緯祺即以此方式與「麟」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緯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11530卷第15至19頁、第111至115頁;偵940卷第21至2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97至109頁)
 ㈡被告與「麟」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530卷第117至197頁)  
 ㈢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與判斷能力,仍任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更率爾接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之提領而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經通知未到庭,未能和解不可歸責被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單、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偵11530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63、111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以下,略嫌過輕,應以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者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該等洗錢之財物,若被告具事實上管領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嗣經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即如附表編號5⑶所示之部分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含於附表編號5⑴,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6,400元(即附表編號5⑴扣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16,500元(即附表編號5⑵)、15,000元(即附表編號5⑶扣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被告均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有部分款項會交給「麟」等語(本院卷第60頁),本院認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為免嗣後再供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黃亦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23時41分許,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黃亦楓。
114年6月6日0時50分許
7,500元
鄭淨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⑴114年6月6日23時51分許
⑵23,900元(即附表編號5⑴)
本案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亦楓於警詢之指訴(偵940卷第105至10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0卷第49至5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1530卷第21至23頁)
④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Market Place貼文頁面、IG個人頁面擷圖(偵940卷第115至11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劉垣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0日9時34分許,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劉垣進。
114年6月16日0時46分許

8,000元

本案帳戶
無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垣進於警詢之指述(偵11530卷第53至55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1530卷第21至2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1530卷第85至87頁)
④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MarketPlace貼文頁面擷圖、翻拍照片(偵11530卷第67至83頁、第91頁)
⑤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1530卷第89頁)
劉垣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0日10時許,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劉垣進。

114年6月10日14時17分許
7,500元
鄭淨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⑴114年6月10日21時27分許
⑵24,000元(即附表編號5⑶)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垣進於警詢之指訴(偵940卷第159至160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0卷第49至5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1530卷第21至2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940卷第175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Market Place貼文頁面擷圖(偵940卷第177至203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940卷第173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陳駿楚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0日某時許,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陳駿楚。
114年6月10日11時18分許
7,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駿楚於警詢之指述(偵940卷第121至122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0卷第49至5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1530卷第21至2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40卷第132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Market Place貼文頁面擷圖、翻拍照片(偵940卷第131至132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謝傑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0日8時22分許,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謝傑竹。
114年6月10日16時51分許
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傑竹於警詢之指訴(偵940卷第135至13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0卷第49至5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1530卷第21至2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0卷第145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MarketPlace貼文頁面擷圖(偵940卷第146至155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鄭淨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6年6月3日某時許,以假還款之方式詐騙鄭淨予。
⑴114年6月6日23時51分許(包含黃亦楓匯入部分)

23,900元(含附表編號1之款項)
本案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淨予於警詢之指訴(偵940卷第61至62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0卷第49至5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1530卷第21至2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0卷第73至83頁)
⑤通訊軟體iMessage、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940卷第85至101頁)  

⑵114年6月8日21時44分許

16,500元
⑶114年6月10日21時27分許
24,000元(含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