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公字第1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願忠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 芳
吳玟玲
吳珠羽
吳和恭
吳珠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李秀英
林翊安
林翊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 環
林孟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 滿
林春美
林美枝
林愽偉
林崑宏
林家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張玉蘭
丁建安
丁燕雪
丁燕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戴丁室兮
戴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嘉豪
丁世明
丁金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長樽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蕭卉蓁
蕭建安
蕭妤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黃振明
黃鐘緯
黃楷龍即黃凱隆即黃暉凱
黃鏸瑩
黃源河
黃瑞燕
黃瑞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慶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素真
林明嘉
林明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素芬
吳惟勤
吳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吳素月
林美芬
林水敏
林玉珍
林玉仁
林憲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東融
吳東男
吳麗玲
吳鳳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莊秋蘭
林寳菜
林忠誠
林秀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許翔貿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阿蒼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文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月裡(蔡其能之繼承人)
蔡嘉紋(蔡其能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李艾倫 法扶律師
曾彥傑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文彥(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宇(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清(已歿)
高梅香(已歿)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事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必待該追加之新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查,X○○(歿於106 年10月12日)生前於104 年11月間曾出具委任狀予詹順貴、洪嘉昱、黃昱中等3 名律師,並由上開律師代理於105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等情,要有民事準備⑸暨追加原告狀及委任狀等在卷【見卷㈥第111 -141 頁】可憑。因X○○提出本件追加聲請時其既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行為,自不合法,且被告對X○○之上開追加亦表示異議,是X○○其所為此部分之追加聲請,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同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故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查
,原告j○○於106 年8 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要有子○○(配偶)、蔡明權(長子)、k○○(長女)等人,其中子○○、k○○2 人乃於112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乙節,此有渠等所提出之j○○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第431 -447 頁】為證。基上,j○○之繼承人蔡明權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顯見蔡明權要有拒絕同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意至明,從而j○○在提起本件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其死亡後既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j○○之繼承人在訴請被告履行時,若未共同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欠缺,應予駁回之。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查,原告W○○提起本訴後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要有B○○、K○○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W○○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繼承事件公告等在卷【見卷第155 -185 頁】可憑。而被告乃分別於113 年8 月12日、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B○○、K○○承受W○○之此部分訴訟【見卷第149 -153、189 -191 、267 -269 、305 -307 頁】,惟B○○、K○○渠等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由被告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酉○○提起本訴後於111 年11月8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全體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此有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及繼承事件公告在卷【見卷第407 -425 頁,卷第419 頁】可憑。是以此部分訴訟既因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要屬不明,堪認此部分訴訟要件已有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之。
五、另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其次,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健男郎變更為c○○乙節,此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c○○乃於民國113 年8 月14日具狀【見卷第119 -1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次,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及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由陳寶郎變更為a○乙節,此亦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而a○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9 月9 日具狀【見卷第133 -147 頁、卷第421 -4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自民國88年起被告等5 公司陸續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相關產業,在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即「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而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顯示,上開化學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另雲林縣政府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對六輕周遭鄉鎮居民所做之調查,及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台西鄉總致癌風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3.47E-05(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之3.62)、103 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度1.64E-05(十萬分之1.64),亦高於可接受之致癌風險標準(1 ×10-05或1 ×10-6) ,故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排放或逸散有毒致癌物質,而使被害人暴露其中,並導致被害人(詳如附表二)罹患癌症等疾病。
⒉被告公司所排放致癌物質及致癌分類表:
【證據詳如:①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卷中之被告
答辯㈦狀及所附被證40,②110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判
決,③「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石化營運致癌死亡人數
多150%」文章,④IARC專書】。
⒊被告公司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會逸散至廠區外,且對位在盛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區之影響最為嚴重:
⑴依101 年5 月至103 年6 月六輕石化區附近,雲林縣環保局監測車監測氯乙烯之資料所示,氯乙烯濃度之每小時最大值高達49.6-193.6ppb(時max),年均高達1.77-3.76ppb(年均)(參鈞院卷23第247頁),而該等監測車之監測地點,即在被告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周遭,足證被告公司所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廠區之外。
⑵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汙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第摘-2頁記載:「㈠ 排放源確認:目前六輕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來源,包括: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儲槽、裝載操作設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港區船舶及冷卻水塔等排放源。」(參鈞院卷21第280頁)、第3-150 頁記載:「各物質排放量以丙烯的排放量最大
,合計約107.957 公噸/ 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10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合計約10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81.366公噸/年、約79.87%,二甲苯合計約88.311公噸/ 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4.238公噸/ 年、約50.09%、苯約72.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2.032公噸/ 年、約58.24%。本計畫所評估之64項特定有害物質排放量加總,若以污染源區分設備元件排放量最大,約471.765 公噸/ 年,其次為排放管道266.843公噸/年、儲槽101.463公噸/年、與廢氣燃燒塔49.654公噸/年,其餘污染源排放量均不大。」(參鈞院卷21第282頁),及第摘-2 頁記載:「㈢暴露量評估:空氣污染擴散模擬部分,本計畫採用ISCST3 模式完成64項物質模式模擬。本計畫原設定之模擬範圍包括離島工業區(六輕)之20公里× 20公里的範圍,為擴大檢視更多鄉鎮之影響情形,故將模擬範圍擴大至30公里× 30公里,並將四湖鄉及彰化大城鄉完整納入。氣象資料採用2011~2015年之5年逐時氣象資料,依當地氣象站(麥寮站)數據完整性,採用2011~2012年梧棲站與2013~2015年麥寮氣象資料模擬,並依據技術規範模擬各物種之乾濕沈降。模擬結果顯示各物質年平均最大著地濃度發生位置主要都在盛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參鈞院卷22第353頁),足見被告公司排放之前揭化學物質影響最嚴重者為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六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環境採樣資料)及居民尿液生物指標資料等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確有擴散至六輕工業區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之情形(相關證據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第12-21頁所載):
①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
、環境採樣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氯乙烯、1,3-
丁二烯、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PAHs(多環芳香烴)、砷、鎳等物質(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1、2、3、7、8、22、23、24),均於存在於台西鄉或麥寮鄉,並受六輕工業區排放或溢散影響甚鉅。
