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禎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44,861元,及其中新臺幣11,830,000元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其餘新臺幣23,914,861元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14,9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44,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郭麗香(下稱郭麗香)於民國00年0月間考入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學士班,96年間升入研究所,被告時任該校工業管理系暨工業工程與管理碩士班之副教授兼系主任,為郭麗香之導師及同鄉。
㈡被告自93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受郭麗香委託協助原告公司、金奕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奕達公司)及嘉晟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晟邑公司)等三家公司經營管理及負責公司財務業務,並陸續將原告公司、金奕達公司、嘉晟邑公司之公司存摺、大小章、支票,以及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彭憲臨(下稱彭憲臨)個人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及使用。郭麗香基於信賴及尊重,多年來未曾過問公司帳務,一切資訊均以被告告知者為據,未曾起疑。原告公司約於105年底與訴外人廖金樹(下稱廖金樹)合作承攬業務(指派其子即訴外人廖士賓【下稱廖士賓】到公司任職),被告自106年間起即須提供公司帳務資料供郭麗香與廖金樹查核會帳,被告眼見無法繼續遮掩其過往之違法情事,突於106年5、6月間告知原告公司之資金、存款均所剩無幾,隨即離職。郭麗香起疑乃要被告交出上開帳戶等資料以便查核,幾經折衝被告直至107年9月5日始為歸還。之後,經原告公司稽查,發現被告多年以來,利用受託管理公司及持有前述帳戶之大小章之機會,陸續將原告公司之資金轉出後據為己有,因而對被告及其配偶張淑儀(下稱張淑儀)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罪等之告訴,日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確定。經原告公司再更詳細勾稽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及相關資金流向,確認被告及張淑儀雖有墊付公司款項,然渠等自原告公司累計領出非使用在公司支付項目之數額(包括領出轉入被告、張淑儀及其子即訴外人黃皓為【下稱黃皓為】,以及領出後查無資金流向者),遠大於渠之墊款數額,明顯侵權、溢領,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㈢原告公司及相關公司之公司沿革、登記股東:
⒈原告公司:
於70年9月22日設立,時任負責人郭麗香,公司沿革如起訴狀附表1之公司沿革表所示,編號1-7即106年3月28日之公司股東名簿---登記股東包括郭麗香、訴外人彭國禎(郭麗香之子,下稱彭國禎)、彭憲臨(郭麗香之子)、黃皓為(黃信豪之子、未實際出資)、廖金樹及廖士賓(未實際出資)。編號1-8即109年01月1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股東包括郭麗香、訴外人郭玲琴 (郭麗香之胞妹)及彭國禎(上列三人兼董事)、彭憲臨(監察人)、黃皓為(未實際出資)。上述變更登記---如前述,原告公司曾於105年底與廖金樹合作承攬業務,略約定廖金樹須依公司承接工程之實際需求而陸續出資及可分得40%利潤,為此公司將登記在郭麗香本人及其子女名義,以及黃皓為名義之部分股份,合計6,000股份(40%)分別登記為廖金樹及廖士賓名義作為擔保,嗣於108年間終止合作,股份轉回郭麗香及其指定之人名義。
⒉金奕達公司:
於93年4月2日設立,原係由郭麗香經營,現由廖士賓擔任董事負責經營,公司沿革如起訴狀附表2之沿革表所示。編號1-1即93年3月26日之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包括訴外人張明勳、彭瓊慧(郭麗香之女)、郭東弘(郭麗香之胞弟)、被告、訴外人黃柯春月(黃信豪之母,二人均未實際出資)。編號1-6即106年7月28日之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包括訴外人彭瓊慧及彭瀚毅(郭麗香之子)、廖士賓。
⒊嘉晟邑公司:
於101年5月11日設立,現任負責人為彭憲臨,公司沿革如起訴狀附表3之沿革表所示,其中編號1-1即101年5月11日之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包括彭憲臨、黃皓為及訴外人吳昌錫、吳俊德。其中編號1-2即107年1月3日之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包括彭憲臨、被告、黃皓為。其中編號1-3即109年6月11日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有彭憲臨、黃皓為、被告。(彭國禎、彭瓊慧均0股,任董事、監察人)。其中編號1-7即109年6月11日之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股東僅有廖士賓1人。嘉晟邑公司有關股東資金均係來自原告公司,如起訴狀附表3之說明欄所示,即股東彭憲臨股份125萬股,出資額1250萬元,資金來自原告公司,股東黃皓為股份100萬股,出資額1,000萬元,均來自原告公司。 (雖帳上資金其中215萬元來自其母親張淑儀轉入,但實際亦係來自原告公司)。
㈣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
⒈被告承認曾自原告公司帳戶領款後,曾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被告本人、張淑儀及黃皓為之銀行帳戶,並有華南虎尾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可憑。
⒉被告黃信豪稱其為原告公司、金奕達公司、嘉晟邑公司股東及負責三家公司之薪資、貨款等資金調度,可信:
⑴依卷附之99年4月28日之投資轉讓契約書,被告以290萬元受讓訴外人彭瓊慧之原告公司股份;郭麗香未否認該契約為彭瓊慧簽立。
⑵郭麗香未否認將金奕達公司最後一筆48萬2,600元用於繳納稅金並將大小章交付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胡宇珊。
⑶有關嘉晟邑公司:
①郭麗香稱訴外人吳昌錫退股後預計以2,500萬元購買股份,其中1,250萬元由原告公司支付,其餘由被告之支付。
②被告提出匯入訴外人吳昌錫華南銀行帳戶之郵局匯款書。
③證人胡宇珊證述自102年間起負責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原告薪資、勞健保、零用金等業務,以原告公司帳戶支付金奕達、嘉晟邑公司之員工薪資。
⑷依歷年之墊款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被告、張淑儀、黃皓為等人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入訴外人吳昌錫華南銀行帳戶、金奕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嘉晟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開三家公司費用、購買嘉晟邑股份之費用,扣除附表各項金額,被告尚代墊1,217萬9,421元,上開事實經證人胡宇珊稽核無誤。且被告若有侵占犯意,何須長期且經常性為公司支付款項。
㈤說明不起訴處分書明顯錯誤之處:
⒈檢察官未調查原告公司曾委託記帳士事務所依被告提出之「101-106年度之墊款明細表」資料(見原證6-3),逐一查核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比對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款憑條、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及郵局匯款書等資料,原告公司資金流入被告、張淑儀及黃皓為等3人之金融帳戶,較墊付款多出4,480萬5,552元(尚未列入被告領現無法查核資金流向者),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說明。
⒉有關嘉晟邑公司,如前述該公司之股金,均係來自原告公司所出資:
⑴黃皓為登記股份100萬股,其出資額1,000萬元,然查其入股金僅215萬元來自其母親張淑儀轉入(資金亦係轉自原告公司),其餘785萬元均係來自原告公司。
⑵又若非原告公司出資借名登記在黃皓為名下而係二不同股東之獨立公司,則怎會有被告、胡宇珊所稱以原告公司款項支付嘉晟邑公司之薪資、貨款、勞健保費等情?
⒊不起訴略謂郭麗香稱訴外人吳昌錫退股後預計以2,500萬元購買股份,其中1,250萬元由原告公司支付,其餘由被告之支付等語有誤:
⑴如起訴狀附表3之說明,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2,5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計250萬股,股金全部由訴外人吳昌錫墊付。彭憲臨登記75萬股,應繳納750萬元股金,陸續由原告公司償還予訴外人吳昌錫。黃皓為登記50萬股,應繳納500萬元股金,事後自張淑儀轉付50萬元,其餘均係原告公司事後陸續清償。
⑵原告公司於102年7月2日以1,250萬元向訴外人吳昌錫、吳俊德購買其股份,彭憲臨登記之50萬股、500萬元價金,由原告公司支付。黃皓為登記50萬股、黃信豪登記25萬股,合計應繳納750萬元股金,事後自張淑儀轉付165萬元,其餘均係原告公司陸續支付。
⒋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依卷附之99年4月28日之投資轉讓契約書(原證4-2),被告以290萬元受讓彭瓊慧之原告公司股份;郭麗香未否認該契約為彭瓊慧簽立等語。然,被告黃信豪並無實際出資及付款,此部分可命其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即可查明。且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原告公司於93年12年30日借用被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黃柯春月名義登記為股東,股份分別為1,600股、200股。(全部股數15,000股)。原告公司於99年5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黃信豪股份為4,500股(即加計郭麗香之女彭瓊慧轉讓之2,900股),然查其母親即訴外人黃柯春月名下之200股卻轉讓登記予郭麗香之子彭國禎名下,可見係單純就登記股份作調整,黃信豪並未實際購買股權。原告公司於106年3月28日股東名簿記載黃皓為3,000股,被告4,500股歸0,此亦可知,股權變動都是公司因應內部需要而變動,非實際交易,黃信豪並無實際出資。且比對原告公司華南虎尾000000000000號帳號,自99年3月6日至99年5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無存入紀錄。
⒌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尚有代墊款1,217萬9,421元之辯解
,其理由略稱經證人胡宇珊(下稱胡宇珊)稽核無誤;被告若有犯意,何須長期且經常性為公司支付款項等語。明顯誤解,蓋胡宇珊為原告公司職員,其負責部分帳務僅係公司「日常零用金支付、記載」庶務(零用金來自被告交付),並未負責公司財務部分,其於偵查中就其經手之日常支出帳務證稱稽核無誤並無可議之處---其負責業務與本案爭點:「被告有無自原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溢領款項」涉嫌侵占、背信罪責,無關。且不起訴處分書採認被告對原告公司尚有代墊款12,179,421元之說詞,有誤:
⑴針對上開墊款金額,偵查中並未調查。
⑵如原證6-3即被告(含張淑儀)於偵查中曾提出「墊款明細」,其自列至106年8月22日之累計墊款金額893萬7,418元,與上金額不符。
⑶若依原告公司查核結果,被告溢領44,805,552元。
⑷被告藉掌管財務之便,於領回墊款中舞弊趁機溢領,長期擷取公司利益,多有常見,尚難僅以有長期且經常性為公司支付款項等情,即推論其無犯意。
㈥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資產之行為模式,係以匯款、轉帳及領現等方式為之:
⒈匯入被告本人名下之京城銀行崙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及存入其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存入被告之配偶張淑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存入被告之子黃皓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轉帳、領取現金。
㈦查核結果:
⒈有跡證可稽者:
統計從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領出後轉入、匯入被告、張淑儀、黃皓為帳戶之數額,扣除被告代墊數額即為侵占或溢領款項。
⒉無稽證可循者:
即領現查無資金流向者,此部分不計入。
⒊95年度:
⑴有跡證可查者,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合計轉出1,499萬8,000元,轉入被告之帳戶合計1,252萬元,領現247萬8,000元。
⑵空白轉出部分(即查無資金流向者),合計207萬元,轉帳147萬元,領現60萬元。
⒋96年度:
⑴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合計轉出1,360萬元,轉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合計1,150萬元,存入其華銀虎尾分行帳戶計20萬元,領現40萬元。
⑵存入張淑儀帳戶內者150萬元。
⒌97年度:
⑴於97年6月23日領款130萬元,同日轉存入張淑儀之華南虎尾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⑵於97年11月21日領款100萬元,同日轉存入張淑儀華南虎尾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以上合計200萬元。
⑶空白轉出部分(即查無資金流向者),合計6,340,890元,轉出4,890,890元,領現145萬元。
⒍98年度:
⑴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領款,轉匯入、存入其名下帳戶合計171萬元。
⑵存入張淑儀帳戶內合計190萬元。
⑶空白轉出部分(即查無資金流向者),被告經手之轉帳、領現,合計481萬元。
⒎99年度:
⑴99年2月10日領款370萬之資金流向:
①被告之華銀虎尾000000000000號帳號存入20萬元。
②張淑儀之華銀虎尾000000000000號帳號存入100萬
元。
③原告公司之京城麥寮0000000000000帳號存入240萬元。
④繳稅10萬元。
⑵99年12月3日領款50萬元,其中30萬元轉存入被告之華銀虎尾帳戶。
⑶承上,轉存入被告、張淑儀帳戶之數額合計為150萬元。
⑷另該年度,被告經手轉帳637萬元、領現165萬元,合計轉出802萬元。
⒏100年度:
⑴有跡證可查核者,存入被告之帳戶-100月3月14日20萬元、100年11月18日30萬元、100年12月20日40萬元,合計90萬元。
⑵空白轉出部分(即查無資金流向者),被告經手之轉帳、領現,合計697萬元,轉出572萬元、領現95萬元。
⒐101年度:
⑴有跡證可查核者,轉存入被告華南虎尾帳戶合計220萬元。
⑵空白轉出部分(即查無資金流向者),被告經手之轉帳、領現,合計884萬元,轉帳639萬元、領現245萬元。
⒑承上,原告公司於95年度至101年度之華銀虎尾帳戶:
⑴取款轉存之金額合計1,499萬8,000元+1,360萬元+200萬元+361萬元+150萬元+120萬元+220萬元=3,910萬8,000元。
⑵空白轉出(有取款紀錄查無資金流向)之金額,合計207萬元+634萬0,890元+481萬元+802萬元+667萬元+884萬元=36,750,890元。
⒒102年度至106年度:
⑴查核之證據:
①原告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取款憑條等帳務資料1份(原證6-1)。
②原告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原證6-2)。
⑵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列被告、張淑儀之墊款明細(101年1月19日至106年8月22),比對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領轉出款明細(原證6-3):
①101年度累計墊款餘額377萬元,自公司轉出金額1,501萬。
②102年度累計墊款餘額613萬元,自公司轉出金額1,774萬5,958元。
③103年度累計墊款餘額346萬1,690元,自公司轉出金額3,306萬8,117元。
④104年度累計墊款餘額365萬9,835元,自公司轉出金額4,090萬9,214元。
⑤105年度累計墊款餘額1,078萬2,418元,自公司轉出金額3,843萬2,424元。
⑥106年度累計墊款餘額893萬7,418元,自公司轉出金額4,480萬5,552元。
⑶承上可知,經查核後,被告自原告公司領款後轉存入其個人、張淑儀及黃皓為帳戶名下者,扣除被告歷年墊款後,其溢領4,480萬5,552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原告公司尚積欠伊1,176萬元,顯非實在。
㈧兩造及記帳士所整理提出之債權債務對照:
⒈原證6-2依原告公司102年至106年度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整理被告經收款項之明細資料1份(鈞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90頁)
⒉原證6-3被告自列墊款明細與被告自原告公司領出款項明細資料1份(鈞院卷一第391頁至第406頁)。
⒊原證8從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查核原告公司資金流入被告等人帳戶及相關資料1份(102年度至106年度、鈞院卷二第27頁至第48頁)。
⒋原證8-1兩造主張款項之對照表1份(鈞院卷三第29頁以下)。
⒌原證9-1記帳士製作之兩造主張款項之對照表1份。
⒍原證9-2原告依原證9-1對照表製作之兩造主張款項之對照表1份(增加標註證據之出處頁碼)。
⒎原證11記帳士依被告主張所製作之兩造主張各項之各年度差異表1份。
⒏原證12記帳士112年12月13日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後,修正之各年度差異表1份。
㈨上開對照表所勾稽之證據資料:(銀行帳戶明細如附件1-
1):
⒈原告提出者:
