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色雲
被 告 吳沈玉枝
吳長霖
吳長雄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鳳凰
被 告 陳吳鳳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秀眞
被 告 吳細銀
吳亮萩
吳芳薇
吳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東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吳政益、陳吳鳳珠、吳秀眞、吳細銀、吳芳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東桂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吳沈玉枝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吳長霖、吳長雄、吳政益、陳吳鳳珠、吳秀眞、吳鳳凰、吳細銀、吳亮萩、吳芳薇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通知原告,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其存款約有新臺幣(下同)8佰多萬元由其女兒分配,而房產部分則分歸兒子取得,惟被告吳沈玉枝不同意,另因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已逾15年,原告目前無法查得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財產,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並已就不動產部分辦妥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件並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列情形,然被告未出面分割遺產調解,繼承人至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沈玉枝、吳長霖、吳長雄、吳鳳凰表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為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亮萩則表示:就其所知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應該不僅只有數十萬元,目前被繼承人之遺產就只有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吳鳳珠、吳秀眞、吳細銀、吳芳薇前於準備期日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等語。
四、被告吳政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被告吳政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斗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總數)、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單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附卷可佐,且為被告吳沈玉枝、吳長霖、吳長雄、陳吳鳳珠、吳秀眞、吳鳳凰、吳細銀、吳亮萩、吳芳薇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政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述證據所示,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及被告吳亮萩另主張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應尚有其他存款之遺產等語,惟其等就該存款之存放金融機構、具體數額等情均未能詳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就此部分之主張,純屬空言臆測,不可採信。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另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由兩造各依11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經核此分割方法已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又被告吳政益雖未表示意見,但上開分割方法對其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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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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