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詹淳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許春塗
譓鎰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謝進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台清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林宛萱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春塗、譓鎰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分別自民國108年9月21日、民國108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春塗、譓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許春塗、譓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淵,嗣變更為洪福源,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0頁;本院卷㈡第419至4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許春塗與被告譓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譓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台清工程行與臺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為:㈠被告許春塗與譓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10,6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台清工程行與臺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10,6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1、133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5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台清工程行,並派至被告臺化公司PABS廠(下稱PABS廠)從事環境打掃、清潔擦拭等工作;被告許春塗則為被告譓鎰公司之員工,平日亦於PABS廠區1樓駕駛堆高機從事投料工作。
㈡被告許春塗於106年8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上開廠區1樓駕駛堆高機倒車時,竟疏未注意位於後方之原告,而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部第二蹠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左足部第一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公分、右小腿壓砸傷及右足第五小指撕裂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譓鎰公司係被告許春塗之雇主,其承攬被告臺化公司PABS廠PC/ABS合膠及耐燃PC粒製粒原副料投料作業,並派遣被告許春塗至該廠區擔任堆高機操作人員,被告許春塗於該廠區內駕駛堆高機工作時撞傷原告,核屬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台清工程行係原告之雇主,而被告臺化公司係將其包裝
高位槽、管路等拆清及拆紙包重整工作交由台清工程行承攬之原事業單位,其等明知臺化公司PABS廠1樓另有譓鎰公司進行堆高機作業,屬於可能發生交通危險之工作場所,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同在該廠區負責清掃作業之原告實施適當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發生事故;再者,PABS廠區1樓既有譓鎰公司進行堆高機作業,核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有車輛出入之工作場所,被告臺化公司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區隔該廠區內行人與堆高機行經路線,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等未依上開法規對原告施以適當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告知廠區設有「人車分界線」、「堆高機作業區」,更未於廠區內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致原告於該廠區1樓進行清掃工作時,處於人車爭道之危險中,終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台清工程行、臺化公司未依規定實施適當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及未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與原告遭堆高機撞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清工程行、臺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203,59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分稱雲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中和醫院)治療,迄至109年12月2日止,原告業已支出醫藥費共169,386元(計算式:98,268+71,118=169,386,詳如附表一之原告主張費用欄所示)、醫療用品相關生活費共34,208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費用欄所示),合計203,594元(169,386+34,208=203,594)。
⒉交通費用部分:108,180元
原告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原告以「大都會計程車」之車資計算系統,計算分別從「嘉義監理所」及「嘉義公園」至嘉義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10元、550元,計算出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為55,880元。嗣原告改至高雄中和醫院就診,並按前開車資計算系統,計算出迄至109年5月25日止,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為52,300元,二者合計108,180元。
⒊就醫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2,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3,000元(嗣兩造合意以21,525元作為原告之平均薪資,惟原告未一併更正計算方式及聲明),出院後尚需休養而無法正常工作,迄今仍在治療中,依高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直至109年5月25日止,醫師仍建議後續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之傷勢顯無法短期內復元而持續需專人照顧,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時間3年之薪資損失,扣除被告台清工程行受領之166,000元薪資,被告尚應給付662,000元【計算式:(23,000x36)-166,000=662,000元】。
⒋看護費用:2,376,000元
原告因雙足遭堆高機輾壓而受有粉碎性骨折及嚴重撕裂傷,無法站立,需由他人專職全日照顧,迄今仍由原告父母、家人輪流全天照顧,而依現今市場行情,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依高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直至109年5月25日止,醫師仍建議後續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之傷勢顯無法短期內復元而持續需專人照顧,爰請求被告賠償後續3年看護費用計2,37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x36月=2,376,000元)。