⑴原證5原告公司95年度至101年度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存取款憑條、匯款/轉帳申請書、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繳稅)等帳務資料及其相關明細表(鈞院卷一第73頁至第84頁)。
⑵原證6-1原告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之銀行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1份(鈞院卷一第261頁至第319頁)。
⑶原證6-2訴外人金奕達公司華南大昌、虎尾分行帳戶及嘉晟邑華南虎尾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鈞院卷二第13頁至第27頁)。
⒉被告所製作之原告公司95年度至第106年度之資金流向說明,其引用之證據:
⑴被告、張淑儀、黃皓為等人之華南銀行、一銀、郵局等相關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⑵原告公司、金奕達公司、嘉晟邑公司等三家公司:
①京城崙背等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華南銀行之支票存根。
③員工年度之薪資統計表。
④支付保險費之明細。
⑤公司每月之現金簿。
⑥各年度之營收、費用等明細。
⑦公司之每月支出明細表。
⑶金奕達及嘉晟邑等公司:
①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各年度之營收、費用等明細。
⒊法院函查資料:
⑴和盈記帳士事務所函送法院者(鈞院卷四第97頁以
下):
①原告公司:
甲、95年度至106年度總分類帳12本。
乙、97年度至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丙、95年度至96、98年度至106年度401營業申報書
。
丁、95年度至106年8月31日之會計日記簿共12本。
②金奕達公司:
甲、95年度至104年度總分類帳10本。
乙、97年度至10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丙、97年度至104年度401營業申報書。
③嘉晟邑公司:
103年度至106年8月31日之會計日記簿共4本。
⑵華南商銀函送鈞院之資料:
①原告公司000000000000帳號95年度至第106年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鈞院卷四第265頁以下)。
②原告公司、金奕達公司、嘉晟邑等公司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支出明細表(鈞院卷四第297頁以下)。
③原告公司、金奕達公司、嘉晟邑等公司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類存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款款項記帳憑證、取款憑條(鈞院卷五第11頁至第361頁)。
⑶京城商銀112年3月13日函送之原告公司000000000000
帳戶9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鈞院卷四第277頁以下)。
⑷台企銀112年8月2日函送之證人謝明琇(下稱謝明琇
)台企銀00000000000帳戶98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紀錄(鈞院卷六第305頁以下)。
⑸高雄銀九如分行112年8月4日函送之謝明琇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5年1月1日至第10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紀錄(鈞院卷六第339頁以下)。
㈩就原告請求給付部分為舉證及說明:
⒈整理及分析卷附之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對照表:
⑴原證6-3被告自列墊款明細與被告自原告公司領出款
項明細資料(鈞院卷一第391頁至第406頁):
①對帳年度101年1月至106年8月。
②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101年至106年」之墊款明細(表列左側、含張淑儀、黃皓為轉匯入部分),經告訴人季香公司核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列右側)之對照表:
甲、被告主張之墊款餘額:893萬7,419元。
乙、原告公司核對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合計遭溢領:4,480萬5,552元。
⒉原證8從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查核原告公司之資金流入被告等人帳戶之明細(鈞院卷二第27頁至第48頁):
⑴勾稽年份:102年度至106年度。
⑵勾稽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①被告:
甲、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乙、第一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帳號。
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②黃皓為: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③張淑儀:
甲、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④原告公司: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⑤嘉晟邑公司:華南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
號。
⑥金奕達公司:華南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甲、華南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乙、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⑶針對被告受託掌理原告等三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其中關於自原告等三家公司帳戶「轉帳支出」及「現金支出」且「存款人代號欄空白」部分:
①均經逐筆比對三家公司之「留存相關憑證」、「每月支出明細」、「季香公司支票票根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前揭相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
②確有諸多交易紀錄,查無相關流向、憑證,而經辦人即被告亦始終提不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⒊原證8-1,兩造主張款項之對照表(鈞院卷三第29頁以
下):
⑴勾稽年份:95年度至106年度。
⑵勾稽證據資料:附件2-1-兩造提出之書證資料。
⑶查核方式:
①就原告等三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依原告公司之帳戶存款人欄之記載、存取款憑條、轉帳/匯款申請書,逐筆查核每筆交易款項之流向。
②再依次比對被告所提出之95年度至106年「資金流向說明及檢附之證據-被告等及其家屬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存取款憑條、轉帳/匯款申請書及公司每月之支出明細、甲存支票存根、現金簿等資料---查明往來資金之流向後做出對照表」。
⑷勾稽之差額如原證8之總表:
①被告墊款金額合計:337,646,751元。
②被告自原告等三家公司領現、轉帳、匯款等金額合計:40,704萬6,295元。
③差異數:69,399,544元。
⒋原證9-1,和盈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兩造主張款項之對照表:
⑴勾稽年份:95年度至106年度。
⑵勾稽證據資料:附件2-1(全部)
①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8-1-兩造主張款項之對照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
②被告提出之「各年度資金流向說明及檢附之證據」資料。
③記帳士事務所所持有之原告等三家公司:
甲、各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
乙、各年度之401營業申報書。
④95年至106年8月31日之會計日記簿。
⑶勾稽之差額如原證9-1之彙總表:
①被告墊款金額合計:162,378,768元。
②被告自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領現、轉帳、匯款等金額合計:248,645,051元。
③差異數:86,266,283元。
⒌原證11、12-記帳士事務所就原告於112年7月21日、112年11月1日及112月12日13日庭訊時提出之抗辯事項、交易紀錄及證據資料等事項,勾稽後所製作之兩造主張各項之各年度差異表及修正之各年度差異表:
⑴勾稽年份:95年度至106年度。
⑵勾稽證據資料:附件2-1之全部證據資料及黃信豪庭訊中之主張。
⑶勾稽之差額:
①原證11之各年度差異數:
甲、被告墊款金額合計:204,032,926元。
乙、被告自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領現、轉帳、匯款等金額合計:241,564,264元。
丙、差異數:37,531,338元。
②原證12之各年度差異數(證人謝明琇於112年12月13日證述後依被告主張所為之修正):
甲、被告墊款金額合計:206,995,825元。
乙、被告自原告等三家公司領現、轉帳、匯款等金額合計:239,873,189元。
丙、差異數:32,877,364元(主要係剔除被告000年0月00日出國期間之支出75萬元、878,495元、62,580元及張淑儀102年6月19日匯入之300萬元)。
⒍和盈記帳士事務所勾稽後所修正之「各年度差異數」,有其專業性及可信性,堪認為真:
⑴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營收及支出相對單純,詳如準備書二狀所陳之證據資料,再參酌原告等三家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①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
甲、主要營業收入,來自承包麥寮六輕之台塑公司等之工程款---均按月匯入各該公司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明細清楚,原告公司每年度可運用之資金,包括營收收入加計貸款達3,000萬元至5,000萬元間,營收穩定成長。
乙、此外,原告公司另有向京城銀行、華南銀行貸款。
②原告公司因上開營業模式或有缺乏短期資金之情形
,但不可能有向被告長期借貸之情形:
甲、公司承包工程,必先有成本支出,嗣完工後始能取得承攬報酬,兩者有時間差(依工期長短而不同,約數個月不等)---若承包工項較大則所需資金亦大,確實需要短期資金支應。
乙、從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示:
A、麥寮六輕之給付固定(見被告提出各年資金流向說明-每5日付員工薪資、20日付廠商費用),幾乎每月均會給付工程款撥入季香帳戶(隨即轉支、現支)---收入穩定,加上有銀行貸款,故無長期墊款之需求。
B、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於款項撥入後隨即領
款或轉帳入其個人或張淑儀帳戶用以清償
其墊款,更足認都是短期墊款且於六輕撥
款後即由被告自行領取清償。
C、從被告所稱伊係為無息墊款之情來看,則
從常理而言更無可能有長期墊款之情形---而回歸到原點,原告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平均月營收300萬元至400萬元,被告豈有可能管帳卻不取回墊款之理。
③據上說明:
甲、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僅有短期資金往來---麥寮
六輕一撥款隨即由被告支用優先清償墊款(參
見原告公司之華南虎尾帳戶交易明細自明)。
乙、兩造間不可能存在有長期借款債務,被告亦未曾提出其證明---準此,足認原告公司帳戶轉支、現支-流向不明、查無支付憑證等紀錄,以及被告106年8月終止受託處理債務前所轉帳支出、現金支出(尤其是如被證6-3之106年度對照表所示,被告於離職前106年5月、6月間曾私下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入被告之帳戶310萬元、張淑儀之帳戶680萬元,合計990萬元),均非適法行為。
⑵勾稽之對帳資料已屬完備:
①其一,和盈記帳士事務所長期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及金奕達公司之稅務帳務,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依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底稿作成各年度之四大報表,資料完備。
②其二,原告公司已提供渠等三家公司之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存款取款條憑證、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等客觀書證資料供查,已得以查明個筆交易資金之流向。
③其三,被告針對原證8-1之對照表,提出各年度之資金流向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除其個人、家屬之銀行帳交易紀錄外,其更提供諸多原告等三家公司之帳務資料-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甲存支票存根、每月支出明細、各年度營業收支明細表及日記簿(現金簿):
甲、由其提供之書證資料可知被告持有渠等三家公司之完整帳務資料,得以自行勾稽,而本件自108年間起進行爭訟迄今已逾3年多,不可能仍有疏漏之處。
乙、再仔細分析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鉅細靡遺---
而原告公司於本件所爭執者-銀行帳戶交易記
錄中「現支」、「轉支」部分,數額非常大,如使用於公司財務必留存有憑證、收據或簽收單等交易紀錄,極易查明其流向及用途。
⑶分析原證12之「各年度差異數」,記帳士事務所確係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而作成,有憑有據:
①其一,針對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部分,其中關於自該三家公司帳戶「轉帳支出」及「現金支出」且「存款人代號欄空白」部分:
甲、經記帳士均逐筆比對附件2-1之3公司之 「留
存相關憑證」、「每月支出明細」、「季香公司支票票根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前揭相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季香公司提供之原證8-1對照表及檢附之書證」、「被告提供之各年度資金流向說明及檢附之證據」等資料。
乙、若查無相關流向、憑證,則註記(查無支出憑
證)。
②其二,有關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勞健保費用,記帳士查核後認定均已從銀行帳戶扣款,非屬被告代墊款(若有代墊亦已計入其他如被告、張淑儀之銀行轉支、現支之代墊款項目中)。
③其三,有關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每月之營業費用部分,其認為部分應刪減:
甲、總分類帳已清楚紀錄給付對象、方式及數額。
乙、上開款項均係自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帳戶支
付:
A、比對原證5、6-1之原告公司之南企銀崙背
、京城銀行崙背及華南銀虎尾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
B、比對被告提出之每月支出明細、總分類帳
資料。
C、若被告有代墊,則已從其他項目扣抵-如
從每月支出明細、黃信豪領現、轉帳存入
金額扣除,故若計入代墊款,會有重複計
算之情形。
④其四,有關支付張淑儀300萬借款每月25,000元利息及租金每月5,000元部分,記帳士謝明琇查無相關支付憑證。
⑷整理及分析證人即記帳士謝明琇歷次之證述意旨,更足認其製作之原證12之各年度差異數,更足認確有可信性:
①111年1月21日證述意旨:「(季香公司、金奕達、嘉晟邑公司這三家公司是否你曾經做記帳的工作?)嘉晟邑公司沒有,其他二家有。(你受季香公司委託記帳內容為何?)一般稅務依照他們送來的會計憑證入帳。(有會計憑證包含哪些?)依照商業會計法規定的統一發票、收據、薪資表。(有無包含包商貨款、工程款、票款、員工薪資、餐費、水電瓦斯通訊費等帳務核銷?)如果有發票的都有。(公司沒有憑證的話有無委託你辦理帳務核銷?)沒有。(季香公司的人員你接觸的是誰?)都是季香公司會計寄來的。(是不是胡宇珊?)對。(請鈞院提示卷一第391頁以下原證6-3 附表,其中黃信豪自列墊款明細部分是由何人提供給你?)從銀行帳戶裡面核對出來的。(右邊墊款黃信豪從季香公司領出明細表誰製作?)前負責人郭小姐給我銀行明細下載下來的。(除了給你明細以外,有無其他單據核對?)收入部分依照開立發票明細核對。(支出部分?)從銀行帳戶裡面有關於現金收入、現金支出的明細整理出來的。(現金收入、現金支出部分,季香公司有列入記帳範圍內嗎?)沒有。(為何沒有?)那是事後前負責人郭小姐才給我的。(你在勾稽季香公司帳戶裡面,上面有轉支、現支是什麼意思?)銀行帳戶裡面有帳號,從帳戶裡面查詢是哪一家銀行轉支。現支是領現金。(當時你有去查核轉支或現支款項最後流向嗎?)轉支有帳戶,現支我沒有辦法查。(黃信豪自公司帳戶領出款項明細部分,是你依照季香公司歷年來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存取款資料及匯款資料所查核出來的結果?)對。(在查核過程中,你有統計出跟黃信豪所列自墊款明細有列出差額,這部分你如何做出的?)我核對銀行的帳戶明細做出來的。(請鈞院提示準備書狀二原證8-1,季香公司把相關帳號比對被告黃信豪還有他太太金融機構帳戶,裡面有現支轉支部分,是不是跟你之前做原證6-3 的明細表依據核查的證據是一樣的?)對。(原負責人去世之前有無跟你談到提示給你看的季香帳戶現支轉支的金流去哪裡?)原負責人郭小姐告訴我這些金流都是黃信豪自己在處理的。(他有提供黃信豪所經手的相關領款憑條、匯款轉帳的憑條給你看嗎?)有,他去銀行申請影印本。(你剛才提到原證8-1跟原證6-3這個明細表的轉支跟現支都是一樣的?)都是從銀行明細。(你又說轉支的部分只要有帳戶就可以查到資金流向誰?)對,銀行帳戶裡面有把帳號寫上去。(你是說轉支部分只有要季香的帳戶就可以知道季香轉支的金錢流向哪個帳戶?)轉支上面有寫帳戶就知道季香銀行的帳戶將金錢轉到何人帳戶。(如何從季香帳戶的明細看出轉支轉到哪裡去?比對原證5,請你說明一下。)有一些後面有加註姓名,就知道轉支轉到何人帳戶,例如95年1月17日轉支266萬元部分,有加註裡面轉去季香華南銀行,有些是繳稅,那是前負責人郭小姐紀錄的。(提出96年度季香股份有限公司96年1至12月收支明細表,這是一份總表,請審判長、證人看右上角有一個黃芯純製表?)是。(請你看第二頁各項支出科目,這些支出科目黃芯純會不會把這些憑證交給你做稅務處理?)憑證有交給我。(這些支出科目的憑證全部都有嗎?)租金的話在申報扣繳才給我,不可能每個月給我,租金跟伙食費的憑證沒有給我,薪資費用也是一年才給一次。(只有租金跟伙食費憑證沒有給你,其他的憑證都有給你?)對。但是這些數字是否正確我不知道。(當你收到這些憑證的時候,你們會計事務所如何處理,會不會做日記帳或分類帳?)估價單或是規定不可以入帳的憑證我們都不可以入帳。(黃芯純或胡宇珊做表之後把憑證寄給你,你依照商業會計法不能入帳的就沒有入帳?)對。」等語。
