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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代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代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代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48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148公路與產業道路(電桿順三53東27號)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樹木及農作物影響視距,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林文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由A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輪撞擊B車右側車身,致使林文山摔落雲148公路旁水溝(無水)內,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腹內出血、右大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不治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代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濬維(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42至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相驗卷第12至18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相驗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驗卷第20至22頁)、被害人林文山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相驗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4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47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相驗卷第28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驗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62-BH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相驗卷第31至3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8月1日雲警港偵字第1111000973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8張(相驗卷第63至68頁)等資料可以佐證。又查: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驗卷第22頁)在卷為憑,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及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第21頁)、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樹木及農作物影響視距,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受撞後,受有頭部外傷、腹內出血、右大腿骨折等傷害,並於111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任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4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753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卷第77至78頁反面)在卷可查,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27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數額尚有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3歲兒子、家庭成員有配偶與兒子、現從事農業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