⒌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760,88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3,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29,因此原告所受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為1,760,8800元(計算式:23,000元xl2月x22年x0.29=1,760,880)。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本為健康之人,因系爭事故目前仍無法自理生活,後續尚需面對長期之治療及復健,痊癒之日漫漫無期,所受之精神痛苦不可謂不輕,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6,110,654元(計算式:203,594+108,180+662,000+2,376,000+1,760,880+1,000,000=6,110,654)。而被告譓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許春塗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臺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台清工程行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譓鎰公司、許春塗與臺化公司、台清工程行間,係就同一給付之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係於被告臺化公司PABS廠1樓執行清掃職務期間,遭該廠區內之勞工駕駛堆高機撞傷,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核屬職業災害。而被告台清工程行為雇主,被告臺化公司係將其包裝高位槽、管路等拆清及拆紙包重整工作交由被告台清工程行承攬之事業單位,故原告尚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化公司、台清工程行就醫藥費290,287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386,000元、遺存殘廢補償308,000元部分,共計984,287元,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許春塗與被告譓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10,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清工程行與被告臺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10,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春塗:我承認我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我沒有資力給付,而且原告有申請刑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0餘萬元,另原告從被告台清工程行受領之薪資16萬餘元,均應予扣除。再者,堆高機作業之區域係臺化公司禁止員工通行的範圍,須由公司領班帶領始得通行,原告當天獨自出現在該區域,亦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譓鎰公司:被告譓鎰公司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譓鎰公司應負責任,惟被告臺化公司PABS廠1樓並非原告應該進入之工區,原告當日出現於該區域也應負極大之過失比例。
㈢被告台清工程行:被告台清工程行前負責人林家賢有使原告接受安全教育訓練,被告台清工程行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清潔區域為被告臺化公司PABS廠2樓至5樓及地下室至5樓之樓梯間。系爭事故發生地位於「1樓電梯出口」,此處顯非原告之勞動場所。再者,所謂工作場所,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規定,必係勞動場所中,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場域,本件台清工程行僅係承包清掃作業,而PABS廠區之相關設施並非台清工程行所能任意設置,亦非台清工程行得支配、管理之區域,故台清工程行並無設置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義務,尚難遽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退步而言,被告台清工程行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肇因乃原告未依規定擅自搭乘貨梯,並於步出貨梯時未提高警覺,不慎遭被告許春塗輾壓,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台清工程行之賠償責任。就職災補償部分,原告違反規定搭乘貨梯,於抵達1樓並步出貨梯之際遭堆高機輾壓,而原告之工作範圍不包含清掃貨梯或1樓地面,是原告發生事故顯非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亦與職務無因果關係,不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之要件,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
㈣被告臺化公司:
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在偵查中已自承有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與課程親自簽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係於106年7月7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講習,該次講習中即有說明堆高機運作時可能之工安風險及應注意事項。再者,原告之雇主即被告台清工程行向臺化公司承攬工作開工時,已先進行承攬商施工前安全告知,再由被告台清工程行負責將安全告知內容詳實轉知其所屬員工,此亦有原告於承攬商施工前安全告知單簽認紀錄可證。且依證人馮柏泰於法院之證詞可知,原告應已知悉以三角錐及連桿所圍出之警戒範圍,非屬一般人能自由進出之地方。綜上,被告臺化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與同法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以此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亦非可採。
⒉原告已親自簽署安全告知單,知悉以三角錐及連桿所圍出之警戒範圍,非屬一般人能自由進出之地方;另由證人馮柏泰、許立政於108年12月19日之證詞可知,原告知悉經過堆高機管制區須由領班或工作人員帶領,始能通過;況且,打掃工具係放置於2樓,原告於106年8月25日之清潔工作範圍為擦拭樓梯扶手,並不包含1樓地板,且原告從2樓拿取打掃用具、或從廁所前往擦拭樓梯扶手之工作動線上,亦不會經過電梯前方之堆高機管制區,是原告非基於工作之必要前往該處,益徵原告獨自前往該處屬於自招風險之行為,被告臺化公司並無過失。
⒊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台清工程行,肇事堆高機駕駛被告許春塗之雇主為被告譓鎰公司,而被告台清工程行與譓鎰公司係向被告臺化公司承攬工作,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意旨,臺化公司並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條所謂之「雇主」,自無原告所主張違反設置義務可言。
⒋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部分單據,並非欲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與本件無關,應予剔除。