②112年7月21日證述以:「(請說明由證人所製作季香公司從95-106年間相關之帳目資料,兩造主張之對照表,根據之內容、憑證及查核過程為何?)被告訴訟中製作之表格交給我,我再一一核對,我核對之資料都是季香公司支出之明細帳,我再對各家銀行之明細帳,兩者核對,核對結果就是庭呈之民事準備三狀之明細表。(請在說明比對之證物資料,有包括季香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帳目,是否包括兩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銀行現金支出傳票等金融交易紀錄嗎?)對。(如何查核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當初是郭麗香去銀行申請給我的。(是否包含被告黃信豪所提出之黃信豪個人、張淑儀及黃皓為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嗎?)黃信豪、黃皓為、張淑儀之個人銀行交易明細,都是被告提供的。(有無包括被告所提供之季香公司各年度、各月份之支出明細表?)有。(有無包括季香公司歷年之支票之支出明細資料、現金簿?)有,現金簿有一些沒有提供,在我做的明細表上我有列示。(除了上開證據資料外,有無查核季香公司之分類帳、日記帳等帳目資料?)我製作之日記帳是依據公司交易憑證的我才有記,被告給我的公司的支出明細,有一些沒有交易憑證,他們帳戶有紀錄。(上開沒有交易憑證之紀錄,有無列入本件之對照表?)有,我上面有寫,上面記載也是依照被告給我的資料,我照抄上去。(對照表上有註記查無支出憑證是什麼意思?)是被告給我的全部資料裡面查不到。(是否可以說明如何找到?)季香公司等三家公司一般都是每月五日付薪水,20日付廠商之貨款,至於被告於銀行裡面現金支出跟轉帳支出是找不到任何憑證。(對照表上註記查無此筆是什麼意思?)是被告記載我對帳找不到這一筆支出的資料。(對照表上記載原告認為應該刪除是什麼意思?)是被告記載的。(統計各年度之差異數表是如何紀錄?)我紀錄每個月被告應該支出的與季香公司等三家公司銀行支出之差額。(上面記載總共金額是8,626萬多元,有無包含黃皓為名義取得嘉晟邑公司股份之資金?)被告記載之支出明細裡面,只要嘉晟邑公司購買股款有關之支出總共有815萬元,這是屬於被告購買嘉晟邑公司之股份,所以我直接刪除。(是否知悉用黃皓為登記之嘉晟邑公司股份,是被告所出資購買之股權,還是季香公司借名登記之股份?)嘉晟邑公司設立登記不是我承辦的,我不曉得。(對照表上註記交易明細重複列支是什麼意思?)是被告之明細帳裡記載是屬於被告支出的,但我核對銀行帳目是從季香公司銀行支出的,所以應該是屬於公司支出之項目。(提示證物9-1即103 年度對照表第5頁,103年4月3日有相關薪水之支出,是否就是季香公司每月5日薪水支出之紀錄?)對。(103年4月18日有一些款項支出,是否每月20日支付給廠商之紀錄?)對。(103年4月30日有很多健保給付、牌照稅、料進料之紀錄,這些是什麼?)這是公司給我的發票憑證。(與方才103年4月5日、103年4月18日支出有無關聯性?)會有重疊。(是否可以詳述如何重疊?)因為季香公司每月20日支付廠商貨款的明細帳,會與我申報之憑證重疊,例如:每月固定支出影印費,我的帳裡面就會屬於文具用品,這樣就有重複之情形。(這部分於核帳時如何處理?)支付給廠商的明細帳與公司的零用金帳戶去核對給我可申報之憑證。(季香公司等三家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支出與現金支出,明細上交易紀錄是空白的,如何處理差額?)有些可以核對的廠商名稱我有記載在明細表裡,若核對不到就是查無支出憑證。(這些查無支出憑證部分,是否有查核日記帳、分類帳有無支出嗎?)其實日記帳與分類帳二個是重疊的,核對一本就可以了。(你有核對嗎?)一般處理都是核對分類帳。(你所製作之證物9-1之彙總及兩造對照表,這些帳目包括原告季香公司還有訴外人金奕達公司、嘉晟邑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帳務資料?)對。(為何翻閱你整理之資料,每個表格上面的抬頭都是記載『季香南華』、『季香京城』、『金奕達華南』而沒有看見有關嘉晟邑公司的記載?)原來嘉晟邑公司是自己的會計作帳,後來一百零幾年,才有嘉晟邑公司之銀行帳目。(提示證物9-1,哪些是嘉晟邑公司之帳目記載?)當庭以鉛筆圈畫。(你做出來之彙總表就兩造所主張金額之差異數高達8,600多萬元,是包括原告季香公司、訴外人金奕達公司、嘉晟邑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帳合併計算嗎?)對。(是否有辦法單獨抽出原告季香公司的帳計算兩造主張金額之差異嗎?)可以,但是有一些金奕達公司之現金支出或轉帳支出有入在季香公司銀行帳目內。(證物9-2幾月份有給我?)每個年度都有給你。(這是根據已經有的資料在整理出9-1之帳目?)是。(列的9-1之差額是否沒有包含我整理出來的分類帳的支出項目?)沒有包括,因為我有標示總分類帳的頁數,裡面的項目與20日給付廠商款及零用金支付相同,而且零用金裡面有些也有標示統一發票號碼,有些沒有。(公司每個月15日前都會付勞健保及勞退費用還有營業稅,在你列的9-1裡面有無包含上開部分?)營業稅兩個月才繳一次,勞健保費、勞退費用用有些從銀行帳戶扣繳,我是依我有收到的支付憑證才入帳。(證物9-1裡面有無包含營業稅,或未自動扣繳的費用支出?)都包含在裡面。(9-1第六頁99年11月15日這個月沒有任何繳稅紀錄,為何會如此?)如果沒有繳稅紀錄,就要查9、10月份的申報是否有留抵稅額,有留抵稅額11月就不用繳納。(例如沒有留抵稅額,假設需要繳稅,是否需要看分類帳?)是。(分類帳裡面的費用,是否有包含這些項目?)就會列入應付稅額。(99年度你把整個費用刪除是否合理?)99年度我明細沒有列出來,所以看不出來。(季香公司、金奕達公司之記帳由你負責?)對。(公司單據是否每個月寄給你記帳?)是。(記完帳之憑證是否在你那邊?)對。(每個月需繳納之營業稅單,是否你寄給季香公司?)用E-MAIL。(繳完再寄給你?)對。(95-101年間是否你通知季香公司要繳稅的金額項目,還有記帳費、保險費,由季香公司將款項匯給你,你再去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或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繳納?)是。(這幾年之憑證應該都在你那邊?)是。(所以稅單不會到我這裡來?)是,但是如果被告匯款的被告應該會有資料,匯款單銀行就會有資料。(營所稅之報繳過程?)每年9月暫繳營所稅,國稅局會依照上年度應納稅額之2分之1開單繳稅。(公司應繳之營所稅是何時報繳?)每年5月底之前應納稅額減暫繳稅額,就是當年度應繳營所稅。(這個稅單會在哪裡?)繳完就會寄給我?(記帳記在哪裡?)每年的12月31日列在應納稅額之科目。(季香公司每年都會開立股利憑單寄給股東?)依財政部規定申報。(公司報繳之營所稅跟公司分配之股利是否有關係?)當然有關係,但是這是帳目上的問題,我目前無法計算。」等語。
③112年11月1日證述以:提示今日庭呈之準備四狀原證11,你製作各年度的差異表如何查核各年度的數字?)各年度差異數是依被告最後一次他E-MAIL過來要我解釋他有依藍色字體的部分一一說明核對金額之原因,所以做出來的結果。(95年度之對照表,藍色字體之部分,在這個欄位外面右側有藍色字體之部分,是你紀錄的嗎?)藍色字體外側之部分是被告記載的。(你解釋之部分在哪裡?)如果被告列藍色的部分,我查核有該筆金額支出,我就沒有解釋,如果有差異,我就用紅色的字體解釋。(所以這個欄位中紅色的字體是你註記的?)是。(藍色字體是被告的意見?)對。(就被告之意見或主張比對勾稽,依據的內容是什麼?)因為被告要我解釋藍色所標示的金額,所以我會去核對該項的支出憑證,再來註記金額是否符合。(你核對之憑證有哪些?)大部分是兩個月一次的營業稅,還有健保費支出,其他被告說零用金及廠商支付紀錄,我會再去核對零用金及廠商支付紀錄的明細表核對出來的。(在你作的對照表中,被告主張之金額欄部分,有用藍線畫掉是什麼意思?)我無法核對,因為被告沒有提示相對之資料給我核對。(依照原告公司給你的現有資料沒有辦法核對藍色畫掉之部分?)對。(對照表中,說明中有紅色之部分,你方才說你註記的,有部分用紅線畫掉是什麼意思,例如97年度的第一頁有畫掉的紅線?)沒有那一筆支出。(11月21日零用金3萬元已支付為何畫掉?)因為那一筆支出後面刮號97之2沒有這一筆支出。(方才庭呈之差異數第一頁,右側有說明欄,請你逐一說明?)各年度差異數之備註,我要提示原告公司各年度之銀行借款明細,最主要是被告為何可以領那麼多錢出去。(方才之對照表,例如97年1月28日,原告主張金額欄有用黑色線畫掉,代表什麼意思?)這是被告註明放款、還款二筆金額,是被告畫掉的。(這部分你有查核是被告的意思嗎?)我有核對。(原告主張金額欄黑色畫掉是你核對後確實無誤後畫掉?)是。(對照表中各年度有機械設備等應付金額,大多以黑色線畫掉,原因為何?)依我總分類帳之金額KEY 上去的,因為公司所支付之零用金及廠商支付明細表內容大部分都重疊。(所以這部分把原告主張金額剔除掉?)對。(102年6月6日有一筆借款500萬元給原告公司的紀錄,當天就轉了450 萬到被告配偶張淑儀的帳號,你有無查核用途為何?)我只查核到0000000存入嘉晟邑大同分行的帳戶,其他就列入存入張淑儀的帳戶。(公司有無留存相關款項之憑證?)相關憑證不知道去向,只知道存入張淑儀的帳戶。(你知道原告公司跟張淑儀之間有業務往來或資金往來嗎?)沒有業務往來,至於資金往來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張淑儀或是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間之資金往來有無製作相關憑證嗎?)沒有。(對照表106年6月20日紀錄中,當天原告公司有匯款500萬元到張淑儀帳號,290萬元到被告帳號,有無相關交易憑證及用途為何?)沒有相關交易憑證。(你經辦這段期間,被告、張淑儀、原告公司資金往來,有無給付利息或利息扣繳之相關憑證?)沒有。(你跟原告公司負責人接觸過程中,原告公司負責人有無告訴你積欠被告或張淑儀借款等情事?)沒有。(提示本院卷四第79、81頁,是否看過這二張借據?)沒有看過,訴訟中才看過。(訴訟已經一審結束,是否知道訴訟結果?)不知道。(今日庭呈之對帳資料是根據證人上次給我的資料,再進行核對,加上上個月有來自銀行之相關資料,再進行對照整理,其中有針對上次對方對帳之結果再提出一些問題,需要請對方進行核對,例如:106年第6頁6月20日有一個藍色的0000000,上次對帳結果,對方有主張這筆金額,我的答覆在說明欄藍色的部分,同頁灰色的條狀說明欄都是廖士賓存入零用金裡面,請再看第三頁4月5日有一筆0000000是存入華南帳戶付三月薪資,關於廖士賓的往來資料中,在106年中有多筆,因此是否需要聲請廖士賓作證?)我有寫在說明書上,因為被告說還廖士賓之前之墊款其他股份應得份,我用紅色載明何時開始分別計算墊款及股份?股份應得份又如何計算,被告到目前未告知,所以請廖士賓之前,是否應先計算這筆。(就被告提出之對帳表,證人是否可於一個月內查核?)例如95年藍色被告所註記,95年1至9月公司會計並未製作現金簿及廠商支出明細表,故只能以分類帳資料來舉例。雖無現金簿產生之費用,仍要支付的,被告不能依現金簿及總分類帳簿來認列被告所支付的,因為我所記載的雖然都是有會計憑證,但這些會計憑證不全然是被告取得的。(可否請證人就今日被告提出之明細帳,就證人說明之部分再查核?)為很多會計憑證不全然是被告取得的,我沒有辦法認列是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支出。」等語。
④112年12月13日證述意旨:你昨天有電子郵件寄給兩造,各年度的差異表,是否有此資料給法院參考?)有。【庭呈】(差異數如何查核?)這次是被告重新E-MAIL給我,我重新核對。(被告E-MAIL什麼資料給你?)就上次開庭之後,E-MAIL每一年度修正資料,我重新核對。(金額好像比上次給法院的核對資料比較少?)大部分是勞健保資料,因為我們入帳是公司負擔之部分,員工負擔之部分公司不能列帳,被告重新把公司加員工負擔之部分列上去,所以被告之金額有增加。(也就是員工負擔之部分,是公司支付嗎?)公司薪資表上,有列出員工負擔之部分,已減列了,就是薪資表上列出每個員工應負擔勞健保金額,公司要先把員工負擔之勞健保部分從薪資之內扣除,員工負擔之勞健保是公司代收代付之性質。(今日給法院之差異數3,753萬1,338元,就是你依照目前現有之資料所查核出來之差異數?)對。(所提之差異表之金額我粗略查核有錯誤之處,裡面有很多金額項目沒有仔細查,例如:105年查核資料第13頁日期10月20日,上面有二筆藍色金額一筆是12萬3,000元、一筆90萬3,000元,這是原告主張之金額,在說明裡面卷七第68、69頁已經有註明,一筆是兄弟起重,一筆是誼霖機械,這二筆你有無查核?)我有扣除。(被告:並沒有扣除,總額還是500多萬元?)我已經減列。(被告:105年2月2日第二頁金額81538,卷七第105頁是繳勞健保費,證人這個部分沒認列這個支出?)因為沒有相關支出憑證。(被告:這個部分是銀行自動扣繳的,支出憑證應該會寄給證人?)銀行繳的部分不會寄到我這邊,會寄到公司,公司列帳會依照所屬之年月份入帳,一般公司繳款都會延遲一、二個月,所以銀行扣這81,538 元,我不知道是何時的勞健保, 因為被告自己也有列許多的勞健保費,可是也是沒有寫月份,所以我無從查核。(這部分是你認為也是勞健保支出,但是因為沒有註明年月份,所以你就不認列?)不是,銀行只跑出轉支,但是我不知道轉支轉到哪裡。(104年2月10日第二頁,有三筆金額支出,分別是75萬、878,495元、62,580元,你有無認列公司支出?)被告只給我的出國日期,96-101年度出入境資料,所以有關000年0月00日出國支出75萬元、878,495元、62,580元都是寫出國期間,所以沒有辦法認列。(法官給你看的資料,被告確實有出國,按照你的作業方式,這三筆金額是否會剔除?)可以剔除。(被告:102年6月19日第七頁即本院卷七第407頁,有一筆張淑儀借款300萬,這筆金額你有無認列?)有認列,我已經扣除,我在總計時已經扣除這部分之支出。(被告:如果有認列,應該是認列400萬,所以證人沒有認列?)證人問:請問150萬給吳昌錫是做什麼用?(被告:買嘉晟邑公司股票的錢。)證人問:用誰的名義去買的股票?被告答:是彭憲臨的名義,雙方都已經沒有爭議。證人答:修改金額,應該要認列這部分支出。(被告:關於這裡面金額之統計還有很多地方有出入,希望請證人再進一步跟我核對?)剛開始對照我已經請被告跟我核對,小額有支出憑證我都已經認列,沒有憑證我就沒有辦法認列。(請證人謝明琇就今日應該認列之金額再更正之前之查核紀錄。)」等語。
⑤分析謝明琇111年1月21日地院證述意旨-主要係針
對原證6-3即依據黃信豪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墊款明
細所作成之對照表作說明,依其證述可知:
甲、證人之事務所係負責原告公司及金奕達公司之稅務帳部分。原告公司負責與事務所聯繫者為胡宇珊、黃芯純。
乙、有關原證6-3附表,其中被告自列墊款明細部分-其略證述係從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核對:
A、收入部分,依照開立發票明細核對。
B、支出部分,依銀行帳戶-現金收入、現金支出明細核對。
C、現金收入、現金支出部分,未列入記帳範
圍。
D、帳戶所記載轉支是指查核帳戶是哪一家銀
行轉帳支出即有帳戶可查核。
E、帳戶所載現支是現金領款,無法查核。
F、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出款項明細部分,
是依照原告公司歷年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
存取款資料及匯款資料查核:所統計之原
告公司與被告所列自墊款明細有列出差額
,係核對銀行的帳戶明細做出來的。原證8-1對照表,其上所載現支、轉支與證人所做原證6-3明細表都是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查核。郭麗香生前曾告訴伊這些金流都是被告自己在處理的;曾提供被告所經手的相關領款憑條、匯款轉帳的憑條。
G、原告公司有交付相關支出憑證、薪資費用
,但無租金及伙食費之憑證。
⑥針對原證9-1之對照表及各年度差異數,分析謝明
琇112年7月21日證述意旨:
甲、查核資料:
A、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製作之表格,謝
明琇已核對。
B、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支出明細帳、各家
銀行之明細帳,包括兩造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銀行現金支出
傳票等金融交易紀錄。
C、被告所提出之其個人、張淑儀及黃皓為等
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D、被告提供之原告公司各年度、各月份之支
出明細表(包括其上所列無支出憑證者)、
歷年之支票支出明細、現金簿(非全部)
。
E、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原告公司之分列帳、
日記帳(有憑證者)。
乙、核對結果就民事準備三狀之明細表:
A、已將被告提供之支出明細,其中無交易
憑證但帳戶有紀錄部分列入該對照表(照
抄上去)。
B、對照表上有註記查無支出憑證是指被告提
供之資料查不到者:
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支出跟
轉帳支出找不到任何憑證。對照表上註記
查無此筆,是指依被告記載事項經對帳後
找不到該筆支出的資料,被告記載應刪除
(即不剔除)。
C、對照表已刪除之支出明細中關於購買嘉晟
邑公司股款總支出815萬元部分。
D、對照表上註記交易明細重複列支,是指被
告之明細帳記載屬於被告支出的,但核對
銀行帳目是從原告公司銀行支出者。
E、原證9-1對照表之相關薪水支出、支付廠
商費用、支付健保給付、牌照稅、物料進
料等之紀錄,是公司交付之發票憑證。與
被告主張部分會有重疊---即原告公司每
月20日支付廠商貨款的明細帳,會與申報
之憑證重疊。
F、就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轉
帳支出與現金支出明細上,交易紀錄空白
部分,其差額處理:
部分得以核對出廠商名稱即記載明細表裡
,若核對不到就是查無支出憑證。
G、原證9-1之差額:
未包括被告提出分類帳之支出項目--已有
標示總分類帳頁數,其項目與20日給付廠
商款及零用金支付相同,部分零用金有標
示統一發票號碼,有些沒有。營業稅、勞
健保費、勞退費用部分從銀行帳戶扣繳,
依收到之支付憑證入帳。已包含營業稅,
或未自動扣繳的費用支出。
⑦針對原證11、12之對照表之各年度差異數,分析謝明琇於112年11月1日、12月13日有關各年度差異表之作成之證述意旨:
甲、其一,針對原證9-1對照表修正提出之原證11之對照表及各年度之差異數部分:
A、係依被告最後一次E-MAIL「藍色字體」部
分,逐一說明核對金額之原因,所做出來
之結果。
B、95年度之對照表,欄位外面右側有藍色字
體之部分,是被告記載。
C、謝明琇就查核結果之處理:藍色部分,查
核有該筆金額支出,不做註記。查核結果
如有差異,即以紅色的字體說明、註記。
D、核對方式:核對該項支出憑證,再註記金
額是否符合。
E、核對之憑證-兩個月一次營業稅、健保費支
出、其他被告提出之零用金及廠商支付記
錄。
F、對照表中,被告主張之金額欄有用藍線畫
掉部分,係指因被告未提示相對之資料致
無法核對。
G、對照表說明欄部分用紅線畫掉,如97年度
的第一頁有畫掉的紅線,係指沒有那一筆
支出。
H、各年度差異數之備註欄,提示原告公司各
年度之銀行借款明細,揭露被告為何可以
領那麼多錢出去之意。
I、對照表如97年1月28日,原告公司主張金
額欄有用黑色線畫掉部分,是被告註明放
款、還款二筆金額,是其畫掉的,已有核