②其次,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鄉鎮居民尿液生物指標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多環芳香烴與重金屬砷、鎘(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22、23、24),居住於六輕工業區10公里區域內之台西、麥寮居民,其尿液中有檢測到多環芳香烴代謝物(1-OHP)與重金屬砷、鎘,並會隨靠近六輕工業區距離而遞增,且相較於其他區域居民,居住於台西、麥寮之居民體內含有上開物質之濃度顯著較高,堪認居住於台西、麥寮之被害人有暴露於被告公司於六輕工業區所排放PAHs與重金屬。
⑷依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第22-24頁)及Google地圖等資料顯示,被害人所在之村落均位在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風處。
被害人所在村落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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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5-林居明、A06-丁煌瑞、A13-丁吳足、 A14-林進宗、B05-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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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0-蕭吳尾蝶、A11-黃林栗、A12-黃儀蜜、A17-黃阿甘、A18-吳炳煌、B04-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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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被告公司所排放有毒致癌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而可推定被告公司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實驗之所得之致癌證據強弱,加以綜合性評估,具體將致癌物質分為五類【參鈞院卷第315 -316 頁】: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
ogenic to humans)。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Group3:無法分類人類致癌物質(not classifiable as to its carci-nogenicity to humans )。Group 4:不太可能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not carcinogenic to humans)。且在RCA 公害污染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均肯認,屬Group1、
Group2A 、Group2B 等範疇之化學物質,均可作為該物質具有導致被害人所罹患癌症危險性判斷依據之證據,而可推定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⑵其次,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
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被告公司所排放化學物質屬於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B)」等,而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證據,詳如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第34-69頁所載,並整理被告公司所排放化學物質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附表(參原證209,鈞院卷第135-145頁)。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依六輕周遭鄉鎮居民之問卷調查、健康調查之世代研究及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相關證據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第72-78頁所載)。
⑷按總致癌風險一般可接受範圍為百萬分之一(1×10-6)(即10的負6次方),而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六輕有害空氣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均記載: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當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代表致癌物質「高於」可接受範圍【參鈞院卷第97-101頁、卷第356、358頁】。又依六輕有害空氣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就台西鄉致癌總風險之評估,分別為【參鈞院卷第103-115頁】100 年度3.47E-05(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之3.62)、103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度1.64E-05(十萬分之1.64),足證被告公司其有毒致癌物質排放、逸散後,其對於台西鄉總致癌風險均超過可接受範圍,而確實導致被害人致癌風險提高。
⒌綜上,被告公司在麥寮鄉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該等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至廠區之外,影響最嚴重者為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本件被害人住所地位即於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風處之台西鄉等地,而暴露於被告公司所排放前揭有毒致癌物質。且被告公司所排放者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又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 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所作之健康風險評估調查報告亦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總致癌風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3.47E-05(10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10萬分之3.62)、103 年度2.16E-05(10萬分之2.16)、104年度1.64E-05(10萬分之1.64),而高於可接受風險,故原告應已證明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足認定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本於降低後之證明度,應可推知被告公司於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有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公司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
⒍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而所謂「不法」,通說係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溢散及洩漏多種有毒化學物質,有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損害,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公司侵權行為即具有不法性,被告公司應就其侵權行為不具違法性負擔舉證責任,倘其未能提出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公司即應承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⒎此外公害汙染之侵權行為要件中「違法性」之評斷基準,除行為須符合行政安全管制標準外,尚須其行為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始可,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生程過程所排放氣體行為乃屬在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範圍,則其行為縱符合行政法規之規制,仍不得認其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⑴行政法之管制標準與民法之責任認定間本存有不同價值判斷,公法上所許可者,責任法上不必然為免責,尤以涉及公害之排除或損害賠償責任,相關管制標準應非絕對唯一之標準,應將行為人所為之環境汙染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與行政法令之容許標準脫鉤處理,而採取類似日本司法實務所採之忍受限度理論,足見「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即為公害污染之侵權要件「違法性」判斷方法之一。
⒏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承上,本件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益既為被告公司所侵害而受有損害,故而渠等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如渠等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時僅在訴狀中泛稱被告等分別排放9 種物質云云
,但未具體敘明各該物質究會導致何種癌症;且於起訴狀第13頁表格內明確表示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排放渠等所主張之諸如丙酮在內的9 種物質。另原告就其所稱之20名亡者及9 名罹癌者,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時間接觸何種濃度之何種物質,而導致罹患各該不同之癌症(及死亡),當然更加付之闕如,毫未具體敘明,故其起訴自不合法。基上,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記載其在本案之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故原告起訴程序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有悖。
⒉所謂公害事件,就公害之形成通常具有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而觀之原告在起訴狀附表「患病情形」欄位所載各被害人所罹患之疾病各不相同,除肺癌
、肝癌外,另有攝護腺癌、肝硬化、敗血症、肺結核、黃疸、肝衰竭、肺炎、淋巴癌、腦癌、胰臟癌、大腸癌、肺線癌、貧血、胃食道曲張、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糖尿病、視網膜剝離、腎衰竭、膀胱癌、乳癌等,顯與公害事件應導致同一或類似結果之「共同性」顯有不合,足徵本件確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害訴訟類型,至為顯然。
⒊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自須證明:被告公司所排放物質與原告主張之罹病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亦即原告應先依法舉證:⑴被告公司有排放1 級致癌物質超過國家管制之周界標準(環境容許值)。⑵原告主張之罹病者長期生活在超出環境容許值之致癌物質環境中,且是因被告公司排放物質超標所致,此等要件事實】。惟本件原告對其所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之人罹患不治惡疾或死亡,要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系爭化學物質間存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
①原告逕以RCA職災訴訟證人所證稱致癌性物質無閾值概念等語,即逕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疾病間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云云,似意指人類只要一暴露上開(可能)致癌物質就會導致癌症等傷害,而不用考量受有多少的暴露量、暴露途徑、濃度、時間、受體體內的機轉、相互作用、代謝、排泄等因素。然此與社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已不符常理。且世界衛生組織於2012年公布之致癌物清單,在116 項「
1 級致癌物」中,把「中式鹹魚」及菸、酒、檳榔,同樣列為第1 級致癌物質乙情,有行政院農委會全球資訊網站資料可參。然無證據顯示只要一經食用上開物品者,均會有罹患癌症之事實;且上開該網頁資料亦載稱「…本所建議消費者適量取食外,同時也要多攝取膳食纖維,縮短食物在腸道停留時間,減少亞硝酸鹽對身體的危害…」等語。可見主管機關農委會亦未因上開物品含有致癌性物質而宣告禁止食用。況被告辯稱系爭化學物質其中經IARC臚列為第1級之11種致癌物質,依國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容許標準乙情,亦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資料可證。
②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一、劑量效應評估的定義規定:「劑量效應評估(Dose ResponseAssessment)的定義為“一種物質給予或接受的劑量與暴露族群中某種健康效應發生率二者之間關係之特性描述,並且以人類暴露於此物質的函數來估計此效應發生率之過程”(NRC,1983)。此定義包括由數據評估物質多寡與健康效應間所存在的定量關係,以及某種物質量化數據可預測其受暴露後效應。而在進行劑量效應評估時,應將暴露強度,暴露者年齡及其他所有影響健康的影響因子等列入考量。劑量效應評估常由高劑量外推到低劑量,由動物外推到人類,但必須說明及證明用以預測人體效應之外推方法與評估時的不確定性。對於劑量效應評估方式,可經由實驗數據或流行病學資料作為基礎,判別物質是否有閾值效應;如具有閾值,則推估參考劑量RfD( reference dose)或參考濃度RfC(reference
