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公字第1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吳莊阿嬌
吳秋香
吳文煛
吳尹林
吳秀琴
吳彥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聲明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吳阿蒼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於民國114 年1 月7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明人承受其被繼承人吳阿蒼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惟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173 條前段)。其次,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是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吳阿蒼在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後判決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前死亡(日期:民國113 年11月7 日),嗣本件第一審判決在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後,迨至114 年1 月7 日吳阿蒼之繼承人始提出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對於該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自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聲明人主張:渠等要為吳阿蒼之配偶(即吳莊阿嬌)及子女(即吳秋香、吳文煛、吳尹林、吳秀琴、吳彥翰),故而聲明承受吳阿蒼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等情,此有渠等所提出之吳阿蒼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吳莊阿嬌、吳秋香、吳文煛、吳尹林、吳秀琴之戶籍謄本(均影本),暨本院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網站調閱之吳彥翰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證。
三、從而,吳阿蒼之上開繼承人等,聲明承受吳阿蒼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要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