對。
J、102年6月6日借款500萬元給原告公司之紀
錄,當天就轉了450萬元到張淑儀帳號,只
查核到5,039,987元存入嘉晟邑大同分行的
帳戶,其他存入張淑儀的帳戶。
K、對照表106年6月20日紀錄中,當天原告公
司有匯款500萬元到張淑儀帳號,290萬元
到黃信豪帳號,查無相關交易憑證及用途
。
L、謝明琇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郭麗香接觸過
程中,郭麗香並未告知原告公司有積欠被
告或張淑儀借款等情事,未看過鈞院卷四
第79頁、第81頁之二張借據。
乙、其二,針對原證11對照表修正提出之原證12之對照表及各年度之差異數部分:
A、依被告庭後新E-MAIL資料,重新核對。
B、金額減少之原因:大部分是勞健保資料,
因為入帳是公司負擔之部分,員工負擔之
部分公司不能列帳,被告重新把公司加員
工負擔之部分列上去,所以其支出之金額
有增加。
C、庭呈法院之差異數3,753萬1,338元,是依照目前現有之資料所查核出來之差異數:⒈已扣除減列105年查核資料第13頁日期10月20日,上面二筆藍色金額一筆是12萬3,000元、一筆90萬3,000元部分。⒉105年2月2日第二頁金額81,538元,鈞院卷七第105頁繳勞健保費,無相關支出憑證。⒊104年2月10日第二頁之三筆金額支出,75萬元、878,495元、62,580元部分,可以剔除(註:原證12剔除)。⒋102年6月19日第七頁即鈞院卷七第407頁,張淑儀借款300萬元,已認列、扣除。
D、就被告所稱關於這裡面金額之統計還有很
多地方有出入,希望請證人再進一步跟伊
核對一節,證人略稱:剛開始對照我已經
請被告跟我核對,小額有支出憑證我都已
經認列,沒有憑證我就沒有辦法認列等語
。
⑧胡宇珊於112年12月13日之證述意旨:
「我在102年3月底進入季香公司,負責會計工作。(季香公司之給付薪資及其他費用流程為何?)季香公司都是發薪水都是五號,我在三、四號時就會E-MAIL給被告,包括公司勞健保的帳單及水電費帳單。(這些資料還有付款資金來自何處?)我們每個月都會有每個人出工之日期,每月3、4 日都會整理每個人的薪資,一整個月季香公司要付出之薪水,包括領現金之員工,及月初要付款之帳目我都會E-MAIL給被告。(每個月20日要付給廠商的錢,流程為何?)流程也是每月18日統整每個月廠商寄給的發票、請款之費用,整理好總金額,寄E-MAIL給被告,被告於20日去銀行匯款。(所以每個月20去銀行匯款給廠商的錢都是被告支出?)是。(你需要以上這些錢錢付款時,是否問過老闆郭麗香,他都怎麼回覆你?)薪水部分,郭麗香會看過總金額,每個人的薪資,20日廠商匯款,也會給郭麗香看簿件、總金額,確認好金額後簽名,也是用E-MAIL寄給被告,才會給被告匯款。(除了5日之薪水、20日匯款給廠商之部分外之支出,是否問郭麗香,郭麗香怎麼說?)其他的請款,郭麗香會說直接跟被告詢問,請被告處理。(根據你以上證述,季香公司的所有付款,都是被告處理嗎?)大部分是。(小部分是什麼項目,是否可以明確說明?)我管理的是零用金的部分,偶爾先匯款給廠商的部分,會先跟被告講,小部分我不清楚,我有零用金可以小額先付款。(【提示今日庭呈之資金明細表編號1 至15之支出紀錄】資金明細表編號1 至15是零用金的支出紀錄,是否可以憑記憶陳述?)編號1-15都是嘉晟邑麥寮廠的勞健保支出,帳單都是紙本寄到公司,我用零用金支付這些金額都是帳單上所寫的金額,帳單都會電腦掃瞄、繳費完都會掃瞄完存入電子檔,編號1-15 去季香公司查詢應該都會有存檔繳費紀錄。除了6、9不是嘉晟邑麥寮廠。(就你所知,請你說明編號6、9不是勞健保費用支出?)編號6沒有印象,編號9那時候被告工作繁忙比較少來公司62,000元拿現金給廖成鋐,廖成鋐再轉交給我,當作公司的零用金。(就你所知,公司較大金額【一萬以上】現金支出項目有哪些?這些支出項目若沒有零用金支付,是誰付錢的?) 如果零用金不夠,我就會跟被告講,請被告匯款。超過一萬元之現金支出項目有的有尾牙、工具維修、汽車保養,我有印象的是這些。(今日被告庭呈之資金明細表中,公司尾牙及中秋員工聚餐【編號17、23、40】都超過壹萬元,都是現金支出嗎?)是。(是誰付款?)因為金額比較大,都是被告處理的。(資金明細表中,中古設備購置金額【編號18、19、29】這些都是誰支付?)金額也是比較大,也是被告處理。(資金明細表中,中古貨車【編號22、38、39】 是誰支付的?)22的細項金額比較大,也是被告處理,但是38、39沒有車牌號碼我不知道。(資金明細表中,員工教育訓練費【編號21、27、33、34、36、37】是誰支付的?)都是被告處理的。(資金明細表中,員工旅遊【編號28、44】是誰處理,是否為現金支付?)是被告處理的,但是旅遊地點不明確我不知道去哪裡旅遊,但是是用現金付款。(資金明細表中,搭架、鋼鐵材料【編號30、31、47】是誰處理,是否為現金支付?)103年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定。(搭架、鋼鐵材料等費用,按公司之作業方式,是否以現金支付?)對,除非對方公司沒有匯款帳號,如果金額比較少,或是員工去買,都是現金支付。(資金明細表中,建材【編號41】是誰處理,是否為現金支付?)我不清楚。(資金明細表中,送客戶禮物【編號45、49】是誰處理,是否為現金支付?)我不清楚。(虎尾的旻璟電腦主要是誰負責接洽及付款【編號20、46】?)電腦之部分,也是被告接洽,付款我不清楚,公司維修電腦也會找旻璟電腦,公司維修是用匯款的,有的部分用現金是由被告支付。(有些未於每月20日支付之廠商臨時需付款?你如何處理【編號16、25、26、32、35、50、51、53】?也會把廠商的發票、請款資料掃瞄存電子檔寄E-MAIL 給被告,請被告處理匯款。(季香公司的公司數位相機是誰採購?)被告採購,相機會帶來公司。(被告提示給你的資金明細表,上面記載之日期、金額、支付細節,如何一看就知道真正?)我於109年離職,這些費用我有查詢過,所以我有記憶。(106年4月12日還有支付那筆款項?)細項我不了解。(為何說這筆記憶比較清楚?)我沒有辦法證明,但是我只知道勞健保都是帳單上面的,沒有錯。(你只是憑印象知道有這個紀錄?)對。(這個明細表上關於勞健保支付紀錄,公司是否都有列帳申報會計費用?)這些正本都會交給會計師,但是嘉晟邑麥寮廠是虎尾的會計師,這些帳單我都會掃瞄成電子檔。(所以都已經申報成年度之費用?)對。(資金明細表上有金額支出,如果沒有憑證,都是登載在現金簿上?)這些都是被告處理,我沒有辦法回答。(公司現金簿是否由你登載?)我都是登載零用金的部分?(現金的支付是否都要登載在你所掌管的現金簿上?)對,因為公司都只有內帳,所以我都有登記零用金,至於外帳是委託高雄的會計師。(資金明細表有很多紀錄有廠商的證明單據,是否會申報為公司的年度費用?)如果可以報稅會給高雄的會計師,如果是二聯單據就沒有。(如果沒有單據、沒有發票之支出,你是否會登載在現金簿的支出上面?)我都會有單據,但是有一些沒有辦法報稅的單據。(你任職期間季香公司是否承攬六輕工業的工程?)對。(業主給付季香公司工程款都會直接匯款到季香公司華南銀行虎尾分行?)都會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有無依照被告指示以帳號的存款或是領現?)郭麗香有,被告沒有,被告都自己處理。(被告都是自己去銀行處理匯兌業務?)對,因為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邊。(廖成鋐於104年至108年底與季香公司承攬六輕的工程?)應該是106-108年年底。(終止合作之後,季香公司有無跟廖成鋐結清分配利益?)我不清楚。(這些資金明細表都是被告處理,被告處理這些款項之資金從何處來?)我不清楚被告為公司處理金額資金從何處來。(你知道被告購買數位相機之資金從哪來?)我不了解。(依照季香公司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交易紀錄,被告有經手非常多筆原告公司轉帳、匯款到被告及被告配偶及兒子之交易紀錄,你是否有經手?)沒有。(這部分有相關之書面資料嗎?)我沒有,不是我經手的。(季香公司在000年0月間,被告於106 年6月從季香公司帳號累計轉帳910萬元到被告、被告配偶之帳號?)我不清楚。(你是公司會計,從102年3月至109年3月?)對。(本案是處理季香公司的案子,你做的工作除了季香公司以外,金奕達公司、嘉晟邑公司等三間公司都是你處理?)對,我是處理內帳部分,零用金支出及付款給廠商。(三間公司有無分別之現金簿及內帳?)三家公司都混在一起。(你方才所述,由被告直接支出的一萬元以上的款項,這個有先經過郭麗香同意嗎?)我沒有辦法確定郭麗香是否同意,但是幾乎支出郭麗香都有看過,都會叫我跟被告說,請被告處理。(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先墊支超過壹萬元以上之費用,之後再把內帳交給郭麗香看,還是支出之前先告知郭麗香?公司既然有華南銀行帳戶,而且郭麗香跟被告都曾經叫你去用這個帳戶匯款支出,為何被告為季香公司墊支費用,不直接由這個帳戶支出就好,還需要他自己去墊支現金?)有時候公司的帳戶裡面的餘額不夠,被告就需要代墊。」等語。
⑨證人廖成鋐即廖士賓於112年12月13日證述以:
「(你是否曾經是季香公司的員工、課長及股東?)是,這三種身份我都有。(請你說明支付及墊付的過程?)106 年之前,我是員工,如果需要支付費用,我會跟郭麗香講,郭麗香會拿給我,或是請被告拿給我去支付費用,106年之後,我是股東,付款前,我會先跟被告當期需要支付多少費用,按比例分配。(按比例分配什麼意思?)支出費用我付四成,其餘部分由被告支付。(為何會有這樣的比例分配?)我佔的股份是四成,被告跟郭麗香佔的股份比例是六成。(過程是否都是你與被告接洽?)只有106 年年初的幾次大約2-3 次是郭麗香跟我一起去找被告,後面都是我跟被告結算。(106年以前如何結算?)看多少費用都是直接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付。(當時有工程款下來,被告有先計算出我們每個股東應得之比例,才會匯款給我,1、3、4的情況都是一樣。(你在106年8月底前與被告是否有私人資金往來?)私人資金往來沒有,至於公司的支出部分,被告會匯款給我,加上我要支付的比例再去支出,至於被告拿給我的錢,金額從哪裡來我沒有確認。(資金明細表【編號2】被告為何需匯款給你?)應該是與資金明細表編號1 、3 、4 相同,但是匯款進來的帳號不同。(你是否知道虎尾芳誠汽車有賣中古貨車給季香公司,季香公司也請芳誠汽車維修,都是誰負責接洽處理?)我之前有去過芳誠汽車,這是被告的學生,接洽的部分都是被告接洽。(芳誠汽車跟買中古車,請芳誠汽車維修也是被告接洽?)對。(當你是季香公司的課長與股東時,是否曾經手送禮、購買貨品與設備、六輕大修、出差等是否有現金支出?這些現金是誰給你的?)我當員工的時候,需要支出費用,都是郭麗香請被告拿給我,我當股東的時候,都是我們彼此算完應付之比例後,我跟被告拿現金出來。(不管你當員工或是股東,只要是公司要付現金或是付比例現金時,都是被告拿現金給你?)大部分是,有一些部分例如被告不在,或是沒空,郭麗香會直接電話轉帳到彭國禎的帳戶,把錢拿出來,但是這個機率很少。(當你需要出差到高雄,是誰支付費用給你?是否為現金支付?)去高雄出差需要住宿及加油費用,還要買一些小工具、餐費,這些大筆金額是被告先拿給我。(這些大筆金額有無超過10萬元以上?)有。(你印象中,超過10萬元以上之出差次數幾次?)平均一年一次。(你是否知道季香公司購買中古貨車、機台及堆高機是否為現金支出?如果是現金支出,是誰支付?)中古貨車我沒有買過,二手機台需要付現金,堆高機早期有一台小台的,都是被告拿現金支付。(在106年8月前你與被告接觸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委託你將金奕達公司的大小章及華南銀行大昌分行的存摺交給郭麗香?)我印象中有。(你方才說有擔任季香公司之股東,是否你於106年曾經跟季香公司出資承攬工程,而不是真正購買季香公司的股份?)我跟被告、郭麗香三個人達成協議,公司為三方所有。(你是股東,你的股份跟誰購買?何時購買、金額多少、股金給付給誰?)當時協商時,股份過來我的名下,由106年2月開始所有的支出,按比例分配,股份的費用當時郭麗香說由公司向廠商請款的盈餘提出一成來當作入股的股份費用。(你有實際支出股份之費用?)一成都是由被告計算。(至108年12月底,你的季香公司股份是否有變動?)12月底或是1月初我的股份才退讓出來。(退讓給你的理由什麼?)因為郭麗香說公司需要貸款,需要連帶保證人。(是否因為你請求金奕達公司全部股份,要跟金奕達公司合作承攬工程?)金奕達是我用現金跟郭麗香買一個空的公司,裡面什麼都沒有,但他要求我,如果要拿金奕達的股份,要先把季香公司的股份全部退掉。(你知道被告他交付給你的現金或是轉帳給你的款項,資金來源為何?)不知道。(你幫季香公司墊付之雜項支出,你向誰請款?)向郭麗香請款。(請款之後,有無把憑證交給會計部門登載?)發票或收據我都會交給公司。(交給公司哪個人?)有的交給郭麗香,有的交給公司的小姐,名字為黃芯純、胡宇珊、徐以芯【音譯】。(你擔任股東時被告跟你彙算相關工程款之比例金額,不管是被告或是季香公司匯款給你的金額,是否已經包含你原來的出資額,還有應該分配的股東利益?)要看哪一筆。(通常是否已經把已經包含你原來的出資額,如果工程有獲利,把獲利的金額給你?)應該不是這樣,該給付給公司款項的另外付,我總金額拿出大約900多萬元,但我實際上拿回來400多萬元。(另案試算結果,季香公司應該給你1,000多萬元?)應該包括薪水才有那麼多錢,薪水支付還有廠商匯款支付,如果需要付現金被告會先轉給我。(季香公司跟你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季香公司主張因為跟你合作承攬工程,支付給你的金額,你的代理人並未否認我們主張之金額,有何意見?)應該沒有算清楚。(你說你入股的資金來源,是合作經營公司獲利的一成,當作你的入股金?)對。(你方才又說你自己拿出900多萬元是什麼意思?)不是用公司的錢去經營,我們支付比例去經營。(所以你入股到底有無拿出現金?)我有拿現金出來給公司經營。(多少錢?)總共900多萬元。(為何還要拿公司經營獲利的一成當入股金?)公司請款需要一個時程,至少3 個月至半年的時間,公司裡面沒有過多的資金可以周轉。(誰找你從公司的課長成為公司的股東?)郭麗香說他老了,身體不好,沒有人可以接替,當時彭憲臨(郭麗香之子)都在國外,所以郭麗香找我入股。(既然你入股要先拿出一筆金額不小的股金,你為何會願意入股?)郭麗香都講說公司會賺錢,錢一投進來就會賺錢。(你在當季香公司股東前,季香公司有賺錢嗎?)表面上看起來有,但是實際上我不知道。(你當季香公司股東後,季香公司有賺錢嗎?)看起來有,但每個月需要支付之金額過多,郭麗香需要的資金也很多,郭麗香常常用電話轉帳到彭國禎的帳戶,作為私人使用。(問:你成為股東之後,每個月季香公司的盈餘有提撥一成當你入股金嗎?)只有在八月底之前跟被告核算時才有。(106年8月底以後,是郭麗香強制被告退出公司?)對。(為何你沒有領盈餘一成的入股金?)帳戶跟印章都在郭麗香那邊,沒有辦法核算。(你在當員工跟課長時,被告有幫季香公司墊款嗎?)我不清楚,但是郭麗香會講說跟被告借,就向他跟我爸借一樣。(你當股東的時候,被告有幫季香公司墊款嗎?)我不知道。」等語。
⑩整理及分析胡宇珊、廖成鋐即廖士賓於112年12月13證述意旨:
甲、胡宇珊與廖成鋐即廖士賓為配偶關係,廖成鋐即廖士賓因債務事件與原告公司有爭訟,雙方容有怨隙,尤甚者廖成鋐即廖士賓於本件訴訟期間,其私下受讓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興建之廠房土地,諸此難以期待渠等證述之公允客觀。
乙、胡宇珊就被告所提出之「須請證人胡宇珊說明之資金明細表」(合計54筆帳務紀錄,時間自102年9月14日至106年4月12日),時隔數年竟一眼即得以清晰說明每筆之過程、細節,有違常情。
丙、退步言之:
A、其一,問:這些資金明細表都是被告處理
,被告處理這些款項之資金從何處來?亦
答稱我不清楚被告為公司處理金額資金從
何處來等語。縱使依胡宇珊所述,亦無
從證明上開日常支出款項之資金來源。
B、其二,被告待證人說明之資金明細表所列舉之交易紀錄,多為日常零碎之支出:⒈有關勞健保費---均列載於每月支出明細表,原告及記帳士之對照表均已扣除。⒉有關零用金---均已詳列於被告提出之現金簿,對照表均已從寬認列而扣除。⒊有關代購、預付廠商費用等部分---依記帳士謝明琇證述,如有憑證者查核時已扣除;如無憑證者且公司現金簿有紀錄者亦已剔除。⒋有關修車、購車等---被告提出支出明細表均已列入費用,對照表均已剔除。
⑪分析廖成鋐即廖士賓112年12月13日在鈞院之證述意旨:
甲、其稱有原告公司股份四成,卻無法回答何時、向何人購買?價金及其給付方式?其稱與原告公司合作期間出資總金額大約900多萬元,但實際上拿回來400多萬元等語。然,原告公司曾於另案依原告公司公司華南銀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整理之「106〜109年度-季香公司-廖士賓之收支明細表」所示:
A、106年度:⒈原告公司帳戶匯款、轉帳入廖成鋐即廖士賓帳戶累計金額524萬3,534元。⒉廖成鋐即廖士賓電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者累計金額1,687,467元。⒊差額為3,556,067元。
B、107年度:⒈原告公司帳戶匯款、轉帳入廖成鋐即廖士賓帳戶累計金額530,015元。⒉廖成鋐即廖士賓電匯入季香公司帳戶者累計金額250萬元(含本件系爭160萬元匯款)。⒊差額約負200萬元。
C、108年度:⒈原告公司帳戶匯款、轉帳予廖士賓累計金額為3,356,255元。⒉廖成鋐即廖士賓電匯入季香公司帳戶者累計金額4,325,490元。⒊差額為負969,685元。
D、109年度:⒈原告公司帳戶匯款、轉帳入廖成鋐即廖士賓帳戶累計金額2,600,045元。⒉廖成鋐即廖士賓電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者累計金額164,660元。⒊差額為2,435,340元。
E、承上:統計4年度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
,原告公司對廖成鋐即廖士賓之匯款轉帳合計為11,729,849元,廖士賓匯入款項合計8,678,067元,差額為3,051,782元。渠等間之合作承攬工程關係,至000年0月間已全部完工結清,原告公司已將被告出資分擔金額(8,678,067元)及利潤(3,051,782元)全數匯予廖成鋐即廖士賓,就合作關係之權義應已了結、釐清楚(廖成鋐即廖士賓及其代理人就此並未爭執)。退步言,就被告資金來源,廖成鋐即廖士賓亦答稱不知道,故其證述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請求權基礎:
⒈自99年7月25日以後遭溢領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⒉於99年7月25日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利息起算點之說明:
⒈如原證7之律師函及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公司曾委託律師於107年8月1日發函被告略稱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自原告帳戶提入被告夫婦帳戶之款項合計1,183萬元,催告返還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8日回函否認。故就上揭1,183萬元,其利息起訴自107年8月18日起算。
⒉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其中1,183萬元自107年8月18日起算,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承基於同鄉暨師生情誼信任,委由被告處理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財務業務。期間起訖為93年至106年,長達14年。
㈡依起訴狀所附原證1-1、1-2、1-3所載,可知兩造或兩造之家人均列名前開三家公司之股東。且期間股東及持股頻頻變動;次觀諸原證6-1、6-2:原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中,頻頻轉帳匯入「彭國禎」、「彭憲臨」(均是原告法代郭麗香之子)帳戶之資料,此均為原告公司法代郭麗香所為,原告竟謂郭麗香多年來未曾過問公司帳務,一切帳務均以被告告知者為據未曾起疑云云,豈是事實?
