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豐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樑
訴訟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唐雅倩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1月3 日本院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於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經核,原告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間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以借貸之意思,透過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指定之褒忠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匯款)。雖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借貸契約,但被告承諾將於101 年5 月31日前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陳稱其父親所經營之公司為大陸奕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其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則記載為我國奕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龍公司),原告並爭執系爭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⒉系爭合約書並未記載簽訂日期及合作期間,無法證明系爭匯款是於合作期間所給付,且貨款本質上是為購買相對應貨物之對價,被告既未提出系爭匯款所對應之貨物交易證明,殊難採信此為購買鞋子之貨款。況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開資料,顯示奕龍公司於100 年5 月23日解散,與系爭匯款日期相距近3 個月,是以客觀上實無從認定系爭匯款是購買鞋子之貨款。
⒊貨款核其性質應屬常態性之給付,亦即每一筆交易均應對應某一特定之貨款紀錄,待貨物販售至特定程序或售罄時,即會再有下一筆交易之產生,設若安哥拉公司與奕龍公司間確有鞋業合作,依系爭合約書文義,兩間公司已達成安哥拉公司在安哥拉只能販售奕龍公司鞋子之合意,除非第一次購買就無法售罄,否則應可推斷兩間公司於合作期間內產生多筆交易,並具有多次匯款之事實,惟公司間之交易通常會固定匯款至某一特定帳戶之習慣,不會隨意變換給付之匯款帳戶及收款帳戶,以避免交易帳簿紀錄過於複雜。本件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匯款不知情,似主張兩間公司只有系爭匯款之交易使用被告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此情形除與常理不合外,被告猶辯稱是其母親未經過被告同意即以其帳戶收款,並於入款後旋即匯出至大陸,顯見被告母親當時確有空閒得立即處理公司匯款業務,則為何不以被告母親自身之帳戶或奕龍公司之帳戶處理轉匯業務即可,著實令原告不解。
⒋系爭匯款是由原告之帳戶匯至被告之褒忠郵局帳戶,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安哥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然法人格各別獨立,原告顯無理由替安哥拉公司給付貨款,被告辯稱原告是代安哥拉公司給付貨款,卻未提出相關事證,其所主張之事實又是變態事實,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若被告無法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作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
⒌無法律上原因乃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式推論,應以他造就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完全而具體之陳述,供主張權利者得以據以反駁,令法院得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以系爭匯款是安哥拉公司要清償奕龍公司貨款為答辯,其答辯所涉及之當事人與本件均不相同,難認已為完全具體之陳述。況原告亦舉證證明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匯款時,奕龍公司已經解散,故系爭匯款不可能是貨款,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有不當得利之適用。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90萬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是100 年8 月8 日書立,至今長達10年之久,加上又是影本,且無其他證據,嗣經被告詢問其父母親,得知系爭匯款是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唐文彬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瑛有生意上往來,當時似為楊瑛要清償與唐文彬間鞋業生意之貨款,所以才委請訴外人即楊瑛配偶林國樑以公司名義匯款給唐文彬,當時唐文彬因生意上需求,所以指定匯入被告之帳戶,匯款當日隨即由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美蓮轉匯到大陸給唐文彬,所以被告根本不清楚系爭匯款之來龍去脈。
㈡原告主張系爭匯款是被告向其借貸而來,但未提出任何雙方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據,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乃被告不當得利,被告亦否認之,而不當得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證明,或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僅提出匯款單,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於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匯款於同日即被提領。
㈡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當事人既主張對造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該主張之人即應就對造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對造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對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證實原告確曾於100 年8 月8 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有匯9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乙節,尚乏憑據,為不足採。
㈢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既係因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其何以匯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乙情,僅陳稱被告向其借款,並未陳述其他匯款原因,更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奕龍公司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陳稱奕龍公司於100 年5 月23日已登記解散,系爭匯款顯非給付予奕龍公司之鞋子貨款,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匯款所對應之貨物交付證明,無法證明其抗辯系爭匯款是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為真正,足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急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屬實云云。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借貸、贈與、清償、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尚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法院認定系爭匯款並非借貸,即據此反面推論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係屬實在。又縱認被告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惟此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原告仍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但本件原告就上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因此,亦難僅憑原告提出奕龍公司於100 年5 月23日已辦理解散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況被告陳稱系爭匯款是楊瑛要清償其與唐文彬間鞋業生意之貨款,所以才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給唐文彬,唐文彬指定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唐文彬與楊瑛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 頁),該合約書上記載:「茲有奕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唐文彬先生,安哥拉ERAVILDA公司楊瑛女士,雙方謀求共同開創安哥拉市場,積極拓展雙方事業。現經雙方協商,一致通過創建安哥拉及大陸雙方市場合作,並共立此合約條款,雙方互秉誠信原則,確定雙方權利與義務歸屬,並共予遵守以期雙方合作進展順暢,創造利潤。」等語,佐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國樑之配偶為楊瑛,原告陳明楊瑛目前人在非洲安哥拉,原告公司100 年間之財務會計為楊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3、99頁)。再者,證人黃美蓮到庭證述:系爭帳戶於100 年8 月8 日匯入之90萬元,是我轉匯出去,當時奕龍公司剛結束,將錢匯入公司不合適,所以就借用我女兒的帳戶,只是轉匯而已,最後系爭匯款是轉匯到大陸給我先生。楊瑛與我先生本來有合作,後來他們結束合作關係,這筆錢是結清款,所以我匯到大陸給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父親唐文彬與楊瑛間有生意上往來,系爭匯款是用以清償楊瑛積欠唐文彬之貨款,非全然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為不足採,原告復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