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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堯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堯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世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壞本件建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原立同意而擅自拆除本件建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足認被告甚有悔意,認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人,造成他人嚴重損害後仍否認犯行、事後始終未出面取得告訴人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拆除本件建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提出撤回告訴狀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配偶與子女、現從事麵攤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且有貸款幾百萬元,經濟狀況不好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為證,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