㈢被告既受託處理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財務業務,難道不須支付繁雜項目的支出嗎?諸如原告等三家公司員工薪資、員工勞健保、公司零用金、公司貸款及利息、公司房租及地租、原告公司或其法代郭麗香需用之現金、支付廠商貨款、營業稅、營所稅、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應付款、公司設備(如電腦、相機、車輛【含燃料費、牌照稅】、電費、…)、員工旅遊、員工訓練、尾牙、聚餐、招待客戶、贈送客戶禮品、甚至於連桌面下不可告人的現金贈送等等。請問
原告公司或郭麗香可能長達14年不曾過問這三家公司龐雜財務嗎?郭麗香只知不斷從原告公司帳號頻頻以電話轉帳方式匯款給其兒子「彭國禎」、「彭憲臨」嗎?
㈣衡情一家公司的帳務均會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記帳,何況是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被告受託處理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財務,經手以上繁雜多樣支出項目後,所有單據皆會交給公司會計即前任黃芯純小姐、繼任胡宇珊小姐紀錄或郵寄給高雄和盈記帳士謝明琇會計事務所處理帳務。這些帳務資料均置放於公司或前開記帳士,原告公司或其法代郭麗香唾手可得,卻不願拿出來與被告對帳,如今起訴竟謂其毫無所悉?胡扯之至。
㈤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時屢屢因原告公司帳戶內存款不足,常須先從被告與配偶張淑儀二人之帳戶轉帳或提領後再存入季香公司(即先行自掏腰包自墊款項),迨原告公司帳戶內有餘額時再由被告提領歸墊或支付,此即原告公司在另案刑事告訴案件(案號: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偵,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如今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所指訴之25筆侵占款項。此部份需逐筆釐清流向、並核對會計胡宇珊之單據或紀錄、比對被告夫妻帳戶提領後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自明。但仍有部份「轉帳支」之科目(即經由銀行轉帳支出付款之款項)則須函查匯款銀行才能窺其全貌,此部份涉及個資,皆須原告公司才能取得,據悉原告公司法代郭麗香曾向匯款銀行索取,但遲遲未能取得。
㈥在雲林地檢暑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案件偵查中,兩造甚至曾依承辦檢察官之指示,由兩造(郭麗香、被告)會同雙方律師(原告公司委任吳佳龍律師、被告林俊欽律師)、廖金樹(原告起訴狀壹、二、2所載)及會計胡宇珊於108年8月16日在虎科大工業管理系會議室,逐筆逐項核對,整整對了一天的帳,並將會帳結果陳報給承辦檢察官,詎原告公司法代郭麗香竟不僅全盤推翻兩造會帳結果,並解除委任吳佳龍律師,嗣後另聘許卓敏律師,嗣後雲林地檢署認為純屬民事糾紛予以不起訴處分,才儘速另提本案民事訴訟。
㈦本件爭點厥在透過兩造會帳即可清楚,而相關單據或存在原告公司(即會計黃芯純、胡宇珊之紀錄),或存在高雄和盈記帳士謝明琇會計事務所,或原告公司設在京城銀行及華南銀行之甲存帳戶資料(即支票帳戶) 以上資料均須原告公司配合提出才能清楚釐清。
㈧被告是原告公司股東,受郭麗香之委託而管理公司財務十餘年之久,但並未參與內部實際經營與管理:
⒈被告於93年底即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一直到000年0月下旬皆是以公司股東的角色接受公司負責人郭麗香之委託管理包括季香、金奕達及嘉晟邑等三家公司的財務支出,包括給付薪資、應付廠商款項、公司稅捐、勞健保及勞退等等支出。被告本身是國立大學教授擁有正職工作,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與管理。
⒉根據原告公司會計胡宇珊於雲林地檢署偵查庭中之證詞:「季香公司之實際營業者是郭麗香,但是金流都是黃信豪給的;郭麗香都會問錢的進出,也一定會問公司的經營狀況,但郭麗香都是跟黃信豪接洽。」(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25列至27列)。
㈨為原告公司支出的所有款項都是在被告知之後,被告才會處理領款、匯款及付款,且款項支出郭麗香完全知情。根據原告公司會計胡宇珊於鈞院審理中之證詞:
⒈「季香公司發薪水都是每月五號,我在三、四號時就會
E-MAIL給被告,包括公司勞健保的帳單及水電費帳 單。」(鈞院卷八第28頁)。
⒉「……一整個月季香公司要付出之薪水,包括領現金之員工,及月初要付款之帳目我都會E-MAIL給被告。」(鈞院卷八第29頁)。
⒊每個月20日要付給廠商的錢,「流程也是每月18日統整每個月廠商寄來的發票,請款之費用,整理好總金額,寄E-MAIL給被告,被告於20日去銀行匯款。」(鈞院卷八第29頁)。
⒋「薪水部分,郭麗香會看過總額,每個人的薪資,20日廠商匯款,也會給郭麗香看簿件、總金額,確認好金額後簽名,也是用E-MAIL寄給被告,才會給被告匯款。」(鈞院卷八第29頁)。
⒌「其他的請款,郭麗香會說直接跟被告詢問,請被告處理。」(鈞院卷八第29頁)
⒍「…幾乎支出郭麗香都有看過,都會叫我跟被告說,請被告處理。」(鈞院卷八第39頁)。
⒎「…帳單出來之後,郭麗香都會先看過。」(鈞院卷八第39頁)。
㈩被告並未經手公司憑證也不負責憑證之登錄與保管,謝明琇指稱:「沒有憑證我就沒有辦法認列」(鈞院卷八第27頁),實屬不合理:
⒈胡宇珊:「…公司都只有內帳,所以我都有登記零用
金,至於外帳是委託高雄的會計師」(鈞院卷八第P35
頁)。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林俊欽律師問:「就你所知,公司所有
的支出憑證在哪裡?」證人胡宇珊:「季香公司是在高雄的會計師,嘉晟邑是在虎尾會計師」(鈞院卷八第40頁)。
⒊依公司會計胡宇珊之前述證詞,付款相關資料與憑證皆是公司會計整理,經郭麗香看過後,再通知被告處理。被告付款完後之單據,以及被告代公司購買之項目,如數位相機、中古車輛、中古設備等之支出憑證,也會交回公司會計,最終交給高雄會計師記帳。公司會計是否有確實登錄內帳,被告不知也從未過問。另據胡宇珊稱:「也會把廠商的發票,請款資料掃瞄成電子檔寄E-MAIL給被告,請被告處理匯款。」 (鈞院卷八第3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高進棖律師也問:「這個明細表上關於勞健保支付紀錄,公司是否都有列帳申報會計費用? 」。胡宇珊:「這些正本都會交給會計師,但是嘉晟邑麥寮廠是虎尾的會計師,這些帳單我都會掃描成電子檔」(鈞院卷八第34頁) 。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應有公司內帳資料之掃描電子檔,原始憑證則是在原告公司聘請之會計師處。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憑證才願意予以認列,實屬不合理。
原告公司應支出之款項幾乎均由被告處理,此業經胡宇珊證述在案,則高雄會計師帳目中許多有登錄之原告公司支出費用,僅因原告公司難以認定由誰支付即遽然認定為被告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林俊欽律師問:「根據你以上證詞,季香公司的所有付款,都是被告處理嗎」?證人胡宇珊:「大部分是」(鈞院卷八第29頁)。
⒉由於被告僅能取得有限之公司內帳資料,故僅能擷取102年至000年0月間會計師日記簿中之較大金額支出款項,據以詢問該期間擔任會計之證人胡宇珊,亦經其證述較大金額支出的款項都是被告在處理云云(鈞院卷八第31頁至第33頁)。
⒊原告公司支出項目主要付款來源有三:被告、郭麗香及零用金。其中,零用金之資金主要也是來自被告。所以大部分公司支出款項的支付都是被告所為,少部分才是郭麗香所為。再者,由於被告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本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查核內帳資料及原始憑證,釐清經由郭麗香支付的項目才是正辨。例如,證人謝明琇以100年8月22日付了9,038元購買數位相機三台之發票乙紙,指明記載郭麗香信用卡支付 (鈞院卷七第141頁) 。
⒋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公司內帳資料之多寡,被告取得之內帳資料僅自95年9月至101年9月,至於101年10月~108年則全無。而且取得之內帳資料為原告公司各月分之收支明細表,例如96年9月收支明細表(鈞院卷七第309頁),支出部分除了列出支出科目外,支出金額欄中尚區分公司、老闆、芯純三個欄位。其中,公司欄位應是被告支付部分;老闆欄位指的是郭麗香支付部分;芯純(即公司另名會計人員)欄位指的是零用金支出部分。由收支明細表中可看出郭麗香支付的金額僅只占少部分。被告礙於時間關係與比對困難度,尚未能完全就此部分資料與日記簿及每月20日廠商支出項目進行比對,目前被告只初步列出少數較大金額支出項目,所列之項目金額與收支明細表及會計師分類帳所列支費用支出尚有很大的差異,若此部分金額被當作被告之不當得利,顯然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受委託處理公司財務十多年,期間公司由郭麗香負責實際經營與管理,其對公司收支狀況知之甚詳,每個月支出款項公司會計也會跟郭麗香報告,郭麗香也曾多次利用電話轉帳方式自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資金,且每年公司報稅事宜也是郭麗香與高雄會計師處理。倘若被告每年有不當得利達上百萬元之譜,郭麗香豈有可能在第一時間沒有發現及加以制止竟長達十餘年之久?