concentration)如不具閾值,則需查詢斜率因子 (slope factor),來作為非致癌性或致癌性風險計算的基礎」。三、劑量效應評估的意義原理與影響因素則載明:「劑量效應評估最主要所要解答的問題為“危害性化學物質在不同暴露狀態下,可能其產生之反應或效應是否增加?有些危害性化學物質在低劑量或極低劑量情況下,有可能為無反應或效應的現象;也有可能因為研究族群本身感受性不同,造成在相同劑量下之健康效應有差異的現象。許多危害性化學物質在不同族群的暴露劑量有很大的差異,也會造成在毒性反應與健康效應嚴重程度的變異性,劑量效應是以最低的劑量所可能產生的嚴重效應或是導致嚴重效應開始發生的前驅效應作為風險評估依據;其潛在假設就是如果這樣的劑量不會產生上述的嚴重效應或是前驅效應,則其他的效應也應該就不會發生,而這樣的假設符合風險評估的想法與精神。而這裡談到引起嚴重效應或是前驅效應的最低劑量,也就是“會發生顯著效應的劑量界限”,亦稱為閾值。閾值有以下幾種評估狀況:未觀察到不良效應之劑量(No-observed-adverse effect level, NOAEL)可觀察到不良效應之最低劑量(Lowest-observed-adverse effect level, LOAEL)」「閾值的應用主要用於評估非致癌物質的健康危害風險。但致癌性物質雖然僅有微量的暴露,被暴露之生物仍可能會產生效應,且生物效應與劑量成正比,這樣的劑量則沒有前述之閾值,必須以致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影響劑量效應的因素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疾病發生率、死亡…)、實驗或調查的研究對象(人類、動物…)等。另外暴露途徑也是影響因素之ㄧ,不同暴露途徑產生的效應可能有差別。例如多環芳香碳氫化合物(Polycyclic Aromatic Hydrocarbons,PAHs)的致癌性在所有的暴露途徑(包括食入、空氣吸入或皮膚吸收)都可能發生;石綿若是由吸入暴露引起肺癌及間皮瘤,但在飲水管線中的食入暴露可能致癌部分,仍有許多研究在繼續探討。還有一個重要的考量是暴露環境介質進入生物體內的內在劑量以及暴露濃度與最終標的器官實際劑量的關係。毒理學上對於毒物進入體內後的吸收、分布、代謝與排泄作用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官產生的劑量變化,可透過毒物動力學(toxicokinetics)的方式加以探討;而對於標的器官劑量定量的預測,以生理學基礎的藥物動力學模式(physiological based pharmacokinetics,PBPK)則是相當重要且有用的工具。」等語。可見致癌物質的劑量雖然沒有閾值,但必須以致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且危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疾病發生率、死亡…)、暴露途徑、暴露環境介質等均屬影響劑量效應的因素,而毒物進入人體後的吸收、分布、代謝與排泄等作用,也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官產生劑量的變化。
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之疾病間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存在,尚需提出統計學上之數據證明二者間有合理之關連性,例如居住在六輕工業區所在地之麥寮鄉或鄰近之台西鄉等地區人民罹患系爭化學物質可能產生之疾病人數,與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距離遠近等有數據顯示成正比例之關係,始能謂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合理蓋然性。
④至原告雖舉由詹長權教授等人主持之101年之「健康世代研究計畫」 及102年之「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載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之危險與罹癌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語。然查,上開研究成果與前開主管機關雲林縣衛生局之歷年統計資料、健康風險評估計畫之研究結果及衛生福利部對「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所提出之書面意見提供之資料均有不符(詳後述);然後三者之數據均屬相當,則上開研究成果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上開研究計畫並無審查機制,並係針對流行病學及高敏感族群世代個案之收集、追蹤所做之研究成果,有各該研究報告第三章研究方法之所載可參,其研究對象已先經篩選,並非係針對全部居民所做之研究,亦難據為證明被告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疾病或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之認定。
⑤更遑論,上開研究報告中100 年度之「健康世代研究計畫」,因詹長權教授引述環保署(現為環境部)之數據失真,曾遭環保署公開指出其錯誤乙情,亦有環保署101 年8 月1 日新聞稿載稱:「媒體7月31日報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沿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所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署數據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以建立他在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其錯誤:…環保署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年SO₂年平均值介於3.14
〜5.19ppb,均未超過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年平均值30ppb。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小時值標準為250ppb
,近10年來僅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小時標準值,且93年平均值為3.36ppb ,並非詹教授所指年平均值高達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教授所稱『SO₂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台灣還停留在年均值30ppb,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因此即使依據美國規定的標準值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台西站實測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100年是符合美國的SO₂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法,不能令人苟同。…」等語可佐。上開研究報告所引用之資料既有錯誤,則其所據以推論之結果亦應難採憑。
⑵本件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雲林縣境內居民之肺癌或癌症發生率,均無異常提高之情形:
①依景丰公司完成之上開104年度之健康風險評估計畫記載,104年報告評估64項物種中,以丙烯的排放量最大,約107.957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10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約10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二甲苯約88.31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苯約72.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見該計畫報告摘-2頁);另依98年各廠申報VOCs排放量前十大工廠,主要排放污染源為設備元件及儲槽等語(見該計畫報告第2-69頁)。
②由上足見六輕工業區排放污染源之管道主要為設備元件。而設備元件位在六輕工業區內,最容易接觸系爭化學物質者應為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然亦無證據顯示六輕工業區之員工罹患癌症之比例有異常高之情形。
③另按「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載有:「經本署分析,比較1999~2001年(3年)與2008~2010年(3年)之全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數,分別為0.43、0.38、0.32及0.39倍,與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0.42、0.36、0.29及0.37倍)差異不大…」等語,均無證據顯示有因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使雲林縣麥寮鄉、台西鄉境內居民之肺癌或癌症發生率異常提高之情形。
⑶依另案向雲林縣環保局函查之雲林縣內之各鄉鎮之罹癌死亡率、國健署等全國癌症之統計資料,麥寮台西居民之致癌率,相較其他地區並無異常升高之情形:
依雲林縣衛生局於 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案函送: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自94年起至107 年止,罹患肺癌及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資料所示,麥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32.01%~37.77%,比例均有時高有時低,並未有隨六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而依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查詢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率變化情形資料所示,麥寮鄉自81年至102 年之發生率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自21.0提升至38.5、宜蘭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
,可見各地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⑷依環保署多次之環境調查專案,台西、麥寮並無污染:
①此外,環保署執行「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環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自104年起,針對彰化縣大城鄉進行包含空氣品質與排放源檢測、土壤(含土壤、底泥)、水體(含灌溉水、地下水、海水水質)等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含魚貝類、食用米、農作物)之重金屬專案調查,依107年調查結果調整調查項目,107年以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為主,108年擴大調查,包含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二林鎮、雲林縣麥寮鄉等範圍,調查上開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之23項重金屬含砷、鎘、鈹、鎳、鉛、鉻、鈷、釩、汞、銻、錳、硒、鋇、銅、銦、鉬、鋁、鐵、鎵、鎂、鍶、鉈、鋅等,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質:本區域的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排放源重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根次粒狀物超過排放標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錳或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農作物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個樣品無機砷、1個樣品鉛濃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與其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有該署109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會簡報等可佐。
②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鄉鎮有因被告等5公司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⑸依104年度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所示,評估雲林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l0-5、台西鄉為1.64×l0-5、四湖鄉為6.39×l0⁻6等情,有該評估報告載明可按(參該報告摘-4、7-4頁)(按:就此處所援引之另案景丰報告,如 鈞院認有參考必要,被告謹聲請 鈞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公上字第2 號函調該案卷附98年度至104 年度景丰報告)。可知依景丰公司所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顯示,並無異常,且屬可接受之風險。
⒋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排放氣體行為究有何「違法性」,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遽稱被告有排放氣體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原告主張洵屬無理: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⑵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有所謂違規行為云云,但絲毫未舉證所列違規處分內容,究竟是否為排放特定物質之超標
?倘若有所謂短暫超標,該等超標是否已飄散至廠區外
?是否已飄散到原告等居住環境而影響其地之該物質濃度亦超標?如有超標,其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濃度及期間又為幾何?是單憑原告表列違規法條不但無法證明上述各節,反而可證應與排放超標影響居民之空氣品質無關【詳如其104年12月24日答辯㈢狀第11頁㈣所述】。原告逕將被告設立工廠、排放氣體之行為遽指為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於事實上與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⑶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法之排放行為,並由主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迺原告所謂一旦排放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云云,殊非可採:
①被告5 家公司係採取「環保與經濟並重」之理念,先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空污法等相關環保法令通過環評審查設置建廠,於83年7 月六輕工業區正式動工,更投入高成本採用當時全球最先進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est Available Control Technology, BACT)嚴格控管,87年第一座工廠始正式營運。六輕工業區廠區總投資金額約新台幣7,551億元,然相關環保設備投資高達1,261億元,已占總投資金額百分之16.7,排放物質排放濃度亦遠低於環保署公告的容許排放標準,已達先進國家標準,故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