⒌有關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附表㈠各型汽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耗油量計算表,其中汽缸總排量介於251至500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以每日行駛里程為60公里之情況下,每月所耗費之油量為72公升,據此計算每日行駛60公里,則每日所耗費2.4公升之油量【計算式:72(公升/月)÷30(日)= 2.4(公升)】,換算為每公升之油量可行駛25公里【計算式:60(公里)÷2.4(公升)= 25(公里/公升)】。次依中華民國國家發展委員會網頁資料公布油價資訊,其中110年3月15日臺灣中油公司之95無鉛汽油之價格為每公升27.5元,並以此為本件油價之計算基準。則原告由嘉義監理所前往嘉義長庚醫院之往返距離為2公里、趟數為69次,距離為138公里(2×69=138),故交通費為152元(計算式:138÷25×27.5=15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由嘉義公園至嘉義長庚醫院之往返距離為43公里、趟數為37次,總里程為1,591公里(43×37=1,591),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為1,750元(1,591÷25×27.5=1,750.1,元以下四捨五入);倘認原告有前往高雄中和醫院之必要,嘉義公園至高雄中和醫院往返距離為228公里,趟數為10次,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為2,508元(2,280÷25×27.5=2,508,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交通費應僅為4,410元等語。
㈤被告共同答辯部分:
⒈有關醫藥費部分:原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前往高雄中和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1,118元,此部分距系爭事故發生已4年多,且發生在系爭事故停止治療後1年,就診原因乃原告之左蹠跗關節骨折脫臼,而脫臼對於蹠骨骨折而言,並非一般常見之後遺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若有關聯,原告自108年起復健頻率下降,造成脫臼的原因也是原告怠惰復健或未遵醫囑所致。
⒉有關醫療用品費部分:就原告所提106年12月31日前購買之濕紙巾、食鹽水、紗布、繃帶、棉球、棉花棒、尿布、紙膠、看護墊、檢查手套、口罩、馬桶椅、冰敷袋、普棉切台部分收據,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購買之柔膚乳、潔牙、歐樂B、安素原味、胃乳、鈣、鎂、D3、維生素C、曼秀雷敦、衛生紙、香蕉、蘋果部分及未載明品項等共計22,679元,與本件無關。另原告自107年1月起相關的醫療用品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因原告此時已無治療及復健之必要,應予剔除。
⒊有關交通費部分:就原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看診之車資部分,原告自承係家人載送,並無相關計程車單據,計程車是包含成本加利潤,應扣除利潤,按油資計算,至於次數部分,以就診紀錄證明為主;另就原告前往高雄中和醫院看診部分,核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刪除。
⒋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就嘉義長庚醫院109年9月2日回函所載 ,原告所需之看護時間部分不爭執,就原告提出高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須專人照顧部分,因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相左,應認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⒌系爭事故發生日,原告將清潔用品放置於非公司律定之1樓廠區內,休息結束後前往廠區內拿取物品,始與被告許春塗動線重疊,致成系爭事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原告在該廠工作前均有接受安全教育訓練,原告之過失比例重大,其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⒍原告已受領787,500元保險理賠金,並由被告台清工程行支付166,000元薪資,另已受刑事補償90餘萬元,均應予扣除。
㈥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10月9日起受僱被告台清工程行,並派至被告臺化公司PABS廠從事環境打掃、清潔等工作。
㈡被告許春塗受僱於被告譓鎰公司,平日於PABS廠區1樓駕駛堆高機從事投料工作。
㈢被告許春塗於106年8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在PABS廠1樓駕駛堆高機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避免與他人發生碰撞,於倒車時,適原告背對堆高機在後行走,致堆高機撞擊輾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足部第2蹠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左足第1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公分、右小腿壓砸傷、右足第5小指撕裂及左足踝僵硬等傷害。
㈣原告業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因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金787,500元;原告業已向被告台清工程行受領166,000元之部分薪資,原告同意上開金額應予扣除。
㈤被告許春塗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公訴,歷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20、428號對被告臺化公司之員工方英達、潘文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兩造同意原告以每月21,525元作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
㈦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許春塗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㈡被告譓鎰公司就被告許春塗對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應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㈢被告台清工程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台清工程行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㈣被告臺化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臺化公司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 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春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春塗於106年間受僱於譓鎰公司,為堆高機之操作人員,經派遣至被告臺化公司PABS廠作業,於106年8月25日13時18分許,在PABS廠1樓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本應注意操作堆高機後退時,應注意其他人員是否已經遠離機具及後方是否尚有人員出入,避免撞擊前後左右之其他工作人員,且依當時情形,該區域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許春塗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適原告在該場區拿取物品後準備開始打掃、清潔工作,因背對堆高機而未注意及許春塗之堆高機正在後退,致遭該堆高機撞擊輾壓,原告因而受有左足部第2蹠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左足部第1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公分、右小腿壓砸傷、右足第5小指撕裂及左足踝僵硬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6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