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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111年度偵字第10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此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明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同年月29日14、15時許,均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外,均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兄」之成年男子各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2日20時5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經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至7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虎尾分局012號警卷第4至6頁反面、毒偵19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至71頁、第77至7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60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虎尾分局012號警卷第7至9頁、第12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2頁、毒偵19號卷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雖供述:我的毒品來源是在若瑟醫院外,跟綽號「寶哥」的人買的,「寶哥」固定每週三下午要去醫院回診,是在土庫的朋友「阿勝」介紹我跟「寶哥」買的(見虎尾分局012號警卷第6頁、毒偵19號卷第21頁反面),然被告亦表示:我沒有「寶哥」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寶哥」、「阿勝」的聯絡方式,沒辦法提供「寶哥」的詳細資料(見虎尾分局012號警卷第6頁、毒偵19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素行難謂良好,仍再次無視國家禁止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對於杜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有1個成年的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在六輕做除鏽油漆之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家庭經濟狀勉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數量12.52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表示:就海洛因以外之其餘扣案物,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於本案中不主張應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就該等扣案物,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純質淨重
檢出結果
卷證出處
海洛因
(含包裝袋5只)
5包
12.53公克
12.52公克
11.01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虎尾分局警012號卷第9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7600號鑑定書(毒偵19號卷第44頁)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1350公克
0.122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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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虎尾分局012號卷第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004號鑑驗書(毒偵19號卷第28頁)
注射針筒
6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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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虎尾分局警012號卷第9頁)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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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磅秤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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