②營運之後,六輕工業區內之廠域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
,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附件5)。
③且渠等公司於歷次六輕工業區監督委員會之會議,於六輕工業區週遭擴廠及六輕港等區域之相關空氣品質多符合標準,其評估檢視範圍乃綜合就該區域之境外移入、大貨車及汽機車移動源、餐飲業、廚房油煙及其他工業排放等影響均經ㄧ併整體檢視評估在內,而經比較環保署全台其他空氣品質觀測站之數據,以「苯」為例,台西光化測站103年度苯之監測結果乃是全台最低,全年平均僅1.39ppbc(詳被證33號)。復觀諸日前報導台塑企業自97年以來輔導麥寮鄉鄰近地區農漁業,以科學數據協助種出哈密瓜、玉女小番茄、美生菜、黑蜆、大閘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也提高在地年輕人返鄉耕作意願,以抵抗麥寮鄉之「風頭水尾」惡劣天候(「風頭」指的是當地一年中,有半年都吹著強烈的東北季風,並夾帶漫天沙塵,「水尾」則是種田灌溉用水,是濁水溪、新虎尾溪的出海海口的最末端。)(詳被證34號),此項報導應屬六輕工業區之鄰近區域空氣品質符合標準之又一項例證。
④此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5條、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等規定皆已明文:「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新設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緩衝地帶之面積不得少於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二。二、緩衝地帶之最小寬度應依下式規定:W=3√A(A為工業區總面積、單位為公頃;W為緩衝地帶最小寬度、單位為公尺),且不得小於六十公尺。…新設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內任一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前,完成緩衝地帶設置。」(詳被告104 年9 月9 日答辯狀第13頁,附件3)。
⑷綜上,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並由主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本於法秩序一體性及社會通常容許風險,自難將國家准許被告設廠之通常生產、營運活動遽指為違法,迺原告所謂任何工廠一旦有排放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或應負危險責任云云,殊屬無稽。
⑸另由原告所列之日本四大公害事件,多係與單一毒化物(重金屬鎘、Cadmium、水銀、二氧化硫廢氣)之直接接觸有關,益證本件絕非屬超標違規之公害案件,甚為顯然。
⒌本件與RCA 案(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
號)及中石化案(台南地院97年度重訴國字第1 號)截然不同,原告泛詞主張本案與該2 案之案情形相同,故渠等已盡到與該案相同之因果關係證明程度云云,顯屬無稽。
茲列表並具體說明如下:
| | | |
| 有機溶劑(廠區內員工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水) | 中石化安順廠區周圍之土壤底泥受到戴奧辛的重度污染,導致居民繼續吃了廿餘年的毒魚,造成多人罹癌。 | |
| 91年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93年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係因該案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0倍以上。 | 91年臺南市政府公告為安順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93年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廠區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濃度嚴重超標。 | |
⑴本件與RCA 案判決完全不同,不容原告任意比附援引: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規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⓵在於RCA 案中,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廠於81年關廠停
產,且該場址於93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
「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於94年間經桃園縣政
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係因該案被上訴
人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0倍以上,RCA之業者確實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⓶反觀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死亡者所居住之環境中,根本不存在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而被告之排放係屬合法合規,不具違法性,是二案所涉環境狀況及事業之排放行為是否合規,截然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RCA 案之罹病者皆為該案業者之受雇員工,其於廠
區內,因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水後而受損害,來源單一,途徑無其他外力因素。
⓶然前已述及,在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
死亡者所居住之外圍環境中,並不存在所謂空氣污
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
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等就罹病者是否長期「吸入」或「接觸」何種物質超過法定標準,未為任何之舉證,本案自與RCA 案之員工長期直接飲用或接觸系爭物質之事實,完全不同。
⑵本案事實與中石化安順廠案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中石化案之廠區土地污染物嚴重超標,係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但六輕工業區或雲林縣並無有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嚴重超標之情形,故不得任意將本案與中石化案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在中石化案判決書中記載:「主持人李俊璋於95年
發表於國際期刊CHEMOSPHERE 之研究論文謂:『台
鹼○○廠之底泥,及從中捕撈之魚的脂肪及附近居
民人體血液內之戴奧辛均屬於同源物,且濃度非常 相近,表示台鹼○○廠附近居民之人體血液戴奧辛來源,即係由台鹼○○廠底泥而來』(見原審補字卷第148至150、233至236頁)……」、「(3)證人李俊璋在原審之證述及書面說明,均謂:『……確實皆於血液中檢測出戴奧辛,其毒性當量濃度與國內一般焚化爐附近民眾相較確有異常偏高之現象,且經校正性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菸狀態後,其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仍較一般民眾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環保署調查報告顯示中石化○○廠區各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均遠高於其他地區;據其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水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塭,以及台灣地區一般 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廠的戴奧辛污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經其研究分析居民平均每日戴奧辛攝入量,與渠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呈現顯著正相關,○○○溪下游、○○○溪下游、海水 貯水池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用受污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而在○○區除○○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奧辛排放來源,故推論五氯酚工廠可能是○○區PCDD/PCDF污染來源。』(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51 至260、301頁、㈨第137頁正反面)」可稽。故中石化案對於化學物質來源屬於被上訴人且為被害人直接接觸均有舉證。
⓶然本件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曝露在空氣品質之致病
物質超標之環境?體內該等物質是否明顯超標?是否為被告五家公司排放?等等,原告等根本毫無說明及舉證,故本件原告就罹病者既無證據可證明有長期直接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之事實,此與中石化案針對罹病者有明確之接觸有害物質之證據,二者完全不同,自非得以比附援引,原告更無法遽以所謂被告等有排放物質,即應負民法第191之3或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
⑶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
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遑論毫無證據可言,且顯然
欠缺民法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自與前揭RCA 案判決、中石化案判決所載該廠員工或居民直接接觸超標物質等情形,截然不同:
本件依法應先由原告就所稱罹病者是否長期生活在空氣品質超過法定標準之環境中負舉證責任,再來討論如有此種超標之空氣品質,其來源為何?被告等5 公司是否有超標?是否有何人之違法排放之行為所導致?且縱有零星之違規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所主張之健康及生命損害?惟原告就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居住於所謂空氣品質超標之環境中生活等前提事實均無法舉證,又豈能忽略民法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跳躍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洵屬無據。
⒍原告等既援引日本司法實務之「忍受限度理論」(詳其準備狀第7 頁以下),自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有排放即推定為違法云云:
⑴依原告等提出資料中所援引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
,該理論在日本司法實務上之通說係以:唯有侵擾已超過社會容忍程度之「忍受限度」,方得推定違法性,且原告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詳原證157
號頁碼942 右下)。顯見日本法不僅並非無視接觸時間
、濃度等要素,實則是將其內化於「社會容忍程度」之範疇,並要求原告先行證明之,而非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即任意推定違法性。
⑵進一步而言,在日本法忍受限度理論之學理上,因認知到社會是由大眾共同經營,而需彼此相互忍受,故探討重點並非在於物質或侵擾(如:噪音)本身是否存在,而是聚焦於侵害程度是否已超過社會容忍程度,以及社會容忍程度之界線應如何劃定,亦即,雖然各類侵擾之容忍標準因不同情形而有所差異,但並非只要有排放即等同逾越容忍限度(詳被證122號),譬如:對於不喜歡音樂的人來說,鋼琴聲也屬於噪音公害;又如一隻鳥的啼聲可以被社會容忍,但一大群鳥的啼聲則屬於噪音。因此為了社會生活的運行,必須事先設定對於侵擾的界線,若在該界線內則屬於社會忍受範圍內;若超過界線外則屬於超過社會忍受限度,故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絕非原告所稱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逕稱為社會所難以容忍,即欲任意推定違法性云云。
⒎實則,有關空氣污染物質之忍受限度,我國已透過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給予標準,即若排放物質而增加之致癌風險介於10-6~10-4,則屬於「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此亦為先進國家之標準:
⑴依行政院環保署(註:現改制為環境部)「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第二條「名詞英譯及其單位」第(五)項規定:「致癌風險 (cancer risk) [無單位,一般可接受是介於10-6~10-4」(詳被證101號),及環保署102年3月24日發布之新聞稿:「本署目前已訂有『健康風險技術規範』……依據技術規範所調查出來之之結果如果低於10-6被認為是可忽略風險,開發單位提出有效的環境管理措施,減少化學物質的排放或溢散,持續改善對環境的影響後,如果是介於10-6~10-4之間為可接受風險。」(詳被證112號),可知我國法規明文規定總致癌風險介於10-6~10-4間為「可接受風險」。
⑵其次,另案環保署回函已重申我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採「可接受風險」為為10-6至10-4,且另案卷附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總致癌風險預測值,均屬「可接受風險」,足證被告等排放行為與罹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之3條之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
①依另案行政院環保署回函:「三、…依技術規範所推估之結果為一預測值,係為預測、分析開發行為對環境及影響範圍內敏感受體可能之影響…;模式模擬所得預測值有其對應情境及參數設定(即假設條件),非實際發生污染情況所造成健康危害或影響,因此不適用於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鑑定。」(詳被證123號),可知健康風險評估所得風險預測值並非實際風險值,故不應以此預測值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以原告等仍應依所謂罹病者實際居住環境之所謂排放物質之量測資料,並進而提出相對應之數據資料以資證明,應先敘明。
②另案環保署回函明載:「本署研訂之技術規範,係蒐集美
國聯邦政府及加州、歐盟、世界衛生組織等主要先進國家
及組織之健康風險評估相關準則及研究報告,對健康風險
評估之架構、程序及策略進行解析,上開先進國家及組織
