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河村


            林展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200元」應更正為「1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林寶佳」應更正為「林寶桂」;證據部分補充「乙○○、甲○○之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甲○○所涉賭博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再被告甲○○於上開所示之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本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此應係集合犯,僅各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甲○○、乙○○,與少年趙○岑(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處罰成年人以其成年之優勢利用或對智慮、經驗均未臻成熟之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而要對行為之成年人為加重之處罰,如非成年人自不該當該條處罰主體,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2條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本案行為時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2人行為時是否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經查:
 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而共犯少年趙○岑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知悉趙○岑為高中在學生,應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開被告甲○○與共犯少年趙○岑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係93年5月出生,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新修正之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被告乙○○於犯罪行為時,依舊法規定,係未成年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此舉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甲○○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乙○○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參與1次,惡性與實際負責人有所不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高職肄業」),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存卷為憑,且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從事上開犯行,情節尚非甚鉅,犯後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案教訓勿再重蹈覆轍,並承擔應負之責任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衡酌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筒仔麻將40顆及骰子3顆,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卷證出處及理由詳參附表),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卷證出處及理由詳參扣案物附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抽頭金,及未扣案70,000元,為被告甲○○參與賭場經營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偵卷第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現金2,000元,乃是在被告甲○○身上所扣得,其供稱為日常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2,000元現金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筒仔麻將40顆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7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骰子1盒
①出處:偵卷第26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骰子3顆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7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監視器主機1台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監視器鏡頭2支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監視器螢幕1台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抽頭金1,800元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賭資現金2,400元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70頁。
②為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身上現金2,000元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70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詎仍不思悔改,夥同乙○○、少年趙○岑(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涉犯賭博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7月初某日起,由甲○○提供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自任莊家,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博,以提供免費餐飲為代價,僱用乙○○、少年趙○岑監看賭場監視器通報把風。其賭法為莊家擲骰子點數將麻將牌分配賭客,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賭客與莊家以麻將牌點數比大小,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取賭資,若點數小於莊家則賭資歸於莊家,賭客贏錢需支付5%抽頭金予甲○○,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牟利,迄今獲利7萬元(未扣案)。嗣警持搜索票於111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至上開賭場查獲乙○○、甲○○、少年趙○岑等3人,以及賭客黎氏麗姮、林建霖、陳俐伶、葉彩珍、許旭哲、林寶佳、雷佳清、林阿淑、梁素碧、雷陳月足、伍市淋、曾柿縈、江傳明、林平和、林永昌、李佳惠、黃氏娥、阮文開、林鈺容、林素香、魏秀雲、陳世玉、林福星、林萬頓、林金山、李佳莉、張婉如等27人,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賭客27人及附表編號9至13所示賭資共計5,100元,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少年趙○岑、證人黎氏麗姮、林建霖、陳俐伶、葉彩珍、許旭哲、林寶佳、雷佳清、林阿淑、梁素碧、雷陳月足、伍市淋、曾柿縈、江傳明、林平和、林永昌、李佳惠、黃氏娥、阮文開、林鈺容、林素香、魏秀雲、陳世玉、林福星、林萬頓、林金山、李佳莉、張婉如等2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現場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反覆、延續實施犯罪行為,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均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等人與少年趙○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與少年趙○岑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抽頭金1,800元及被告甲○○自陳獲利7萬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甲○○身上現金2,000元,非屬本案抽頭金或桌上賭資,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甲○○
筒仔麻將40顆
2
骰子1盒
3
骰子3顆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監視器鏡頭2支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抽頭金1,800元
8
身上現金2,000元
9
賭資現金2,400元
10
黎氏麗姮
賭資現金200元
11
林建霖
賭資現金1,000元
12
陳俐伶
賭資現金300元
13
葉彩珍
賭資現金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