原告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許春塗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而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被告許春塗本應注意於駕駛堆高機後退時,是否所有人員已經遠離堆高機,並確實以後照鏡確認堆高機後方有無人員或有無人員即將進入,其未確實確認上情,即起動並倒退,造成堆高機之後方撞擊原告,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春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被告譓鎰公司應連帶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譓鎰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許春塗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譓鎰公司固不否認許春塗為其受雇人,並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致堆高機撞擊輾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59頁),然否認應與被告許春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譓鎰公司乃被告許春塗之僱用人,業如前述,參酌被告許春塗於警詢中陳稱:我任職於譓鎰公司,當日是譓鎰公司派遣我至PABS廠1樓作業,負責在該廠區駕駛堆高機從事備料及投料工作,案發當時我在準備要去備料,並駕駛堆高機後退,沒有顧及後方有無人員出現等語(見警卷第28頁),堪認被告許春塗當日操作堆高機備料乃其任職被告譓鎰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許春塗於駕駛堆高機時未注意後方有人通過,致發生系爭事故,難認被告譓鎰公司就選任及監督被告許春塗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被告譓鎰公司就上開免責事項,迄未盡舉證責任,故被告譓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許春塗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台清工程行、臺化公司無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執行職務而發生職業傷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予職災補償,且不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即雇主應負無過失責任)。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條文規定對照觀之,在勞工發生職業傷病時,若雇主並無故意或過失,僅須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倘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則除上開補償責任外,尚應依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惟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仍須先負舉證責任,並於已盡其舉證責任之時,如加害人主張其無過失,始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末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經查,依證人即被告臺化公司管線巡檢工程師許立政到場證稱:PABS廠1樓會有堆高機在作業,堆高機在作業時應該是沒有管制,堆高機主要是要移置太空包,路線是固定的,投料口及暫存區也都在那裡,不會每天變來變去,沒有人車分流的動線,沒有用任何方式區分出來堆高機的作業範圍,不會在地上劃線,會稍微作個警示,前後放置三角椎,正常人看到堆高機就會閃了,案發之前三角椎沒有放得那麼清楚,有的也不會確實去放,系爭事故發生時,沒有用三角椎加連桿圍出一個區域範圍,當天我跟廠工安第一到達現場,如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477頁),我們到達現場時,附近沒有三角椎,電梯前方有一個空地,是太空包暫存的地方,許春塗倒車出來到電梯前面,然後再到前方的空地載太空包,然後送去投料口,電梯前方也沒有設置三角椎或警示標誌,這個區域非常態性的,不會一直管制,大概一天只有5次,如果要放置三角椎及連桿,是要由堆高機駕駛放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5至467、469、470頁),核與被告許春塗於本院陳稱:當天一開始我有放三角椎及連桿,後來要到電梯那邊投料,所以有把三角椎及連桿移開,我撞到原告時因為要倒車,所以沒有擺放三角椎及連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4頁),大致相符。衡以許立政為被告臺化公司之員工,與原告並無特殊親誼,應無偏袒原告之必要,其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臺化公司之證詞,要屬客觀公正,又與被告許春塗之陳稱內容一致,應信為真,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PABS廠1樓即被告許春塗駕駛堆高機作業之區域範圍內,固然確實未依上開規定設置交通號誌、標示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甚明。
⒌惟原告主張其在PABS廠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範圍包括1樓,被告台清工程行及臺化公司則否認之,均抗辯稱1樓不是原告工作的範圍。本院檢視證人即被告臺化公司基層領班馮柏泰於本院證稱:PABS廠的1樓是加工廠,原告剛來的時候,有叫他打掃1樓裡面、外面的窗戶,也有叫他掃過地上,但因為1樓有機器,有紅外線警報,會誤觸,之後就沒有叫原告打掃,請員工自己掃。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原告不需要清掃1樓的窗戶,原告之前沒有固定的工作內容,都跳著做,會亂掉,後來規定他每天做1個層樓,第5天就是星期五,原告的工作範圍固定就是擦地下室到第5樓的手扶梯,如果還有時間,會打掃地下室的地面,1樓窗戶是髒的時候不定期才會要他去擦,因為星期六主管會來巡察,會走樓梯上去,所以叫他星期五擦樓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5、459、460頁)。另證人許立政於本院亦證稱:原告的工作範圍沒有包括1樓的地板清潔,他剛來的時候,有指派他在1樓作業,但因為1樓有很多轉動的機械,可能有聽領班的人說他打掃的時候有誤觸警報,為免不必要誤會,就沒有再請他打掃1樓地板,只有擦拭周圍的窗戶。原告的工作很單純,就是5天,星期一到五,每天做1層樓,地下室、2到4樓,樓梯是星期五擦拭,因為假日會有主管過來巡視,樓梯是拿濕抹布擦扶手,從地下室擦到5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4頁)。勾稽證人馮柏泰、許立政證述有關原告清潔PABS廠範圍之變動過程及原因等具體內容,核屬一致,可信度極高;再參酌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我睡午覺起床,去我的工作區域拿東西,我當時是背對堆高機被撞傷的等語(見偵2914卷第25頁);對照證人許立政於本院證稱:原告說當天他上完廁所,到電梯旁邊拿完水桶要上樓,被撞到的,清潔工具應該要放在2樓的盤體室,我不知道為什麼工具會放在1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8頁),另證人馮柏泰於本院亦證稱:我們有規定原告要將掃地工具放在2樓休息室的隔壁間,不是放在1樓的電梯旁,掃地工具不可以亂放,當天原告拿到的就是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77頁)之紅色水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頁)。由上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係在1樓拿取打掃工具後,遭堆高機撞擊成傷。而依現場照片顯示,遺留下來的打掃工具僅有紅色水桶1個,是由上開客觀事證佐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係欲提水桶擦拭地下室至5樓之樓梯扶手,PABS廠1樓確非原告之工作區域甚明。此情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動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重要提示事項欄載明:「106年8月15日貴單位勞工詹淳婷於臺化PABS廠押出機房1至5樓樓梯間從事樓梯扶手清潔工作,當時13時15分許,勞工詹淳婷如廁後由廠務室走到PABS廠押出機房製粒區電梯北側拿取暫放於金屬模板存放架上的打掃工具(該區域非詹員作業區),打掃工具為詹員如廁前臨時暫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亦同是認,益證係原告違反規定,自行將打掃工具暫放於1樓的金屬模板存放架上,1樓並非原告之工作區域無誤。