之健康風險評估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之間,爰技術規
範參採之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此風險度數值為本署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管理策略之參考依據。」(詳被證111號第2 頁第22至32行)。
③依另案卷附之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雲林縣麥寮鄉「終生
」總致癌風險為2.76x10-5(100年報告)、3.74 x 10-5(
102 年報告)、1.47x10-5(103 年報告)、1.27x10-5
(104年報告);台西鄉為3.47 x10-5(100年報告)、3.62x
10-5(102 年報告)、2.16x10-5(103 年報告)、1.64 x
10-5(104年報告),遑論此為基於「毋寧過度保護」原則,
放大風險所評估得出之「終生」總致癌風險,惟即使 如此,另案卷附景丰公司歷次報告預測之總致癌風險值仍均介於10-6至10-4間,符合環保署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可接受風險」,並無原告佯稱之遠高於容許值十幾倍云云之情形,足證被告排放與罹癌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 之3 條之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至明。
⑶相較於國內外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 至50%,足證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係屬毋寧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規定。104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確屬法規規定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①查,台灣人活到80歲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詳被證124號),美國人之終生罹癌機率達39.5%(詳被證125號),英國人甚且高達50%(詳被證126號),可知無論生活於何地,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且50%之罹癌風險,遠高於環保署重申之可接受罹癌風險數萬倍,故環保署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百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一),毋寧已屬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標準。
②再者,台灣人終生罹癌機率40%中,包括個人體質、基因、生活、飲食習慣,及周遭之汽機車排氣、廚房排煙,境外污染及工業(如六輕廠區)排放…等所造成之致癌風險,可知無論生活於何地,與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且50%之罹癌風險,104 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相較於人類終生40%~50%致癌風險,實微不足道,其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⑷另環保署所重申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之意義,係指居住於該地之居民於「終生(餘命78.07年)」、「一年365天」、「每日24小時」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環境為假設前提,才會發生該等罹癌風險:
①依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三條第㈠項規定:「除非有明確之證據顯示多種致癌物質具有交互作用,否則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認可。」,且計算致癌風險度之公式為 Risk=LADDtotal× SF或Risk=C× Unit Risk,其中LADDtotal即「經由各暴露途徑加總之終生平均每日總暴露劑量(mg/kg/day)」,亦即估算出之致癌風險,應為居住於該地之個人「終生(餘命78.07年)」「每日」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下所增加癌症發生風險。
②就吸入風險計算公式之終生平均每日暴露劑量(LADD),乃以「雲林縣102-104 年平均餘命78.07 歲」作為「終生暴露於污染物下之平均暴露時間(year)」計算,亦即假設民眾終其一生78.07年、一年365天均居住於該地暴露於此環境之下,景丰公司104年據此估算雲林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x10-5、台西鄉1.64x10-5。遑論本案六輕自94年起大規模運轉至原告提起本訴約10年期間,其增量之風險值當然會較上述終生暴露之風險值更低,當更屬可接受、可容忍之範圍。
⑸再者參考美國相關法令:「…美國有害廢棄物場址整治法規
定,百萬分之一(10-6)至萬分之一(10-4)的風險,均得為可接受風險;百萬分之一以下為可忽略的風險;而特殊狀況,稍大於萬分之一的風險,亦不必然是不可接受的風險,還要看排除風險所需付出的成本,整個社會是否負擔得起。可接受風險並不是地球公民基金會簡單界定於百萬分之一。」(詳被證112 號),及美國環保署對於風險評估之相關說明:「”Where the cumulative carcinogenic site risk to an individual basedonreasonable maximum exposure for both current and future landuse is less than 10-4 and the non-carcinogenic hazard quotient is lessthan 1, action generally is notwarranted unless there are adverse environmental impacts…” …A 10-4risk level corresponds to the upper-end of EPA’s generally acceptable riskrange of 10-6 to 10-4 as discussed in the National Contingency Plan(NCP), 40 CFR 300.430.(中譯:”若該場址現今及未來土地使用情況經以合理的最大暴露量推估個人累積性致癌風險小於10-4且非致癌危害商數小於1,基本上無須採取行動,除非該場址具有負面環境衝擊…”…10-4的風險等級對應環保署基本可接受風險值區間10-6 至 10-4的上限,如國家事故處理計畫所述(美國聯邦法典第40 CFR 300.430.)」(詳被證127號),可知美國環保署亦訂定10-6至10-4間為可接受風險,並非如原告主張以10-6作為風險容許值。
⑹因我國及先進國家法規均訂「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
已如上述,是原告準備狀第21頁至第32頁稱「可接受風險
」為10-5或10-6之主張洵不足採,均屬曲解文意或擷取片段致失真意之主張(諸如誤將對某一項特定物質之風險值標準,混充作為全環境之風險值標準等,或將建議風險值範圍,刻意取最低值任為主張等等),應無足採。
⒏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惟該判決乃針對民法第774 條之土地所有人造成鄰地農作物損害所為之曉諭,與本件無涉:
⑴查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係因相鄰土地之權利行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以保證土地充分利用,維護社會生活,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之鉅作《民法物權》可供參照。析言之,相鄰關係之相關規定,在調和相鄰不動產間使用收益之利益,與保障不動產所有權得充分、適當行使有關,著重於「財產權」之保護與調和。
⑵前開判決之真意,無疑是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重在「國民健康」(人格權)及「生活環境」(環境權)之保護,與不動產財產權之相互調和無涉,故其結論始認為縱使空氣污染物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阻卻民法第774 條之違法性。此係因空氣污染防制法與民法第774 條之規範目的不同所致,非謂在侵權行為之領域,依法令之行為仍不能阻卻違法云云。
⑶況該判決係以原告已證明「造成鄰地農作物損害」為適用前提(依該判決全文明載原告已舉證被告燒窯業者毫未實施廢氣處理設施,乃直接排放廢氣於其緊鄰之果園,且經原告提出客觀公正之排放氟物質濃度之檢驗報告、直接排放至緊鄰之果園,且造成農作物損害等證據),故原告不得藉詞與本件無關之判例為由,免除其依法應就主張之所謂侵權行為(包含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⒐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公上易字第1 號(即富喬公司案件)判決(參原證210 號),乃涉及違法操作及超標情形,受侵害的鄰地農作物亦有檢出氟化物之情況,與本案為依許可證合法營運、並無排放超標之情形,截然不同,憑此益證被告無須負責甚明:
⑴依上開富喬案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鄭莉君之上開證述,其於107 年間進行現勘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香蕉、扁柏,均有呈現葉面焦黃之狀況,香蕉之狀況比麻竹嚴重,且抽樣之植體經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而空氣中飄含氟化物,植體就會吸收,氟化物也會殘留在土壤中,造成累積性的影響,上訴人公司附近的作物都有此狀況。氟化物會影響作物之產量,甚至造成枯萎、死亡狀況等節,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鄭莉君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且上訴人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3年8月1日派員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條件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復於105年7
月19日經該局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許可證屆期失效,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再經該局於106年3月14日進行改善確認稽查,上訴人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該製程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0月19日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並命停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至稽查當時,未取得許可操作證仍逕行操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節,而遭該局裁罰(見原審卷一第333頁)。」、「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及鄭莉君之證述,衡以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排放出之氟化物已行之有年,並經第00000000
號裁決書認定在案,又為當地單一污染源等節…」。
⑵由上可知,該案為植物受害,與本件原告主張人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完全不能比擬;況查該案中原告植物葉片抽樣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亦有經過農委會藥物毒物檢驗所之檢測報告證明植體中之氟化物與該案植物受損間有關連性,有明確證據證明植體有「直接接觸、暴露超標物質」之前提事實存在,與本案原告等完全未舉證有任何接觸暴露所主張物質之情形迥異。況該案所涉及之污染情況屬於「當地單一污染源」,實與本案存在污染來源多因性之情況不同;甚且,該案被告亦有許可證已屆期仍逕行操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情形,與本案被告均合法取得許可證,並完全依照許可證合法營運之情形迥然不同。
⑶是上開富喬公司案件判決,所涉前提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而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責甚明。
⒑另就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即掩埋轉爐石案,參原證220 號)主張縱使符合行政管制標準也不能阻卻違法云云,惟該案仍有違規行為及因果關係證明,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責:
⑴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事實:「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 年5 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 筆土地,嗣中聯公司於109 年11月間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 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核系爭轉爐石其性質非天然介質土壤,亦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原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土地,回填至農地更違反農地農用(見一審卷㈠235至254頁),似見系爭轉爐石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位於1066等2 土地南側,且地勢較低,復為原審所併認。萬大公司雖非直接將之回填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轉爐石之酸鹼值高達12.4,會影響植物根系的生長,且會形成阻絕層破壞生態及地下水源,若所含重金屬總量高,在自然環境下,仍有再度溶出之可能性(見一審卷㈠229、231頁),…」、「又依卷附農委會全球資訊網記載: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一般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在6至7.5之間(見一審卷㈠231頁),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字卷29至34頁),上訴人於110 年6 月採集系爭土地樣品送請三普公司檢驗結果,土壤酸鹼值則介於7.8至8.6間(見同上卷178至181頁),明顯高於上開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
⑵由上可知,該案之事實顯然涉有因該案被告違法掩埋轉爐石,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土地,該案被告回填至農地有違反農地農用之明顯違法,以及土壤之酸鹼值明顯高於適合種植植物之標準值之情形,該案事實顯然已非屬本案原告主張之所謂「完全符合行政法規」之情形。