被告及家人對原告有借款與墊款之事實:
⒈被告之配偶張淑儀確有借款給原告公司負責人郭麗香之事實,此有其親筆書寫之借據足以證明(鈞院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
⒉原告公司是從事台塑六輕設備維修工程,工程款請款程序需費時3至6個月,這段期間原告公司自然需要龐大資金週轉以維持正常運作,承接的工程數量及金額越多,則週轉金需求愈大,因此常常需要向被告及被告家人借款墊付以因應公司之支出。曾為原告公司股東廖成鋐即廖士賓作證時亦稱:「公司請款需要一個時程,至少3個月至半年的時間,公司裡面沒有過多的資金可以周轉」云云(鈞院卷八第47頁)。
⒊根據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原告公司每年會寄發股利扣繳憑單給公司股東,顯示公司每年是有盈餘的。公司有盈餘卻欠缺資金週轉的原因主要有二:
⑴須支付購買吳昌錫之嘉晟邑公司1,250萬元之股份資金。
⑵公司負責人郭麗香挪用帳戶資金。郭麗香自101年至106年,從華南銀行帳戶以現金匯出之方式挪用資金給予其子彭國禎之金額逾3,453萬元(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證人廖成鋐即廖士賓亦證稱:「……但每個月需要支付之金額過多,郭麗香需要的資金也很多,郭麗香常常用電話轉帳到彭國禎的帳戶作為其私人使用」(鈞院卷八第48頁)。
兩造主張金額整理:
⒈95年至106年兩造主張之金額請參閱「兩造主張金額明細表」。說明如下:
⑴被告主張金額:
被告確認金額為204,289,078,被告爭議金額為36,886,621,總計241,175,699。
⑵原告公司主張金額:
原告確認金額為226,740,322,原告公司爭議金額為11,170,155,總計237,910,477。
⒉95年至106年兩造爭議金額請參閱「兩造爭議金額明細表」。主要爭議項目說明如下:
⑴勞健保及勞退:
①原告公司勞健保及勞退費用會計師只登記公司應付部分,但公司繳納之勞健保及勞退帳單部分尚包括公司幫員工代收代繳部分,因此繳交之金額會大於會計帳上紀錄之金額。例如:105年1月4日(鈞院卷七第457頁):原告公司之勞保費銀行自動扣繳66,150元,日記簿記52,286元。原告公司以金額不對而不認列是不正確。
②沒有辦理銀行自動扣繳之金奕達及嘉晟邑之勞保、勞退及三家公司之健保費,公司會計會於月初整理,交給被告至銀行臨櫃繳交,繳交完後單據再寄給高雄會計師。例如:105月2日2日(鈞院卷七第458頁),銀行紀錄轉支81,538元,經調銀行轉帳紀錄(鈞院卷七第105頁)顯示繳勞健保費,原告公司以查無支出憑證不予認列是不正確的。
⑵張淑儀利息:
99年4月28郭麗香借款200萬並立下借據 (鈞院卷四第79頁),利息為每月10,000元,自99年5月開始支付;102年6月19日郭麗香借款300萬並立下借據(鈞院卷四第81頁)以及由彭憲臨做為連帶保證人,利息為每月15,000元;總共500萬,利息25,000元,自102年7月開始支付。此利息支付與原告公司有認列之每月支付25,000元廖金樹借款利息一樣,故被告主張應認列,但原告公司逕不認列,顯然計算錯誤。
⑶數位相機: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林俊欽律師問:「季香公司的公司數位相機是誰採購?」證人胡宇珊:「被告採購,相機會帶來公司」等語(鈞院卷八第34頁)。
②胡宇珊:「購買數位相機之次數很多,早期都是被告拿相機來公司」等語(鈞院卷八第37頁)。
③胡宇珊:「都是被告拿相機來公司,所以應該是被告買的,如果是郭麗香買的,應該都是郭麗香直接帶來公司」等語(鈞院卷八第37頁)。
④謝明琇:「100年8月22日付了9,038元,這是被告買數位相機三台,可是發票上,明明記載郭麗香信用卡支付」 (鈞院卷七第141頁)。經被告細查手邊僅有的100年及101年公司發票掃描電子檔,發票上註明燦坤會員為郭麗香,付款信用卡卡號尾數9118(附件-數位相機1)。再與100年9月30日(附件-數位相機2)及101年1月20日(附件-數位相機3)比對後發現信用卡卡號尾數9118是被告已取消之信用卡。附件-數位相機2中有註記黃老師買數位相機10台,發票上有標示被告全國電子會員卡號(0000000000)及付款卡號尾數9118;附件-數位相機3中之發票上亦有標示黃信豪全國電子會員卡號(0000000000)及付款卡號尾數9118。另外,原告公司內帳100年分類帳-設備(鈞院卷七第377頁)中亦紀錄以上兩筆支出是公司支出,而非郭麗香或零用金支出。
⑷較大金額(一萬以上)之支出:
胡宇珊:「如果零用金不夠,我就會跟被告講,請被告匯款。超過一萬元之現金支出項目有尾牙、工具維修、汽車保養…」等語(鈞院卷八第30頁)。
⑸購買嘉晟邑公司股份:
①嘉晟邑公司(資本額2,500萬)設立之初,由吳昌錫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麗香、及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股東)共同商議,其中1,250萬元之股份,登記給彭憲臨(當時為原告公司股東)75萬股及被告之子黃皓為50萬股(被告以贈與方式分年贈與,已經國稅局查核)。1,250萬元之出資方式是由吳昌錫先墊付,再由原告公司出售設備給嘉晟邑公司,所得款項再以彭憲臨及黃皓為名義匯還吳昌錫。
②後來吳昌錫要求退股,郭麗香決定購買吳家剩餘之1,250萬元嘉晟邑公司股份,經由三方共同商議,登記給彭憲臨50萬股及黃皓為75萬股。
③最後實際總出資額分別為彭憲臨1,350萬、黃皓為1,150萬。彭憲臨購買股份1,350萬之資金來源全部來自季香公司,而黃皓為購買股份1,150萬之資金來源來自黃信豪、張淑儀有815萬(請參閱「嘉晟邑股份購買明細表」)。
④由於彭憲臨及被告當時皆為原告公司股東,股權分配也是經過三方商議結果進行登記,因此這部分之金額應由原告公司之資金支付。股份的分配是三方商議而成,股金給付完成後,由郭麗香負責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郭麗香如有異議,當時便可提出,原告法代郭麗香及家人並未過問登記過程,所以並不清楚後來股權實際登記情況。再者,彭憲臨及被告同為原告公司的股東,沒理由彭憲臨購買股份資金可來自季香公司,而被告贈與黃皓為之1,150萬股份則須自己出資的道理。若要被告自己出資,被告認為相當不合理且當時也不會同意如此作法。因此,被告主張此部分應由原告公司資金支付。
額外請求認列被告股利:
⒈被告於93年底為原告公司之股東,95年至105年間每年皆會收到原告寄發之股利扣繳憑單,並申報個人所得。股利所得明細請參閱「黃信豪之季香公司股利明細表」,各年度之股利資料請參閱附件。其中,被告無法取得95年之股利所得資料,故並未列出。96年至105年股利淨額合計為3,772,726元。
⒉依所得稅第102-1條:「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被告申報之股利憑單,應為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股利之憑證,所以被告請求增加認列3,772,726元。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郭麗香有同鄉暨師生情誼,郭麗香遂委由被告黃信豪處理原告公司及金奕達、嘉晟邑等公司之財務業務,期間自93年起至106年止,長達14年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給付股利事件不爭執事項。基於爭點效理論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兩造於本件亦無爭執之理,故承上郭麗香確實委由被告處理原告公司及金奕達、嘉晟邑等公司之財務業務,期間自93年起至106年止,長達14年,且本件被告亦曾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公司有申報發放被告股利,但並未實際發放等情,已無疑義。
㈡胡宇珊於112年12月13日之證述以:「我在102年3月底進入季香公司,負責會計工作。(季香公司之給付薪資及其他費用流程為何?)季香公司都是發薪水都是五號,我在三、四號時就會E-MAIL給被告,包括公司勞健保的帳單及水電費帳單。(這些資料還有付款資金來自何處?)我們每個月都會有每個人出工之日期,每月3、4日都會整理每個人的薪資,一整個月季香公司要付出之薪水,包括領現金之員工,及月初要付款之帳目我都會E-MAIL給被告。(每個月20日要付給廠商的錢,流程為何?)流程也是每月18日統整每個月廠商寄給的發票、請款之費用,整理好總金額,寄E-MAIL給被告,被告於20日去銀行匯款。(所以每個月20日去銀行匯款給廠商的錢都是被告支出?)是。(你需要以上這些錢付款時,是否問過老闆郭麗香,他都怎麼回覆你?)薪水部分,郭麗香會看過總金額,每個人的薪資,20日廠商匯款,也會給郭麗香看簿件、總金額,確認好金額後簽名,也是用E-MAIL寄給被告,才會給被告匯款。(除了5日之薪水、20日匯款給廠商之部分外之支出,是否問郭麗香,郭麗香怎麼說?)其他的請款,郭麗香會說直接跟被告詢問,請被告處理。(根據你以上證述,季香公司的所有付款,都是被告處理嗎?)大部分是。(小部分是什麼項目,是否可以明確說明?)我管理的是零用金的部分,偶爾先匯款給廠商的部分,會先跟被告講,小部分我不清楚,我有零用金可以小額先付款。(【提示今日庭呈之資金明細表編號1至15之支出紀錄】資金明細表編號1至15是零用金的支出紀錄,是否可以憑記憶陳述?)編號1-15都是嘉晟邑麥寮廠的勞健保支出,帳單都是紙本寄到公司,我用零用金支付,這些金額都是帳單上所寫的金額,帳單都會電腦掃瞄、繳費完都會掃瞄完存入電子檔,編號1-15 去季香公司查詢應該都會有存檔繳費紀錄。除了6、9不是嘉晟邑麥寮廠。(就你所知,請你說明編號6、9不是勞健保費用支出?)編號6沒有印象,編號9那時候被告工作繁忙比較少來公司62,000元拿現金給廖成鋐,廖成鋐再轉交給我,當作公司的零用金。(就你所知,公司較大金額【一萬以上】現金支出項目有哪些?這些支出項目若沒有零用金支付,是誰付錢的?) 如果零用金不夠,我就會跟被告講,請被告匯款。超過一萬元之現金支出項目有的有尾牙、工具維修、汽車保養,我有印象的是這些。(今日被告庭呈之資金明細表中,公司尾牙及中秋員工聚餐【編號17、23、40】都超過壹萬元,都是現金支出嗎?)是。(是誰付款?)因為金額比較大,都是被告處理的。(資金明細表中,中古設備購置金額【編號18、19、29】這些都是誰支付?)金額也是比較大,也是被告處理。(資金明細表中,中古貨車【編號22、38、39】是誰支付的?)22的細項金額比較大,也是被告處理,但是38、39沒有車牌號碼我不知道。(資金明細表中,員工教育訓練費【編號21、27、33、34、36、37】是誰支付的?)都是被告處理的。(資金明細表中,員工旅遊【編號28、44】是誰處理,是否為現金支付?)是被告處理的,但是旅遊地點不明確我不知道去哪裡旅遊,但是是用現金付款。(資金明細表中,搭架、鋼鐵材料【編號30、31、47】是誰處理,是否為現金支付?)103年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定。(搭架、鋼鐵材料等費用,按公司之作業方式,是否以現金支付?)對,除非對方公司沒有匯款帳號,如果金額比較少,或是員工去買,都是現金支付。(資金明細表中,建材【編號41】是誰處理,是否為現金支付?)我不清楚。(資金明細表中,送客戶禮物【編號45、49】是誰處理,是否為現金支付?)我不清楚。(虎尾的旻璟電腦主要是誰負責接洽及付款【編號20、46】?)電腦之部分,也是被告接洽,付款我不清楚,公司維修電腦也會找旻璟電腦,公司維修是用匯款的,有的部分用現金是由被告支付。(有些未於每月20日支付之廠商臨時需付款?你如何處理【編號16、25、26、32、35、50、51、53】?也會把廠商的發票、請款資料掃瞄成電子檔寄E-MAIL給被告,請被告處理匯款。(季香公司的公司數位相機是誰採購?)被告採購,相機會帶來公司。(被告提示給你的資金明細表,上面記載之日期、金額、支付細節,如何一看就知道真正?)我於109年離職,這些費用我有查詢過,所以我有記憶。(106年4月12日還有支付那筆款項?)細項我不了解。(為何說這筆記憶比較清楚?)我沒有辦法證明,但是我只知道勞健保都是帳單上面的,沒有錯。(你只是憑印象知道有這個紀錄?)對。(這個明細表上關於勞健保支付紀錄,公司是否都有列帳申報會計費用?)這些正本都會交給會計師,但是嘉晟邑麥寮廠是虎尾的會計師,這些帳單我都會掃瞄成電子檔。(所以都已經申報成年度之費用?)對。(資金明細表上有金額支出,如果沒有憑證,都是登載在現金簿上?)這些都是被告處理,我沒有辦法回答。(公司現金簿是否由你登載?)我都是登載零用金的部分?(現金的支付是否都要登載在你所掌管的現金簿上?)對,因為公司都只有內帳,所以我都有登記零用金,至於外帳是委託高雄的會計師。(資金明細表有很多紀錄有廠商的證明單據,是否會申報為公司的年度費用?)如果可以報稅會給高雄的會計師,如果是二聯單據就沒有。(如果沒有單據、沒有發票之支出,你是否會登載在現金簿的支出上面?)我都會有單據,但是有一些沒有辦法報稅的單據。(你任職期間季香公司是否承攬六輕工業的工程?)對。(業主給付季香公司工程款都會直接匯款到季香公司華南銀行虎尾分行?)都會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有無依照被告指示以帳號的存款或是領現?)郭麗香有,被告沒有,被告都自己處理。(被告都是自己去銀行處理匯兌業務?)對,因為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邊。(廖成鋐於104年至108年底與季香公司承攬六輕的工程?)應該是106-108年年底。(終止合作之後,季香公司有無跟廖成鋐結清分配利益?)我不清楚。(這些資金明細表都是被告處理,被告處理這些款項之資金從何處來?)我不清楚被告為公司處理金額資金從何處來。(你知道被告購買數位相機之資金從哪來?)我不了解。(依照季香公司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交易紀錄,被告有經手非常多筆原告公司轉帳、匯款到被告及被告配偶及兒子之交易紀錄,你是否有經手?)沒有。(這部分有相關之書面資料嗎?)我沒有,不是我經手的。(季香公司在000年0月間,被告於106年6月從季香公司帳號累計轉帳910萬元到被告、被告配偶之帳號?)我不清楚。(你是公司會計,從102年3月至109年3月?)對。(本案是處理季香公司的案子,你做的工作除了季香公司以外,金奕達公司、嘉晟邑公司等三間公司都是你處理?)對,我是處理內帳部分,零用金支出及付款給廠商。(三間公司有無分別之現金簿及內帳?)三家公司都混在一起。(你方才所述,由被告直接支出的一萬元以上的款項,這個有先經過郭麗香同意嗎?)我沒有辦法確定郭麗香是否同意,但是幾乎支出郭麗香都有看過,都會叫我跟被告說,請被告處理。(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先墊支超過壹萬元以上之費用,之後再把內帳交給郭麗香看,還是支出之前先告知郭麗香?公司既然有華南銀行帳戶,而且郭麗香跟被告都曾經叫你去用這個帳戶匯款支出,為何被告為季香公司墊支費用,不直接由這個帳戶支出就好,還需要他自己去墊支現金?)有時候公司的帳戶裡面的餘額不夠,被告就需要代墊。」等語。
㈢證人廖成鋐即廖士賓於112年12月13日證述以:
「(你是否曾經是季香公司的員工、課長及股東?)是,這三種身份我都有。(請你說明支付及墊付的過程?)106年之前,我是員工,如果需要支付費用,我會跟郭麗香講,郭麗香會拿給我,或是請被告拿給我去支付費用,106年之後,我是股東,付款前,我會先跟被告當期需要支付多少費用,按比例分配。(按比例分配什麼意思?)支出費用我付四成,其餘部分由被告支付。(為何會有這樣的比例分配?)我佔的股份是四成,被告跟郭麗香佔的股份比例是六成。(過程是否都是你與被告接洽?)只有106年年初的幾次大約2-3次是郭麗香跟我一起去找被告,後面都是我跟被告結算。(106年以前如何結算?)看多少費用都是直接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付。(當時有工程款下來,被告有先計算出我們每個股東應得之比例,才會匯款給我,1、3、4的情況都是一樣。(你在106年8月底前與被告是否有私人資金往來?)私人資金往來沒有,至於公司的支出部分,被告會匯款給我,加上我要支付的比例再去支出,至於被告拿給我的錢,金額從哪裡來我沒有確認。(資金明細表【編號2】被告為何需匯款給你?)應該是與資金明細表編號1、3、4 相同,但是匯款進來的帳號不同。(你是否知道虎尾芳誠汽車有賣中古貨車給季香公司,季香公司也請芳誠汽車維修,都是誰負責接洽處理?)我之前有去過芳誠汽車,這是被告的學生,接洽的部分都是被告接洽。(芳誠汽車跟買中古車,請芳誠汽車維修也是被告接洽?)對。(當你是季香公司的課長與股東時,是否曾經手送禮、購買貨品與設備、六輕大修、出差等是否有現金支出?這些現金是誰給你的?)我當員工的時候,需要支出費用,都是郭麗香請被告拿給我,我當股東的時候,都是我們彼此算完應付之比例後,我跟被告拿現金出來。(不管你當員工或是股東,只要是公司要付現金或是付比例現金時,都是被告拿現金給你?)大部分是,有一些部分例如被告不在,或是沒空,郭麗香會直接電話轉帳到彭國禎的帳戶,把錢拿出來,但是這個機率很少。(當你需要出差到高雄,是誰支付費用給你?是否為現金支付?)去高雄出差需要住宿及加油費用,還要買一些小工具、餐費,這些大筆金額是被告先拿給我。(這些大筆金額有無超過10萬元以上?)有。(你印象中,超過10萬元以上之出差次數幾次?)平均一年一次。(你是否知道季香公司購買中古貨車、機台及堆高機是否為現金支出?如果是現金支出,是誰支付?)中古貨車我沒有買過,二手機台需要付現金,堆高機早期有一台小台的,都是被告拿現金支付。(在106年8月前你與被告接觸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委託你將金奕達公司的大小章及華南銀行大昌分行的存摺交給郭麗香?)我印象中有。(你方才說有擔任季香公司之股東,是否你於106年曾經跟季香公司出資承攬工程,而不是真正購買季香公司的股份?)我跟被告、郭麗香三個人達成協議,公司為三方所有。(你是股東,你的股份跟誰購買?何時購買、金額多少、股金給付給誰?)當時協商時,股份過來我的名下,由106年2月開始所有的支出,按比例分配,股份的費用當時郭麗香說由公司向廠商請款的盈餘提出一成來當作入股的股份費用。(你有實際支出股份之費用?)一成都是由被告計算。(至108年12月底,你的季香公司股份是否有變 動?)12月底或是1月初我的股份才退讓出來。(退讓給你的理由什麼?)因為郭麗香說公司需要貸款,需要連帶保證人。(是否因為你請求金奕達公司全部股份,要跟金奕達公司合作承攬工程?)金奕達是我用現金跟郭麗香買一個空的公司,裡面什麼都沒有,但他要求我,如果要拿金奕達的股份,要先把季香公司的股份全部退掉。(你知道被告他交付給你的現金或是轉帳給你的款項,資金來源為何?)不知道。(你幫季香公司墊付之雜項支出,你向誰請款?)向郭麗香請款。(請款之後,有無把憑證交給會計部門登載?)發票或收據我都會交給公司。(交給公司那個人?)有的交給郭麗香,有的交給公司的小姐,名字為黃芯純、胡宇珊、徐以芯【音譯】。(你擔任股東時被告跟你彙算相關工程款之比例金額,不管是被告或是季香公司匯款給你的金額,是否已經包含你原來的出資額,還有應該分配的股東利益?)要看哪一筆。(通常是否已經把已經包含你原來的出資額,如果工程有獲利,把獲利的金額給你?)應該不是這樣,該給付給公司款項的另外付,我總金額拿出大約900多萬元,但我實際上拿回來400多萬元。(另案試算結果,季香公司應該給你1,000多萬元?)應該包括薪水才有那麼多錢,薪水支付還有廠商匯款支付,如果需要付現金被告會先轉給我。(季香公司跟你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季香公司主張因為跟你合作承攬工程,支付給你的金額,你的代理人並未否認我們主張之金額,有何意見?)應該沒有算清楚。(你說你入股的資金來源,是合作經營公司獲利的一成,當作你的入股金?)對。(你方才又說你自己拿出900多萬元是什麼意思?)不是用公司的錢去經營,我們支付比例去經營。(所以你入股到底有無拿出現金?)我有拿現金出來給公司經營。(多少錢?)總共900多萬元。(為何還要拿公司經營獲利的一成當入股金?)公司請款需要一個時程,至少3 個月至半年的時間,公司裡面沒有過多的資金可以周轉。(誰找你從公司的課長成為公司的股東?)郭麗香說他老了,身體不好,沒有人可以接替,當時彭憲臨(郭麗香之子)都在國外,所以郭麗香找我入股。(既然你入股要先拿出一筆金額不小的股金,你為何會願意入股?)郭麗香都講說公司會賺錢,錢一投進來就會賺錢。(你在當季香公司股東前,季香公司有賺錢嗎?)表面上看起來有,但是實際上我不知道。(你當季香公司股東後,季香公司有賺錢嗎?)看起來有,但每個月需要支付之金額過多,郭麗香需要的資金也很多,郭麗香常常用電話轉帳到彭國禎的帳戶,作為私人使用。(你成為股東之後,每個月季香公司的盈餘有提撥一成當你入股金嗎?)只有在八月底之前跟被告核算時才有。(106年8月底以後,是郭麗香強制被告退出公司?)對。(為何你沒有領盈餘一成的入股金?)帳戶跟印章都在郭麗香那邊,沒有辦法核算。(你在當員工跟課長時,被告有幫季香公司墊款嗎?)我不清楚,但是郭麗香會講說跟被告借,就向他跟我爸借一樣。(你當股東的時候,被告有幫季香公司墊款嗎?)我不知道。」等語。
㈣由本件與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郭麗香有同鄉暨師生情誼
,郭麗香遂委由被告處理原告公司及金奕達、嘉晟邑等公司之財務業務,期間自93年起至106年止,長達14年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給付股利事件不爭執事項,及胡宇珊、廖成鋐即廖士賓於112年12月13日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僅處理原告公司及金奕達、嘉晟邑等公司之財務業務,而是直接掌管原告等三家公司之營運,否則其怎能決定何款項應付款,何款項不應付款?又即便退步言之被告並不掌管原告等三家公司之營運,但其於106年8月底退出原告公司前,確實有權使用原告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款項收支之處理。
㈤原告公司主張其於95年度至101年度之華南銀行銀虎尾帳
戶內款項,遭被告轉帳匯入被告本人名下之京城銀行崙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及存入其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之配偶張淑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之子黃皓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
⒈95年度:
⑴有跡證可查者,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合計轉出14,998,000元,轉入被告之帳戶合計1,252萬元,領現2,478,000元。
⑵空白轉出部分(即查無資金流向者),合計207萬元,轉帳147萬元,領現60萬元。
⒉96年度:
⑴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合計轉出1,360萬元,轉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合計1,150萬元,存入其華銀虎尾分行帳戶計20萬元,領現40萬元。
⑵存入張淑儀帳戶內者150萬元。
⒊97年度:
⑴於97年6月23日領款130萬元,同日轉存入張淑儀之華南虎尾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⑵於97年11月21日領款100萬元,同日轉存入張淑儀華南虎尾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以上合計200萬元。
⑶空白轉出部分(即查無資金流向者),合計634萬0,890元,轉出489萬0,890元,領現145萬元。
⒋98年度:
⑴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領款,轉匯入、存入其名下帳戶合計171萬元。
⑵存入張淑儀帳戶內合計190萬元。
⑶空白轉出部分(即查無資金流向者),被告經手之轉帳、領現,合計481萬元。
⒌99年度:
⑴99年2月10日領款370萬之資金流向:
①被告之華銀虎尾000000000000號帳號存入20萬元。
②張淑儀之華銀虎尾000000000000號帳號存入100萬
元。
③原告公司之京城麥寮0000000000000帳號存入240萬元。
④繳稅10萬元。
⑵99年12月3日領款50萬元,其中30萬元轉存入被告之華銀虎尾帳戶。
⑶承上,轉存入被告、張淑儀帳戶之數額合計為150萬元。
⑷另該年度,被告經手轉帳637萬元、領現165萬元,合計轉出802萬元。
⒍100年度:
⑴有跡證可查核者,存入被告之帳戶-100月3月14日20萬元、100年11月18日30萬元、100年12月20日40萬元,合計90萬元。
⑵空白轉出部分(即查無資金流向者),被告經手之轉帳、領現,合計697萬元,轉出572萬元、領現95萬元。
⒎101年度:
⑴有跡證可查核者,轉存入被告華南虎尾帳戶合計220萬元。
⑵空白轉出部分(即查無資金流向者),被告經手之轉帳、領現,合計884萬元,轉帳639萬元、領現245萬元。
⒏承上,原告公司於95年度至101年度之華銀虎尾帳戶:
⑴取款轉存之金額合計1,499萬8,000元+1,360萬元+200萬元+361萬元+150萬元+120萬元+220萬元=39,108,000元。
⑵空白轉出(有取款紀錄查無資金流向)之金額,合計207萬元+634萬0,890元+481萬元+802萬元+667萬元+884萬元=36,750,890元等情。
⒐業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金融機構交易紀錄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
㈥原告公司主張於102年度至106年度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轉帳存入被告、張淑儀之帳戶,再扣除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自列被告、張淑儀之墊款明細(101年1月19日至106年8月22日),即:
⒈101年度累計墊款餘額377萬元,自原告公司轉出金額1,501萬。
⒉102年度累計墊款餘額613萬元,自原告公司轉出金額17,745,958元。
⒊103年度累計墊款餘額3,461,690元,自原告公司轉出金額3,306萬8,117元。
⒋104年度累計墊款餘額3,659,835元,自原告公司轉出金額40,909,214元。
⒌105年度累計墊款餘額10,782,418元,自原告公司轉出金額38,432,424元。
⒍106年度累計墊款餘額8,937,418元,自原告公司轉出金額44,805,552元。
被告自原告公司領款後轉存入其個人、張淑儀及黃皓為帳戶名下者,扣除被告歷年墊款後,其溢領金額為44,805,552元,業據本院核對原告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取款憑條等帳務資料1份(原證6-1)、原告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原證6-2)無誤,則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亦堪採信。
㈦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空白轉出之款項及轉入被告、張淑儀
、黃皓為等人帳戶之款項,被告抗辯稱為抵付被告為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墊款等語。經本院請原告公司於本件系爭年度委請和盈記帳士事務所製作帳冊之謝明琇,就現有帳冊查帳,並為證述,其查核及證述以:
⒈111年1月21日證述意旨:
「(季香公司、金奕達、嘉晟邑公司這三家公司是否你曾經做記帳的工作?)嘉晟邑公司沒有,其他二家有。(你受季香公司委託記帳內容為何?)一般稅務依照他們送來的會計憑證入帳。(有會計憑證包含哪些?)依照商業會計法規定的統一發票、收據、薪資表。(有無包含包商貨款、工程款、票款、員工薪資、餐費、水電瓦斯通訊費等帳務核銷?)如果有發票的都有。(公司沒有憑證的話有無委託你辦理帳務核銷?)沒有。(季香公司的人員你接觸的是誰?)都是季香公司會計寄來的。(是不是胡宇珊?)對。(請鈞院提示卷一第391頁以下原證6-3附表,其中黃信豪自列墊款明細部分是由何人提供給你?)從銀行帳戶裡面核對出來的。(右邊墊款黃信豪從季香公司領出明細表誰製作?)前負責人郭小姐給我銀行明細下載下來的。(除了給你明細以外,有無其他單據核對?)收入部分依照開立發票明細核對。(支出部分?)從銀行帳戶裡面有關於現金收入、現金支出的明細整理出來的。(現金收入、現金支出部分,季香公司有列入記帳範圍內嗎?)沒有。(為何沒有?)那是事後前負責人郭小姐才給我的。(你在勾稽季香公司帳戶裡面,上面有轉支、現支什麼意思?)銀行帳戶裡面有帳號,從帳戶裡面查詢是哪一家銀行轉支。現支是領現金。(當時你有去查核轉支或現支款項最後流向嗎?)轉支有帳戶,現支我沒有辦法查。(黃信豪自公司帳戶領出款項明細部分,是你依照季香公司歷年來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存取款資料及匯款資料所查核出來的結果?)對。(在查核過程中,你有統計出跟黃信豪所列自墊款明細有列出差額,這部分你如何做出的?)我核對銀行的帳戶明細做出來的。(請鈞院提示準備書狀二原證8-1,季香公司把相關帳號比對被告黃信豪還有他太太金融機構帳戶,裡面有現支轉支部分,是不是跟你之前做原證6-3 的明細表依據核查的證據是一樣的?)對。(原負責人去世之前有無跟你談到提示給你看的季香帳戶現支轉支的金流去哪裡?)原負責人郭小姐告訴我這些金流都是黃信豪自己在處理的。(他有提供黃信豪所經手的相關領款憑條、匯款轉帳的憑條給你看嗎?)有,他去銀行申請影印本。(你剛才提到原證8-1 跟原證6-3 這個明細表的轉支跟現支都是一樣的?)都是從銀行明細。(你又說轉支的部分只要有帳戶就可以查到資金流向誰?)對,銀行帳戶裡面有把帳號寫上去。(你是說轉支部分只有要季香的帳戶就可以知道季香轉支的金錢流向哪個帳戶?)轉支上面有寫帳戶就知道季香銀行的帳戶將金錢轉到何人帳戶。(如何從季香帳戶的明細看出轉支轉到哪裡去?比對原證5,請你說明一下。)有一些後面有加註姓名,就知道轉支轉到何人帳戶,例如95年1月17日轉支266萬元部分,有加註裡面轉去季香華南銀行,有些是繳稅,那是前負責人郭小姐紀錄的。(提出96年度季香股份有限公司96年1至12月收支明細表,這是一份總表,請審判長、證人看右上角有一個黃芯純製表?)是。(請你看第二頁各項支出科目,這些支出科目黃芯純會不會把這些憑證交給你做稅務處理?)憑證有交給我。(這些支出科目的憑證全部都有嗎?)租金的話在申報扣繳才給我,不可能每個月給我,租金跟伙食費的憑證沒有給我,薪資費用也是一年才給一次。(只有租金跟伙食費憑證沒有給你,其他的憑證都有給你?)對。但是這些數字是否正確我不知道。(當你收到這些憑證的時候,你們會計事務所如何處理,會不會做日記帳或分類帳?)估價單或是規定不可以入帳的憑證我們都不可以入帳。(黃芯純或胡宇珊做表之後把憑證寄給你,你依照商業會計法不能入帳的就沒有入帳?)對。」等語。
⒉112年7月21日證述以:
「(請說明由證人所製作季香公司從95-106年間相關之帳目資料,兩造主張之對照表,根據之內容、憑證及查核過程為何?)被告訴訟中製作之表格交給我,我再一一核對,我核對之資料都是季香公司支出之明細帳,我再對各家銀行之明細帳,兩者核對,核對結果就是庭呈之民事準備三狀之明細表。(請再說明比對之證物資料,有包括季香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帳目,是否包括兩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銀行現金支出傳票等金融交易紀錄嗎?)對。(如何查核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當初是郭麗香去銀行申請給我的。(是否包含被告黃信豪所提出之黃信豪個人、張淑儀及黃皓為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嗎?)黃信豪、黃皓為、張淑儀之個人銀行交易明細,都是被告提供的。(有無包括被告所提供之季香公司各年度、各月份之支出明細表?)有。(有無包括季香公司歷年之支票之支出明細資料、現金簿?)有,現金簿有一些沒有提供,在我做的明細表上我有列示。(除了上開證據資料外,有無查核季香公司之分類帳、日記帳等帳目資料?)我製作之日記帳是依據公司交易憑證的我才有記,被告給我的公司的支出明細,有一些沒有交易憑證,他們帳戶有紀錄。(上開沒有交易憑證之紀錄,有無列入本件之對照表?)有,我上面有寫,上面記載也是依照被告給我的資料,我照抄上去。(對照表上有註記查無支出憑證是什麼意思?)是被告給我的全部資料裡面查不到。(是否可以說明如何找到?)季香公司等三家公司一般都是每月五日付薪水,20日付廠商之貨款,至於被告於銀行裡面現金支出跟轉帳支出是找不到任何憑證。(對照表上註記查無此筆是什麼意思?)是被告記載我對帳找不到這一筆支出的資料。(對照表上記載原告認為應該刪除是什麼意思?)是被告記載的。(統計各年度之差異數表是如何紀錄?)我紀錄每個月被告應該支出的與季香公司等三家公司銀行支出之差額。(上面記載總共金額是8,626萬多元,有無包含黃皓為名義取得嘉晟邑公司股份之資金?)被告記載之支出明細裡面,只要嘉晟邑公司購買股款有關之支出總共有815萬元,這是屬於被告購買嘉晟邑公司之股份,所以我直接刪除。(是否知悉用黃皓為登記之嘉晟邑公司股份,是被告所出資購買之股權,還是季香公司借名登記之股份?)嘉晟邑公司設立登記不是我承辦的,我不曉得。(對照表上註記交易明細重複列支是什麼意思?)是被告之明細帳裡記載是屬於被告支出的,但我核對銀行帳目是從季香公司銀行支出的,所以應該是屬於公司支出之項目。(提示證物9-1 即103年度對照表第5頁,103年4月3日有相關薪水之支出,是否就是季香公司每月5日薪水支出之紀錄?)對。(103年4月18日有一些款項支出,是否每月20日支付給廠商之紀錄?)對。(103年4月30日有很多健保給付、牌照稅、料進料之紀錄,這些是什麼?)這是公司給我的發票憑證。(與方才103年4月5日、103年4月18日支出有無關聯性?)會有重疊。(是否可以詳述如何重疊?)因為季香公司每月20日支付廠商貨款的明細帳,會與我申報之憑證重疊,例如:每月固定支出影印費,我的帳裡面就會屬於文具用品,這樣就有重複之情形。(這部分於核帳時如何處理?)支付給廠商的明細帳與公司的零用金帳戶去核對給我可申報之憑證。(季香公司等三家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支出與現金支出,明細上交易紀錄是空白的,如何處理差額?)有些可以核對的廠商名稱我有記載在明細表裡,若核對不到就是查無支出憑證。(這些查無支出憑證部分,是否有查核日記帳、分類帳有無支出嗎?)其實日記帳與分類帳二個是重疊的,核對一本就可以了。(你有核對嗎?)一般處理都是核對分類帳。