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治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林治衍  
            林秀姬  
            林英蓁  
            林柏宏  
            林廷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徐美珠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治衍、林秀姬、林英蓁、林柏宏、林廷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徐美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為其子女、孫子女,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編號5所示未辦建物保存登記房屋及編號7、8所示斗六大崙郵局、斗六市農會帳戶存款分別已由被繼承人於其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分配予其孫子女林育聖、林建名取得,且訴外人林育聖、林建名亦已分別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提領存款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未辦建物保存登記房屋則因早已拆除滅失辦理房屋稅籍註銷而已不存在,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應認已非屬兩造得繼承之遺產範圍。
 ㈡被繼承人於其生前預立遺囑固載明:「本人聲明本人子女林柏宏、林廷羿二人因長期對本人常年來生活不聞不問毫無任何關心聞問之舉,並時常有對本人態度不敬肆意咒罵侮辱本人之重大忤逆不孝情事,實令本人痛心疾首,心寒不已,故本人特立本遺囑聲明本人子女林柏宏、林廷羿二人於本人百年身故後,就本人所遺之所有遺產不得繼承」等文,此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固可認被繼承人主觀上確有表明被告林柏宏、林廷羿2人不得繼承之情,惟就被告林柏宏、林廷羿2人是否確有客觀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因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之,且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柏宏、林廷羿2人確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故原告不主張被告林柏宏、林廷羿2人對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
 ㈢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並無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遺產分割,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治衍、林秀姬、林英蓁、林柏宏、林廷羿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5所示未辦建物保存登記房屋及附表二編號7、8所示大崙郵局、斗六市農會帳戶存款分別已由被繼承人於其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分配予其孫子女林育聖、林建名取得,且經訴外人林育聖、林建名分別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提領存款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未辦建物保存登記房屋則因已拆除滅失辦理房屋稅籍註銷而已不存在,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113年12月12日雲稅房字第1130030677號函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遺囑影本、斗六大崙郵局及斗六市農會之存摺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及分配取得,要屬公平妥當,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徐美珠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018.00
  1/12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35.00
  1/12
    同上  
 3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723.00
  1/12
    同上
 4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6.56
  1/6
    同上
 5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5.04
  1/96
    同上
 6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0.70
  1/96
    同上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131,11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316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南非幣10707.56)存款18,409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美元207.91)存款6,73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富達大中華基金(美元77.0100股)
    同上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富達大中華基金(美元21.2300股)
    同上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卡達國家銀行金融南非幣公司債100.000股(2025/12/10到期)
    同上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瑞士信貸銀行南非幣公司債140.000股(2028/7/15到期)
    同上
 15
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聚隆700C0000000股票280股
    同上
 16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聚隆Z000000000股票44股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徐美珠之遺產(非屬兩造得繼承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95.10
  全部
 2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6.60
  全部
 3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36.57
  全部
 4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72.79
  全部
 5
雲林縣○○市○○里○○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6
雲林縣○○市○○里○○路00號房屋  
  全部
 7
中華郵政公司斗六大崙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937,770元
 8
斗六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360,726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林徐美珠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林治德
1/5
長男
 二
林治衍
1/5
次男
 三
林秀姬
1/5
長女
 四
林英蓁
1/5
次女
 五
林柏宏
1/10
孫子女(與林廷羿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三子林治村之應繼分1/5)
 六
林廷羿
1/10
孫子女(與林柏宏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三子林治村之應繼分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