⑶該案係植物受害,而該案所涉之行政管制標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非針對植物,係為國人健康所訂標準(參母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 條:「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也因此該案最高法院才以旁論表示,不能單純只因符合行政管制標準,逕推出不會對該案原告的植物財產權造成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但前提必須先證明因果關係之存在,由此可知,該案件所涉事實仍有違規
,並有因果關係之證明,且為植物的損害等情,均與本案迥然不同,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責甚明。
⒒原告所提雲林縣○○○○○○○區○○○○○○○○○○00號),乃自99年開始迄今雲林縣政府對六輕工業區積極前往稽查工安之工作記錄,其多達41頁之紀錄意旨所敘述被告公司因違規而遭裁處之處分僅二筆〈即⑴第34頁100
.08.09違反消防法處罰新台幣10萬元整之紀錄,及⑵第41
頁99.07.28因六輕工業區火災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於總量管制區從事燃燒,連續三日處罰鍰100
萬元及勒令停工〉,且原告於準備書一狀第10頁及第11頁所援引之片段,遑論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亦均與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無法勾稽,是原告至今仍未就其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提出裁處書或其他相關證物,以具證說明其所列「違反法規」之原因事實為何?又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何關連性,僅一再泛稱其已就原因事實記載明確云云,實屬無理
。
⒓原告在起訴狀中雖主張,因被告等公司近五年內在六輕工業區因製造污染違反空氣污染相關環保法規,遭處分案件計有645 件,罰鍰高達3 億元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5 頁
),並非事實,況其所列統計區間不但前後矛盾,且大部分皆不涉及空氣污染法規問題,更無ㄧ項涉及排放超標之情形:
⑴原告之起訴狀第17頁至第30頁陳述之所謂違規統計表格
,均未見原告舉證具體說明所謂之違規情形為何,實不足為憑(參下文),且原告忽而主張其違規統計期間為2010年8 月至2015年8 月共5 年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註9),忽又於表格列出所謂溯自1998年六輕工業區正式營運起之違規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前後主張實不一致而有矛盾。茲以原告起訴狀第17頁至第18頁所列表格為例,其中只有一筆資料所記載之發生時間為2015年3月19日為原告所稱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5年統計區間,其他各筆記載之發生期間根本不在所謂5 年之統計區間內,可知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而有矛盾。
⑵經檢視原告主張之5年內之645筆裁罰,其中有448筆乃廢棄物清理法爭議(參原證6號),且至少有380筆之廢清法爭議仍值行政救濟爭訟階段而尚未確定,此乃因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致無端衍生按日連罰而有高達數百則之廢清法爭議,此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日前承蒙最高行政法院甫作出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肯定台塑石化公司就該案基礎處分之上訴(詳附件23號),而駁回台南市環保局上訴,其主要理由為難以期待於系爭產品登記廢止之前即要求台塑石化公司應以廢棄物方式進行處理,亦不能將廢止產品登記前認定不具產品性質,基此,台南市環保局以該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基礎處分為前提,而課處被告塑化公司所謂未依廢清法清運處理副產石灰合法產品之不當利得罰鍰141,960,590元,及從103年5月底起違法按日連罰被告塑化公司長達3年之久,以致衍生數百則廢清法之處分,均會因承繼該基礎處分之違法性而將被撤銷。然而無論如何,此等由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等數百則廢棄法爭議,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
⑶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統計資料共計245 筆,其中有重複列舉之錯誤者至少84筆,經被告訴願成功撤銷而經原告錯誤列入者至少18筆,此部分請詳參被告自行整理之表格,僅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繳交等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者而不涉及物質排放者至少72筆,可知原告以上開統計資料泛詞主張被告污染空氣致其等受損云云,並非有理;且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有所謂被告排放致癌物質至廠區外,並已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達空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之情形:
①「被告排放物質是否違規」與「被告排放物質是否有擴散至廠區外,進而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並已達空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為二個不同層次之問題,彼此間互為獨立而無必然性,是原告僅主張前者,卻完全沒有舉證證明後者,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②以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總廠於2011年5月12日因廠內液化石油管線洩漏致失火,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失火並無產生黑煙等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鈞院101 年度公字第2 號判決可稽。
③另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二廠於2011年5月12日23:35因廠內高架燃燒塔排放黑煙,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次黑煙排放並無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當日之空氣監測結果可稽,上開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業已明揭
(參民事答辯㈢狀,附件第18-19頁),故原告單純主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質,致損害原告云云,實無法成立。
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空氣污染法規(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4條、第43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見起訴狀第17-30頁)等全屬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規範,根本不是排放空氣污染物質所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質,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實無理由。
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爲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爲,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爲,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爲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爲,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故某項事件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符合二項要件:⑴該事件爲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以下稱「條件關係」);⑵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可能性。而依國民健康署資料(見鈞院卷第87-90頁被證8
)可知,自88年六輕工業區建廠後至100 年共13年期間,雲林縣境内之肺癌發生率就有9 年(88、90、93、95、96、97、98、99、100 年)較宜蘭縣為低。益證即使在公認空氣品質絕佳之宜蘭,與原告前述【附表1-A 】、【附表1-B 】患病情形所載之癌症等病症仍不但仍然發生,甚至發生率更高的情況,可見空氣或被告依法排放之物質並非原告主張癌症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本件既然已無條件因果關係存在,則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會成立。
⒕司法實務上對於「疫學因果關係」之具體判斷標準,乃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罹病者之接觸過程、時間,且應提出醫學數據證明接觸物質之數量、濃度及時間、與所罹患之疾病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而本件欠缺統計數據,故原告所主張渠等至親或其本人之罹癌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⑴以RCA 案與中石化案為例,兩案之所以認定有疫學因果關係存在,實乃:
①RCA 公司桃園廠已經環保署認定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其空氣、地下水、土壤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污染嚴重,致RCA 員工及居住公司宿舍之家屬暴露於污染嚴重之環境中,並因直接飲用及使用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污染之地下水(即證明「接觸」),致健康受損情形嚴重,原RCA 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 多人(即證明「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②在中石化案中,該公司之安順廠業經環保署認定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案中由當地附近3,199名居民血液中戴奧辛之毒性濃度(即證明「接觸」),與該等居民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間,以回溯性世代研究為鑑定方法從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有疫學因果關係,亦即具「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⑵本件因缺乏統計數據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罹癌者,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或醫學上合理確定性,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等5 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並未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為污染整治廠址,況所謂罹病者居住地與被告等5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間均有相當的距離,且六輕周遭有寬500 公尺的隔離水道,原告根本未證明有「接觸」超標物質之事實,故原告僅以所謂罹病者罹病之事實,即認定係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顯然無據。
②其次,鈞院另案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衛生局關於雲林縣境內各鄉鎮自94年起至104 年止罹患肺癌死亡及罹患癌症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自94年起至104 年,麥寮鄉及臺西鄉之肺癌死亡人數均介於10人至26人之間,雲林縣麥寮鄉因罹患肺癌死亡之人數,自94年起至104 年之10年間並未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以及鈞院另案查詢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經比較雲林縣、宜蘭縣及全國之統計數據,雲林縣雖有六輕工業區之設置,但關於肺、支氣管及氣管部位之癌症發生率大部分年度較無石化工廠之宜蘭縣為低(即並無「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故尚難認有「如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發生所謂罹病結果」之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③尤其,空氣污染成因(來源)複雜,與癌症可能來自眾多因素相類,均具有多因性之特徵,亦無從單以被告等排放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⓵環境部公告之空氣污染排放清冊資料TEDS8.1版(詳
被證1 ),以民國99年為排放基準年,已將污染源以行業別加以細分,並非以所謂固定或移動污染源作分類其中雲林縣的揮發性有機物,最大來源係家庭排放為39.66%,而非製造業(含家庭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即高達60.85%,又製造業(如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排放總量之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來源:農林魚牧業佔21.27%,而非製造業(含農林魚牧業)之排放量業已高達57.92%,又製造業統計排放總量僅佔22.86% (詳被告104年9月9日辯狀第10頁以下及104年12月24日答辯狀㈢第3頁以下)。且雲林地區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之移入(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稻草(詳被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詳被證9號至被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被證16號)等,方為造成空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忽視。
