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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貳點壹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育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8時許,為警偵辦另案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32.36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育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至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毒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7頁、第58至60頁、第6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001、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36頁至43頁、第50至51頁、第83至84頁、毒偵卷第24頁),及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跟朋友的朋友買的,詳細資料不清楚,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2頁、毒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即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素行難謂良好,仍再次無視國家禁止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於杜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現與哥哥及女友同住、在家裡幫忙打雜、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庭經濟狀勉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42.1206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純質淨重
檢出結果
卷證出處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2只)
2包
44.9539公克
42.1206公克
32.3668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至5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001、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83至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