⒍綜上,PABS廠1樓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被告台清工程行、臺化公司未在PABS廠1樓堆高機作業區域設置三角椎及連桿等安全防護設備,核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台清工程行、臺化公司自無須負民法第184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台清工程行對原告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許春塗駕駛之堆高機輾壓受傷,構成職業災害,被告台清工程行否認之,辯稱原告違反規定搭乘貨梯,且原告工作之範圍不包括PABS廠1樓,系爭事故非係在原告執行業務過程中,不具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非屬職業災害。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台清工程行,於前述時、地遭被告許春塗駕駛之堆高機撞擊輾壓,致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事故乃發生於原告結束休息時間準備前往工作之際,具備業務遂行性,且原告若非為處理被告台清工程行所指派之業務,即不致進入PABS廠1樓廠房內並經過堆高機管制區而遭被告許春塗駕駛之堆高機輾壓,是原告執行清潔工作乃系爭事故發生所不可或缺之條件,且與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具有業務起因性,是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雖被告台清工程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被告台清工程行自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應甚明確。
㈤被告臺化公司對原告無須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⒈原告復主張被告臺化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台清工程行對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補償責任。惟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惟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亦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1年9 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明確。至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核其立法理由即已明載係為保護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明定原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或承攬人將所承攬工作再次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應負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亦即,該條規定仍適用於事業單位招人承攬者為其所營事業。
⒉經查,本件被告臺化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造林業、伐木業、紡紗業、織布業、印染整理業、製材業、紙漿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環境用藥製造業、清潔用品製造業、化粧品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汽電共生業、燃料導管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電纜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焊工程業、冷作工程業、噴砂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油漆工程業、防蝕、防銹工程業、起重工程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業、除許可業務外」,有被告臺化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25、426頁),並無原告所從事之清潔業者,被告臺化公司並無將其所營事業招人承攬或將經常業務工作交付承攬,自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臺化公司應與被告台清工程行就其所受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㈥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於雲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高雄中和醫院接受治療、復健,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等件為證(詳見附表一、二之出處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2、13、18、20、34部分,其就診之科別為腎臟科、內分泌科、胸腔內科等,核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並經原告捨棄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此部分即無必要;另有關附表一編號8、35、41、42、43部分,由醫療事務課出具之費用收據,被告均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惟據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稱上開費用分別為收據影印費、複製影像(X光費)光碟費、病歴複製費,有該院110年5月24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5501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51頁),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10、16、26、29、31、45、48、52所示之證明書費用,皆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再有關附表一編號47部分,其收據上記載非醫療,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略以:該費用是補印收據費,惟據歷史存檔紀錄,無從確認此係補印何就診日、何就診別科、款項多少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自無從確認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其餘於原告106年12月31日以前(即其餘附表一編號47前)之就診費用,被告均表示願意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辯稱原告自108年7月22日起,又再前往高雄中和醫院就診,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在原告受傷後逾2年,且係治療關節脫臼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係關節骨折之傷勢無關,不應准許。然據高雄中和醫院函覆稱:在蹠跗關節脫臼是左足之前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因粉碎骨折而致關節不平整有脫臼之併發症。