⓶另癌症之成因本具有多因性,而無從忽略病人體質
、基因、生活、飲食習慣等更重要之致癌主因;又空氣中之污染成因,因子眾多,貢獻來源甚多甚廣,每ㄧ個交通工具、製程、設備,甚至家中之室內空氣汙染源,廚房排煙設備效能均會影響污染物質種類與濃度;環境中所涉空污物貢獻範圍擴及全球,尤其是大陸飄來之空氣污染物及沙塵暴、印尼之塵霾等等,殊難以主張所稱罹病者在家中呼吸的空氣,全部均來自於被告之合法經營工業排放氣體所構成,而毫未攙配其他區域飄來之空氣,此種主張,甚至連重視環保之歐、美、日先進國家亦未曾有任何法院判決支持。是本件顯無從單以被告等排放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④更遑論原告等所主張罹病類型眾多,甚至主張如「肺結核」(詳附表6編號10)、「肺炎呼吸道疾病」(詳附表6編號8)、「肺炎」(詳附表6編號11、15)等明顯屬於傳染性疾病也屬於被告等造成,然被告等顯然並無排放結核菌或病毒,凡此足證,被告等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確實缺乏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二者間不具疫學因果關係。
⑶由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影響」文章(詳原證8 ),原告亦無法證明渠等之罹病與被告之排放氣體行為間有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已否認該報告之實質真正,遑論該等意見根本與國健署之上開多年全面之統計數據抵觸(顯示空氣品質絕佳的宜蘭癌症發生率乃高於雲林),已甚可議。
②況依原告所稱:「國内針對雲林縣六輕石化廠健康效應的相關計畫方面,台灣大學(2009)『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研究雲林縣六個鄰近鄉鎮結果可知…」(鈞院卷㈠第324 頁),可見詹長權教授做成之研究意見僅研究一年時間,而原告又稱:「…因為世代流行病學研究需要經過10-15年的長期研究,才能進一步找出石化工業對石化工業區周邊居民造成疾病和死亡增加的大小和全貌」【鈞院卷㈠第325 頁】,可見該研究報告確非可信。
③又詹長權之研究報告非以本件原告或其至親為研究對象,且非針對原告主張污染物質散逸事件為研究對象,則原告以之為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顯無理由。因此,原告所引用之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影響」,至多僅是以詹長權之主張
,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一,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罹病者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或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罹癌,至為顯然。
⑷綜上,本件縱採疫學因果關係原則予以判定,因在統計數據上洵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更顯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與被告等5公司所排放物質間,要無因果關係存在。
⒖空氣中VOCs及PM2.5之來源多重複雜,且「移動源」(汽機車…等)實為最主要之VOCs及PM2.5來源,原告逕泛詞將渠等之至親或本人之生病或死亡均歸咎於被告之空氣污染行為所造成云云,顯非實情,亦不公允:
⑴依據環境保護署針對全國本地PM2.5排放源統計之資料顯示,涵蓋整個石化業在內之化學製造業產生之PM2.5
為百分之2.8 ,其餘部分均與化學材料製造業無關。因此,原告等將空氣中之全數PM2.5均歸咎於被告等,顯然無據放大被告等之排放量,不能成立。
⑵依環保署於99年公告的排放清冊TEDS8.1 版(詳被證1
),關於雲林縣揮發性有機物來自家庭排放佔39.66%,營造業佔12.64%,農林魚牧業佔8.55% ,上述非製造業之排放量已占60.85%,至於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
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
…等)佔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 來源:農林魚牧業佔21.27%,陸上運輸業佔13.94%,家庭佔11.63%,營造業佔11.08%,上述非製造業之排放量已占57.92%,另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22.86%。再者,前述物質依法需經環保署列管,而環保署列管相鄰地區之物質排放來源,尚有為數甚多之其他廠商及個人(詳被證2 號)。
⑶況依環保署104 年9 月2日「加速改善空氣品質」所提「清淨空氣行動計畫」8 項近程強化措施新聞網頁資料(詳被證3 號)所載:「環保署本於加速改善空氣品質的立場,擬定『清淨空氣行動計畫』(104 年至109 年
),成立跨部會『空氣污染減量行動督導聯繫會報』,加強整合部會量能,並訂定各項污染源管制及排放標準,要求地方政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落實稽查管制,另外亦提出『推動電動二輪車(E-BIKE)』、『推動電動公車(E -BUS)』、『推動電動蔬果運輸車
』、『推動柴油車加裝濾煙器』、『推動飯店使用天然氣鍋爐』、『推動河川揚塵污染防制』、『推動兩岸空氣品質改善交流合作』及『推動細懸浮微粒(PM2.5)管制相關基礎及背景研究』等8 項近程強化措施。」加強改善移動源對空氣之影響可知顯然環保署也認為目前主要影響空氣品質者是移動源。綜上可知,因其他來源對原告指摘之空氣中物質之貢獻度更高,環保署必須正視並列為改善重點,然原告卻刻意無視不論,逕稱乃被告造成所謂之空氣污染,導致死亡及生病云云,自屬無理而不足採信。
⑷且雲林地區為農業大縣,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稻草(詳被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詳被證9號至被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被證16號)寺廟,廚房(被證95、96)等,方為造成空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原告視而不見,逕指空污均為被告排放,造成其罹癌云云。
⑸再者,雲林地區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之移入(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為普遍共知之事實
。依據中央通訊社報導(詳被證18號),台灣每到秋冬季節會受到境外空污物(中國排放之霧霾污染物)影響
,PM2.5 濃度於西部地區從北到南會依序提高,且高屏
、雲嘉南地區細懸浮微粒最高。
⒗按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所列載之
各級物質,僅係在某種情況下「致癌機會("Hazard")」之分類(An agent is capable of causing cancer undersome circumstances,technically called“Hazard”),並未實測人類或動物暴露於該物質之致癌可能性,故非「
致癌風險(“Risk”)」之分類( does not measure the likelihood that cancer will occur as a result of exposure to the agent,technically called“Risk”) (詳被告民事答辯㈩狀第8 頁及被證38號),更非法律上致癌因果關係(Causation)之證明,且所公布之物質需符合一定接觸方式、濃度、劑量等,致癌機會始能發生,此參該組織網路公布之問答集資訊可知(詳被證38)。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化學物質需達到於何種濃度、多少時間、以何種方式的持續接觸暴露及其接觸劑量,始會發生致癌之結果,詎渠等泛詞遽稱被告之排放氣體行止已導致原告等之罹癌或死亡云云,實屬無據。
⒘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就各項空氣污染物訂立「排放限值標準」,而該等「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方式,則係以排放管道排放至環境周界之最大落地濃度所致環境風險為基準,再以空氣擴散模式計算排放管道排放濃度,作為「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依據。且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設廠開始營運後,六輕廠區內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被證119 號),足見六輕廠區之排放情形乃24小時隨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嚴格控管及監測。經查,依現有所有測得六輕廠區之環境周界數據資料,均未有超過「排放限值標準」情事,足見所有居住在「周界以外」之居民生活環境,絕不可能因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而有造成原告所謂長期空氣污染超標云云之情形發生,至為灼然。
⒙環保署自104 年起就彰化及雲林縣鄰近石化工業區之環境重金屬曾進行調查監測(即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環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該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質:本區域的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排放源重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 根次粒狀物超過排放標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錳或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農作物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 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與其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此有該署109 年7 月3 日環署空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會簡報等(詳被證108 )可參。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鄉鎮有因被告等5 公司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⒚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自81年起,針對每10萬人之癌症發生率進行統計,此統計資料目前均可自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取得該公開資訊,然原告等竟恣意將客觀且連貫的統計數據資料,任意分段擷取並予以解讀成:「位於六輕下風處之台西鄉,2003年至2007年間,男性全癌症標準化發生率為476.3,較0000-0000年增加240.7;女性全癌症標準化發生率為278.1,較0000-0000年增加105(詳原證25),顯見自從六輕來了,台西鄉之罹癌增加率更是位居全國之首
」云云,乃錯誤推論。實則自94年六輕正式大規模運轉之後,台西鄉之各種癌症發生率均較全國平均低,且13年來均較宜蘭縣之肺癌發生率為低(詳被證8 )。
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損害若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原告等人雖主張癌症或其他病症之治療或有繼續性,醫療費用可能持續產生,然該等「醫療費用」之增益僅涉及損害額之嗣後變更而已,其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時起算。至於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前開實務之見解,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時起算。是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渠等之主張或所提卷證資料,多有過世家屬或現正罹病原告之「確診時間」或「死亡時間」早於102 年8 月13日者,顯然該分之請求權已罹於上揭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綜上所述,任何暴露於危險因子至癌症之發生,潛伏期平均長達10-20年,且罹癌之成因包括且不限於飲食、基因、吸菸、嚼檳榔及空氣污染等等眾多複雜因子,惟六輕工業區係自88年起陸續運轉,而大規模之營運則遲自94年始開始,詎原告不問空氣品質、罹癌之多因性、被告所排放之氣體是否有任何超標逸散至原告居住區域造成該區域之空氣品質亦超標且該等物質超標即會引起特定之癌症等情,竟可在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之情況下,徒以石化業即會造成空氣污染並導致居民罹癌或死亡云云作為主張本件請求之立論基礎,殊不知,原告就其主張均屬泛詞,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一得以符合侵權行為之任一構成要件者,足證原告於本件起訴顯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構成,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基本要件,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中含有害化學物質,進而不法侵害渠等本人或渠等至親之生命、健康權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等5 家公司所否認,則依上意旨,原告自須對於渠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同法第277 條後段固定明: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該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空氣污染造成損害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於此類訴訟,仍須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達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方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且至此一程度,加害人方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而得免除責任。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A01-1 至A19 -4 所示原告與該附表所示亡者間,或為配偶關係,或為直系一親等血親關係,上開亡者並曾罹患如附表二所示疾病;另附表一編號B03 、B04
、B06 、B07 、B08 所示之原告本人,及同附表編號B01 -1 、B01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二編號B01 所示亡者
