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陸珮君
法定代理人 陸玉苗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吳素琴
吳煌霖
吳煌清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清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素琴、吳煌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清恩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故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則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患有失智症,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陸玉苗為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准許陸玉苗代理原告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吳煌霖、吳惠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吳素琴、吳煌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手抄本戶籍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雲林縣稅務局114年6月23日雲稅房字第1140018178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114年5月29日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6月9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338號函、雲林○○○○○○○○114年6月4日雲南戶字第1140001186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被告吳素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為被告吳煌霖、吳惠珍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吳素琴,吳煌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就此未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關於不動產遺產部分,因判決主文並不得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保持共有,亦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現金存款、股票、應收帳款、機車等項遺產,原告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則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兼衡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以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對於受監護宣告之原告亦無不利,也符合法律的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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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古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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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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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清雄之子女(再轉繼承吳清雄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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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大弟】 吳清雄 113.8.29亡 (其繼承系統表如下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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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清雄 113.8.29亡
配偶 吳林秀 99.1.27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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