病人詹淳婷受有上開傷害係因106年之堆高機傷害而造成之後續症狀。病人詹淳婷於108年7月22日至本院就醫,經診斷出「左蹠骨跗關節骨脫臼」,並施行「蹠跗關節融合手術」,該傷害之發生與106年8月25日之傷害有關聯,非事後外力引起等語,有該院110年7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29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1頁)。由此可見,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後前往高雄中和醫院就診治療之費用即如附表一編號48至52所示,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應再函請高雄中和醫院補充說明蹠骨骨折與發生關節脫臼之機率為何,本院認上開函文已充分說明蹠跗關節脫臼係原告左足蹠骨骨折之後遺症,此部分應無再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綜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為167,448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用品,並提出相關估價單、發票為證(詳見附表二出處欄所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1之「爭執/不爭執」欄所載之項目、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應予准許;另如附表二編號18、53、54、55部分,被告辯稱該等紗布、尿布之購買時間係在107年1月、3月,已屬治療後期,應無再使用紗布、尿布之必要,惟原告持續接受治療迄至108年間,業如上述,是原告此段時間仍有使用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應予准許;再如附表二「細項」欄所載之項目及金額,檢視原告所出具之發票,其中有未記載購買何物,或僅記載醫療用品部分,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無從准許(具體理由詳附表二所載);另有關原告購買安素、鈣鎂、D3、胃乳、濕紙巾、噴液、改良簿荷、衛生紙、養氣人蔘、潤膚油、曼秀雷敦、萊萃美C、緊緻柔膚乳、香蕉蘋果、美德耐等項目,或屬營養品,或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難認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特別需要或具有療效,亦無從准許。綜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為11,378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估算為108,180元,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足部第二蹠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左足部第一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右小腿壓砸傷及右足第五小指撕裂傷,已詳前述,衡情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因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來回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高雄中和醫院就診,有上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參,並參考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嘉義監理所、嘉義公園與嘉義長庚醫院、高雄中和醫院之距離及車資,單趟分別為110元、550元、2,615元,而被告嗣後仍有前往高雄中和醫院就診之必要,業如前述,此部分車資自應計入,綜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共為108,18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所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搭乘計程車,以計程車車資計算,應扣除利潤,或僅能以距離乘以所需油資計算,然參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仍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詳下述)。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原告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後續仍需由專人照護3年,每月看護費2,200元計算,需支付看護費用2,376,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之看護費用應按月計算,不應按日計算,且若按日計算,每月2,200元亦屬過高。經查,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後續有專人照護3年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憑。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病人住院期間,因足部僵硬且有骨釘,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病人出院約需專人半日看護6個月,其107年3月7日拔除骨釘後無再接受手術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本院認原告長期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該院對原告之病況應最清楚,是嘉義長庚醫院上開函覆內容應客觀可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1日2,200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未有過高,此亦為本院辦案所公知之事項,並有網路查詢看護費用行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71頁),應認可採,則半日之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本院認亦符合常情。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按月計算看護費用,並以外籍看護每月約23,515元為基準,然原告並無長期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不符合可以申請外籍看護之要件,短期看護亦難按月聘請專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48,000元(計算式:2,200x30x2+1,200x30x6=348,000),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就醫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年無法工作,按兩造合意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平均月薪21,525元計算,其受有薪資損失計66,200元(原告雖同意以21,525元計算,但未併同更改計算式,仍以起訴時主張之月薪23,000元計算)。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108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最後1次至復健科門診物理治療之時間為108年6月20日,後續仍需繼續休養及復健3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另嘉義長庚醫院109年9月2日亦以長庚院嘉字第1090450110號函覆稱:「病人(即原告)107年3月7日至108年7月15日期間,持續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此就診期間,病人傷後左踝有明顯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內翻變形,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恐無法勝任原打掃清潔之工作」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㈡第75、76頁)。