),同附表編號B02 -1 、B02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二編號B02 所示亡者)亦患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疾病,上開亡者生前,或原告本人分別設籍在雲林縣台西鄉、四湖鄉
、東勢鄉等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見卷㈡第17-21、37-39、43-47、69-73、89-91、109 -111 、161-163、175-177、197-199、207-209、233 -235、255-259、275-279、295-297 、305、311、341 -347 、355 -357 、367 -369、373-377 、387 -391 、399 -401 、405 -409 、413 、417 、445 、449
、453、455頁,卷㈥第143-145頁】可稽。至被告雖否認附表一之亡者生前均居住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鄉里云云。惟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依上規定,國人為遷出、入及變更住址時,既應為戶籍變更之登記,則原則上戶籍地應與其住居地一致,即戶籍地應推定為其居住所。且被告復未提出上開亡者未在其設籍地住居之證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爭辯即無可採。
㈢其次,88年(西元1999元)間,被告等5 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陸續投產,至94年(西元2005年)即進行大規模營運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公司在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含有氯乙烯、環氧乙烷、1,3-丁二烯
、甲醛、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醋酸乙烯酯、環氧氯
丙烷、四氯乙烯、1,3-二氯丙烯、乙苯、苯乙烯、異戊二烯
、乙醛、二氯甲烷、聯胺、二異氰酸甲苯、戴奧辛、甲基異丁基酮、異丙苯、多環芳香烴、砷、鎘、鉛、鎳、二乙醇胺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對- 二氯苯、三氯乙烯
、三氯甲烷、1,2-二溴乙烷、四氯化碳、1,1,2,2-四氯乙烷
、一溴二氯甲烷、氯甲苯、六價鉻等化學物質;而上開物質大部分要為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作致癌物質分類之中之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塑集
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
、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專書及網頁資料、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見卷第145 -175 、281 、328、330 、332-339 、342 、346 、349 、352 、353 、356 、358 、362、363 、374 、375 、378 、380 、384 、385、394 、395 、398 、399 、402 頁,卷第14、15、18、20、21
、24、25、28、29、32、34、38、40、41、46、47、54、55
、58、59、64、65、74、75頁,卷第75頁】在卷可稽。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中因含有前揭有害化學物質,而該些有害化學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病,職是被告等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
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風險」期刊文章(《看守台灣》季刊第12卷第3 期,詹長權著)及訴外人雲林縣環保局委託詹長權教授主持之「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98年至101 年之「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等所出具之期末報告節影本,暨訴外人雲林縣衛生局委託詹長權及王崇禮教授主持之「102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所撰寫之期末報告節影本等資料在卷【見卷㈠第323 -325 頁,卷第37-65頁】為佐。但為被告等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之前開主張及所述並未考量劑量效應等情詞為辯。經查:
⒈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臚列為1 級致癌物質(即氯乙烯、1,3-丁二烯、苯、甲醛、環氧乙烷、多環芳香烴碳氫化合物、砷、鎘、三氯乙烯、鉻等化學物質),依國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容許標準乙情,此要有被告所提出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版品之節影本在卷【見卷第253 -293 頁】可考。另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中之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1 點亦定明:「所謂風險特徵描述(risk characterization)係針對危害確認、劑量效應評估及暴露量評估所得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以估計各種暴露狀況下對人體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性,並提出預測數值。在預測過程中,對於各種未知數之推論或假定,均應提出合理之解釋,同時應詳細說明所採用之推測模式,以供其他學者專家分析及檢討。由於在風險特徵描述過程中,最大的弱點乃已知數據不足及有許多未知數存在,而此等未知數均需進行各種假設,故在推測模式中,各種假設是否合理(合於現有知識及推理),乃風險特徵描述正確與否最重要一環。如果有愈多的已知數據,愈少的假設與推估,風險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將愈高」等情
。加之空氣中所含之有害物質其污染源(諸如:固定性污染、移動性污染、居家生活污染、境外移入污染…)亦屬多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基上,被告等5 公司在營運過程縱有排放上開化學物質,但仍難依此一因素即認「如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致發生原告先人或原告本人罹癌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存在。
⒉其次,台塑集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在六輕工業區運轉後為了解工業區內之生產活動對鄰近環境之影響(尤其是空氣品質與居民健康之關係),曾委託訴外人景丰公司持續進行調查研究,其結論:「…比較2000年前後之趨勢斜率,麥寮鄉之全癌症、子宮頸癌、肝癌、肺癌及結腸直腸癌年齡標準化死亡率之斜率於2000年後皆有趨於平緩的現象; 在發生率部分,麥寮鄉及彰濱工業區全癌症、肝癌及肺癌之斜率在2000年後亦有趨緩的現象,惟子宮頸之發生率斜率在2000年後有明顯的下降。整體來說,以2000年做為分界年,觀察各癌症之趨勢變化,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工廠運轉前後之癌症在各指標上有顯著的改變」等情,此有景丰公司撰寫之「104 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電磁紀錄)在卷【詳卷第53頁-光碟片】可憑。
⒊又依雲林縣衛生局檢陳之衛生福利部「(94年至107 年)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罹患肺癌及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統計資料【見卷第317 -345 頁】顯示
,麥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之比例介於32.01%~37.77%,比例均時高時低,並未有隨六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再者,由國健署製作之「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率變化情形」統計資料表顯示,於81年至102 年間,麥寮鄉之發生率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由21.0提升至38.5,宜蘭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查詢之上開資料在卷【卷第347 頁】足憑;可見全國各行政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⒋另六輕工業區設置、營運後鄰近之台西等鄉境內居民之癌症發生粗率是否有異常?依衛生福利部在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 次審查會議時曾表示:「…比較1999~2001年(3 年
)與2008~2010年(3 年)之全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數,分別為0.43、0.38、0.32及0.39倍,與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0.42、0.36、0.29及0.37倍)差異不大…」,此亦有被告5 公司提出之上開機關書面資料節影本在卷【見卷第311 -315 頁】可參。
⒌至原告雖援引詹長權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前揭研究報告為據
,主張:雲林縣麥寮、台西等地自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建廠營運後,該地區之癌症死亡率就逐漸攀升,顯見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云。惟詹長權之前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原告之先人或原告本人罹癌成因所做成之研究或鑑定報告,自無從依前開研究報告,逕認定原告本人或其先人之罹癌或罹癌致死,確係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營運過程中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所導致。其次,因前開研究報告要無審查機制,故被告就其可信度亦已提出質疑;況上開研究報告因部分報告所引用之環保數據有誤,而為環保署所指正:「媒體7 月31日報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沿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所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署數據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以建立他在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其錯誤:環保署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年SO₂ 年平均值介於3.14〜5.19ppb ,均未超過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 年平均值30ppb 。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 小時值標準為250ppb,近10年來僅在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小時標準值,且93年之平均值為3.36ppb,並非詹教授所指年平均值高達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教授所稱『SO₂ 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 ,台灣還停留在年均值30ppb ,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 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 ,因此即使依美國規定的標準值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台西站實測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100 年是符合美國的SO₂ 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法,不能令人苟同。…」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環保署於101 年8 月1 日在其官網所發布澄清新聞稿在卷【卷第305 頁】可參。基上,詹長權之上開各研究報告既乏可靠性之擔保,且其研究結論又曾為環保機關所質疑,從而被告辯稱詹長權之上開研究報告是否正確既有可疑,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一節,尚非無據,應堪可採。
⒍總上各項事證所示,雲林縣麥寮、台西鄉境內居民之肺癌或癌症發生率,並無因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有異常提高之情形甚明。職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渠等先人之罹癌死亡(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要與被告公司之排放或逸散氣體行為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達到具有相當合理蓋然性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5 公司應共同對渠等負侵權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先人(即丁金獅、吳俊生、林福訓、林松男、林居明、丁煌瑞、戴游社、許粉、吳本、蕭吳尾蝶、黃林栗、黃儀蜜、丁吳足、林進宗、吳王旧、林國閅、黃阿甘、吳炳煌、林老願、W○○、j○○)固或因罹癌而亡:另原告b○○、未○○、甲○○、H○○、林寶菜等固有罹癌之事實,然罹癌之原因眾多,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亡者(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間要有統計數據上之合理蓋然性存在,且亦無醫療相關數據資料足資佐認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要與原告先人(或其本人)之罹癌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關連,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192 至195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