由此可見,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受傷後,迄至108年7月15日,仍然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已約有2年;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本件原告確實經鑑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詳後述),是原告受傷後之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痊癒,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年計算,應屬合理,逾2年部分,則依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予以請求。據此核算,原告因受系爭傷害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16,600元(計算式:21,525x12x2=516,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9%,並請求被告台清工程行補償1,760,880元乙節,業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略以:「…㈠詹淳婷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⑴左足壓砸傷合併蹠骨移位性骨折,最後1次手術為中足骨融合與蹠骨矯正,術後遺留足內翻變形,活動度受限;⑵右腳壓砸傷合併軟組織損傷清創補皮術後,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⒈左足壓砸傷合併移位性骨折骨,融合與蹠骨矯正手術後遺留足內翻變形:門診理學檢查遺存關節活動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0%;⒉右腳壓砸傷合併軟組織損傷清創補皮術後:門診理學檢查遺存下肢疤痕,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㈡綜上,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1%,個案擔任清潔打掃人員,經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10095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9、9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後持續就醫,並於109年11月17日即相隔3年2月有餘期間後,就原告身體傷病遺留之障害,並綜合原告病史紀錄為憑估,自應認該評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屬可採,足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9%。而原告為64年7月20日生,則自前述薪資損失之2年期間屆滿翌日即108年8月26日(原告上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應予扣除)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即129年7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1,066元【計算方式為:74,907×14.00000000+(74,907×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091,066.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91,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任職台清工程行擔任清潔員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8月25日急診手術治療後持續接受治療,迄今仍遺留足內翻變形,活動度受限,無法再從事清潔員之工作,其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痛苦,而被告許春塗為國小畢業,之前駕駛堆高機,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從事雜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然被告許春塗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兩造無法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 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42,5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7,448元+醫療用品費用11,378元+交通費用108,180元+看護費348,000元+工作損失51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91,06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742,672元)。
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百分之20之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⒉經查,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證人馮柏泰、許立政於本院均一致證稱原告臺化公司及台清工程行均有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原告知悉一般人不得進入PABS廠堆高機作業區,並提出台清工程行出具由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親簽之承攬商施工前安全告知單(見警卷第85頁)、臺化公司提出106年8月25日原告親簽之押出機室每日施工前安全告知單(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在卷可憑,另PABS廠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7月17日舉辦包商人員公安教育訓練,其中包括堆高機危害注意事項,而原告亦為該教育訓練參加人員,業據被告台清工程行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工安教育訓練簽到紀錄」及相關訓練教材1份在卷足憑(見偵2914卷第47至135頁),其中於堆高機作業安全訓練之簡報中載明「防護措施或注意事項:進入製程區須經業主同意方可進入」(見偵2914卷第76頁),顯見原告確有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知悉不得擅自進入堆高機作業管制區。惟原告未經業主同意擅入堆高機作業區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傷害,顯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20,於此範圍內減輕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之賠償責任 。
⒊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742,672元,因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請求賠償數額為2,194,138元(計算式:2,742,672x80%=2,194,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損益相抵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相悖。又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件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由此可見,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商業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之法理相同,既係由雇主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自不得由侵權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扣除。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因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金787,500 元,及向被告台清工程行受領之166,000元薪資(見本院卷㈡第464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即本件侵權行為,向雲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署決定核給補償949,427元,雲林地檢署如數支付完畢後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春塗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許春塗悉數給付,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1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73頁),依前揭說明,上開補償數額應分別自原告得請求之各該項目金額中扣除。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194,138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787,500元、已付薪資166,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49,427後,應為291,211元(計算式:2,194,138-787,500-166,000-949,427=291,21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連帶賠償291,211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告台清工程行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數額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台清工程行對原告須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茲就原告得求之項目及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已支付醫療費用167,448元、醫療用品費用11,37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台清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78,826元(計算式:167,448+11,378=178,826),為有理由。
⒉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兩造同意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21,525元,因系爭傷害自106年8月26日起迄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工作,計算2年即至108年8月26日止(原告仍是以合意前之月薪23,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即為552,000元),扣除被告台清工程行已支付之工薪166,000元,被告台清工程行應再給付386,000元(計算式:552,000-166,000=386,000)。本院認原告請求2年未能工作作之薪資補償,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依兩造合意之原告月薪21,525計算,扣除被告台清工程行已支付之工薪166,000元,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50,600元【計算式:(21,525x12x2)-166,000=350,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⒊失能補償(殘障給付):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核屬受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屬失能種類第12類、失能項目「12-23」,為失能等級「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420日」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5頁)。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計算(原告誤載以月薪2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31頁),原告得請求殘障補償金為308,000元(計算式:22,000/30x420=308,000)。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第11等級,及第12-41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第10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9等級,有該局109年9月8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6680號函可按,是依兩造合意之原告平均月薪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台清工程行給付之殘障補償為301,350元(計算式:21,525/30x420=301,350),扣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05,32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可憑,故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其前所受領之失能給付即為96,026元(計算式:301,350-205,324=96,02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經查,本件被告台清工程行為原告投保並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787,500元,有該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㈡第464頁),自應依法扣除。
⒌綜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台清工程行請求之補償金額原為625,4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8,826元+原領工資補償350,600元+殘障補償96,026元=625,45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787,500元,原告已無可向被告台清工程行請求補償之數額,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台清工程行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請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許春塗、於108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譓鎰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3、245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自108年9月21日、同年月19日起,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連帶給付291,211元,及分別自108年9月21日、108年9月19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清工程行、臺化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許春塗、譓鎰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