(你所製作之證物9-1 之彙總及兩造對照表,這些帳目包括原告季香公司還有訴外人金奕達公司、嘉晟邑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帳務資料?)對。(為何翻閱你整理之資料,每個表格上面的抬頭都是記載『季香南華』、『季香京城』、『金奕達華南』而沒有看見有關嘉晟邑公司的記載?)原來嘉晟邑公司是自己的會計作帳,後來一百零幾年,才有嘉晟邑公司之銀行帳目。(提示證物9-1,哪些是嘉晟邑公司之帳目記載?)當庭以鉛筆圈畫。(你做出來之彙總表就兩造所主張金額之差異數高達8,600多萬元,是包括原告季香公司訴外人金奕達公司、嘉晟邑公司等三 家公司的帳合併計算嗎?)對。(是否有辦法單獨抽出原告季香公司的帳計算兩造主張金額之差異嗎?)可以,但是有一些金奕達公司之現金支出或轉帳支出有入在季香公司銀行帳目內。(證物9-2幾月份有給我?)每個年度都有給你。(這是根據已經有的資料再整理出9-1之帳目?)是。(列的9-1之差額是否沒有包含我整理出來的分類帳的支出項目?)沒有包括,因為我有標示總分類帳的頁數,裡面的項目與20日給付廠商款及零用金支付相同,而且零用金裡面有些也有標示統一發票號碼,有些沒有。(公司每個月15日前都會付勞健保及勞退費用還有營業稅,在你列的9-1裡面有無包含上開部分?)營業稅兩個月才繳一次,勞健保費、勞退費用有些從銀行帳戶扣繳,我是依我有收到的支付憑證才入帳。(證物9-1裡面有無包含營業稅,或未自動扣繳的費用支出?)都包含在裡面。(9-1第六頁99年11月15日這個月沒有任何繳稅紀錄,為何會如此?)如果沒有繳稅紀錄,就要查9、10月份的申報是否有留抵稅額,有留抵稅額11月就不用繳納。(例如沒有留抵稅額,假設需要繳稅,是否需要看分類帳?)是。(分類帳裡面的費用,是否有包含這些項目?)就會列入應付稅額。(99年度你把整個費用刪除是否合理?)99年度我明細沒有列出來,所以看不出來。(季香公司、金奕達公司之記帳由你負責?)對。(公司單據是否每個月寄給你記帳?)是。(記完帳之憑證是否在你那邊?)對。(每個月需繳納之營業稅單,是否你寄給季香公司?)用E-MAIL。(繳完再寄給你?)對。(95-101年間是否你通知季香公司要繳稅的金額項目,還有記帳費、保險費,由季香公司將款項匯給你,你再去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或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繳納?)是。(這幾年之憑證應該都在你那邊?)是。(所以稅單不會到我這裡來?)是,但是如果被告匯款的被告應該會有資料,匯款單銀行就會有資料。(營所稅之報繳過程?)每年9月暫繳營所稅,國稅局會依照上年度應納稅額之2分之1開單繳稅。(公司應繳之營所稅是何時報繳?)每年5月底之前應納稅額減暫繳稅額,就是當年度應繳營所稅。(這個稅單會在哪裡?)繳完就會寄給我?(記帳記在哪裡?)每年的12月31日列在應納稅額之科目。(季香公司每年都會開立股利憑單寄給股東?)依財政部規定申報。(公司報繳之營所稅跟公司分配之股利是否有關係?)當然有關係,但是這是帳目上的問題,我目前無法計算。」等語。
⒊112年11月1日證述以:
「(提示今日庭呈之準備四狀原證11,你製作各年度的差異表如何查核各年度的數字?)各年度差異數是依被告最後一次他E-MAIL過來要我解釋他有依藍色字體的部分一一說明核對金額之原因,所以做出來的結果。(95年度之對照表,藍色字體之部分,在這個欄位外面右側有藍色字體之部分,是你紀錄的嗎?)藍色字體外側之部分是被告記載的。(你解釋之部分在哪裡?)如果被告列藍色的部分,我查核有該筆金額支出,我就沒有解釋,如果有差異,我就用紅色的字體解釋。(所以這個欄位中紅色的字體是你註記的?)是。(藍色字體是被告的意見?)對。(就被告之意見或主張比對勾稽,依據的內容是什麼?)因為被告要我解釋藍色所標示的金額,所以我會去核對該項的支出憑證,再來註記金額是否符合。(你核對之憑證有哪些?)大部分是兩個月一次的營業稅,還有健保費支出,其他被告說零用金及廠商支付紀錄,我會再去核對零用金及廠商支付紀錄的明細表核對出來的。(在你作的對照表中,被告主張之金額欄部分,有用藍線畫掉是什麼意思?)我無法核對,因為被告沒有提示相對之資料給我核對。(依照原告公司給你的現有資料沒有辦法核對藍色畫掉之部分?)對。(對照表中,說明中有紅色之部分,你方才說你註記的,有部分用紅線畫掉是什麼意思,例如97年度的第一頁有畫掉的紅線?)沒有那一筆支出。(11月21日零用金3萬元已支付為何畫掉?)因為那一筆支出後面刮號97之2沒有這一筆支出。(方才庭呈之差異數第一頁,右側有說明欄,請你逐一說明?)各年度差異數之備註,我要提示原告公司各年度之銀行借款明細,最主要是被告為何可以領那麼多錢出去。(方才之對照表,例如97年1月28日,原告主張金額欄有用黑色線畫掉,代表什麼意思?)這是被告註明放款、還款二筆金額,是被告畫掉的。(這部分你有查核是被告的意思嗎?)我有核對。(原告主張金額欄黑色畫掉是你核對後確實無誤後畫掉?)是。(對照表中各年度有機械設備等應付金額,大多以黑色線畫掉,原因為何?)依我總分類帳之金額KEY 上去的,因為公司所支付之零用金及廠商支付明細表內容大部分都重疊。(所以這部分把原告主張金額剔除掉?)對。(102年6月6日有一筆借款500萬元給原告公司的紀錄,當天就轉了450萬到被告配偶張淑儀的帳號,你有無查核用途為何?)我只查核到0000000 存入嘉晟邑大同分行的帳戶,其他就列入存入張淑儀的帳戶。(公司有無留存相關款項之憑證?)相關憑證不知道去向,只知道存入張淑儀的帳戶。(你知道原告公司跟張淑儀之間有業務往來或資金往來嗎?)沒有業務往來,至於資金往來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張淑儀或是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間之資金往來有無製作相關憑證嗎?)沒有。(對照表106年6月20日紀錄中,當天原告公司有匯款500萬元到張淑儀帳號,290萬元到被告帳號,有無相關交易憑證及用途為何?)沒有相關交易憑證。(你經辦這段期間,被告、張淑儀、原告公司資金往來,有無給付利息或利息扣繳之相關憑證?)沒有。(你跟原告公司負責人接觸過程中,原告公司負責人有無告訴你積欠被告或張淑儀借款等情事?)沒有。(提示本院卷四第79、81頁,是否看過這二張借據?)沒有看過,訴訟中才看過。(訴訟已經一審結束,是否知道訴訟結果?)不知道。(今日庭呈之對帳資料是根據證人上次給我的資料,再進行核對,加上上個月有來自銀行之相關資料,再進行對照整理,其中有針對上次對方對帳之結果再提出一些問題,需要請對方進行核對,例如:106年第6頁6月20日有一個藍色的0000000,上次對帳結果,對方有主張這筆金額,我的答覆在說明欄藍色的部分,同頁灰色的條狀說明欄都是廖士賓存入零用金裡面,請再看第三頁4月5日有一筆0000000是存入華南帳戶付三月薪資,關於廖士賓的往來資料中,在106年中有多筆,因此是否需要聲請廖士賓作證?)我有寫在說明書上,因為被告說還廖士賓之前之墊款其他股份應得份,我用紅色載明何時開始分別計算墊款及股份?股份應得份又如何計算,被告到目前未告知,所以請廖士賓之前,是否應先計算這筆。(就被告提出之對帳表,證人是否可於一個月內查核?)例如95年藍色被告所註記,95年1-9月公司會計並未製作現金簿及廠商支出明細表,故只能以分類帳資料來舉例。雖無現金簿產生之費用,仍要支付的,被告不能依現金簿及總分類帳簿來認列被告所支付的,因為我所記載的雖然都是有會計憑證,但這些會計憑證不全然是被告取得的。(可否請證人就今日被告提出之明細帳,就證人說明之部分再查核?)為很多會計憑證不全然是被告取得的,我沒有辦法認列是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支出。(請問證人,你如何知道哪些會計憑證是被告取得的,哪些不是被告取得?)例如100年8月22日付了9,038元,這是被告買數位相機三台,可是發票上,明明記載郭麗香信用卡支付,我今日有帶發票而且有很多筆,被告說他支付,但是確實是郭麗香支付,但是被告要我解釋他所標示之藍色字體部分,我都有一一解釋。」等語。
⒋112年12月13日證述以:
「(你昨天有電子郵件寄給兩造,各年度的差異表,是否有此資料給法院參考?)有。【庭呈】(差異數如何查核?)這次是被告重新E-MAIL給我,我重新核對。(被告E-MAIL什麼資料給你?)就上次開庭之後,E-MAIL每一年度修正資料,我重新核對。(金額好像比上次給法院的核對資料比較少?)大部分是勞健保資料,因為我們入帳是公司負擔之部分,員工負擔之部分公司不能列帳,被告重新把公司加員工負擔之部分列上去,所以被告之金額有增加。(也就是員工負擔之部分,是公司支付嗎?)公司薪資表上,有列出員工負擔之部分,已減列了,就是薪資表上列出每個員工應負擔勞健保金額,公司要先把員工負擔之勞健保部分從薪資之內扣除,員工負擔之勞健保是公司代收代付之性質。(今日給法院之差異數3,753萬1,338元,就是你依照目前現有之資料所查核出來之差異數?)對。(所提之差異表之金額我粗略查核有錯誤之處,裡面有很多金額項目沒有仔細查,例如:105年查核資料第13頁日期10月20日,上面有二筆藍色金額一筆是12萬3,000元、一筆90萬3,000元,這是原告主張之金額,在說明裡面卷七第68、69頁已經有註明,一筆是兄弟起重,一筆是誼霖機械,這二筆你有無查核?)我有扣除。(被告:並沒有扣除,總額還是500多萬元?)我已經減列。(被告:105年2月2日第二頁金額81,538元,卷七第105頁是繳勞健保費,證人這個部分沒認列這個支出?)因為沒有相關支出憑證。(被告:這個部分是銀行自動扣繳的,支出憑證應該會寄給證人?)銀行繳的部分不會寄到我這邊,會寄到公司,公司列帳會依照所屬之年月份入帳,一般公司繳款都會延遲一、二個月,所以銀行扣這81,538元,我不知道是何時的勞健保,因為被告自己也有列許多的勞健保費,可是也是沒有寫月份,所以我無從查核。(這部分是你認為也是勞健保支出,但是因為沒有註明年月份,所以你就不認列?)不是,銀行只跑出轉支,但是我不知道轉支轉到哪裡。(104年2月10日第二頁,有三筆金額支出,分別是75萬、878,495元、62,580元,你有無認列公司支出?)被告只給我的出國日期,96-101年度出入境資料,所以有關000年0月00日出國支出75萬元、878,495元、62,580元都是寫出國期間,所以沒有辦法認列。(法官給你看的資料,被告確實有出國,按照你的作業方式,這三筆金額是否會剔除?)可以剔除。(被告:102年6月19日第七頁即本院卷七第407頁,有一筆張淑儀借款300萬,這筆金額你有無認列?)有認列,我已經扣除,我在總計時已經扣除這部分之支出。(被告:如果有認列,應該是認列400萬,所以證人沒有認列?)證人問:請問150萬給吳昌錫是做什麼用?(被告:買嘉晟邑公司股票的錢。)證人問:用誰的名義去買的股票?被告答:是彭憲臨的名義,雙方都已經沒有爭議。證人答:修改金額,應該要認列這部分支出。(被告:關於這裡面金額之統計還有很多地方有出入,希望請證人再進一步跟我核對?)剛開始對照我已經請被告跟我核對,小額有支出憑證我都已經認列,沒有憑證我就沒有辦法認列。(請證人謝明琇就今日應該認列之金額再更正之前之查核紀錄。)好,這次從95年度重新核對,我有註明商業會計法規定,公司一定有二種憑證,一種就是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造具會計支出之憑證,第二種是記帳憑證,是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被告我說註明無支出憑證時,卻列出現金簿及廠商支出明細表,沒有記載,沒有記載就是他支付,這是會計人員沒有辦法認列,所以如果被告認為該筆支出是他所支付,應該告知什麼時候支付,用什麼方式支付,有廠商的簽收證明單,不然無法核對。」等語。
㈧針對原證11、12之對照表之各年度差異數,分析謝明琇於112年11月1日、12月13日有關各年度差異表之作成之證述意旨:
⒈針對原證9-1對照表修正提出之原證11之對照表及各年度之差異數部分:
⑴係依被告最後一次E-MAIL「藍色字體」部分,逐一說明核對金額之原因,所做出來之結果。
⑵95年度之對照表,欄位外面右側有藍色字體之部分,是被告記載。
⑶謝明琇就查核結果之處理:藍色部分,查核有該筆金額支出,不做註記。查核結果如有差異,即以紅色的字體說明、註記。
⑷核對方式:核對該項支出憑證,再註記金額是否符合
。
⑸核對之憑證-兩個月一次營業稅、健保費支出、其他被告提出之零用金及廠商支付紀錄。
⑹對照表中,被告主張之金額欄有用藍線畫掉部分,係指因被告未提示相對之資料致無法核對。
⑺對照表說明欄部分用紅線畫掉,如97年度的第一頁有畫掉的紅線,係指沒有那一筆支出。
⑻各年度差異數之備註欄,提示原告公司各年度之銀行借款明細,揭露被告為何可以領那麼多錢出去之意。
⑼對照表如97年1月28日,原告公司主張金額欄有用黑色線畫掉部分,是被告註明放款、還款二筆金額,是其畫掉的,已有核對。
⑽102年6月6日借款500萬元給原告公司之紀錄,當天就轉了450萬到張淑儀帳號,只查核到5,039,987元存入嘉晟邑大同分行的帳戶,其他存入張淑儀的帳戶。
⑾對照表106 年6 月20日紀錄中,當天原告公司有匯款500萬元到張淑儀帳號,290萬元到被告帳號,查無相關交易憑證及用途。
⑿謝明琇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郭麗香接觸過程中,郭麗香並未告知公司有積欠被告或張淑儀借款等情事,未看過鈞院卷四第79頁、81頁之二張借據。
⒉針對原證11對照表修正提出之原證12之對照表及各年度之差異數部分:
⑴依被告庭後新E-MAIL資料,重新核對。
⑵金額減少之原因:大部分是勞健保資料,因為入帳是公司負擔之部分,員工負擔之部分公司不能列帳,被告重新把公司加員工負擔之部分列上去,所以其支出之金額有增加。
⑶庭呈法院之差異數3,753萬1,338元,是依照目前現有之資料所查核出來之差異數:
①已扣除減列105年查核資料第13頁日期10月20日,上面二筆藍色金額一筆是12萬3,000元、一筆90萬3,000元部分。
②105年2 月2日第二頁金額81,538元,本院卷七第105頁繳勞健保費,無相關支出憑證。
③104年2月10日第二頁之三筆金額支出,75萬、878,495元、62,580元部分,可以剔除(註:原證12剔除)。
④102年6月19日第七頁即鈞院卷七第407頁,張淑儀借款300萬元,已認列、扣除。
⑷就被告所稱關於這裡面金額之統計還有很多地方有出入,希望請證人再進一步跟伊核對一節,證人略稱:剛開始對照我已經請被告跟我核對,小額有支出憑證我都已經認列,沒有憑證我就沒有辦法認列等語。
㈨證人謝明琇勾稽之對帳資料已屬完備:
⒈和盈記帳士事務所長期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及金奕達公司之稅務帳務,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依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底稿作成各年度之四大報表,資料完備。
⒉原告公司已提供渠等三家公司之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存款取款條憑證、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等客觀書證資料供查,已得以查明個筆交易資金之流向。
⒊被告針對原證8-1之對照表,提出各年度之資金流向說明,並詳檢附相關證據,除其個人、家屬之銀行帳交易紀錄外,其更提供諸多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帳務資料-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甲存支票存根、每月支出明細、各年度營業收支明細表及日記簿(現金簿):
⑴由其提供之書證資料可知被告持有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完整帳務資料,得以自行勾稽,而本件自108年間起進行爭訟迄今已逾3年多,不可能仍有疏漏之處。
⑵再仔細分析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鉅細靡遺---而原告
公司於本件所爭執者-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中「現支」
、「轉支」部分,數額非常大,如使用於公司財務必留存有憑證、收據或簽收單等交易紀錄,極易查明其流向及用途。
㈩分析原證12之「各年度差異數」,記帳士事務所確係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而作成,有憑有據:
⒈針對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部
分,其中關於自該三家公司帳戶「轉帳支出」及「現金支出」且「存款人代號欄空白」部分:
⑴經記帳士均逐筆比對附件2-1之3公司之 「留存相關憑證」、「每月支出明細」、「季香公司支票票根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前揭相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季香公司提供之原證8-1對照表及檢附之書證」、「被告提供之各年度資金流向說明及檢附之證據」等資料。
⑵若查無相關流向、憑證,則註記『查無支出憑證』。
⒉有關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勞健保費用,記帳士查核後認定均已從銀行帳戶扣款,非屬黃信豪代墊款(若有代墊亦已計入其他如被告、張淑儀之銀行轉支、現支之代墊款項目中)。
⒊有關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每月之營業費用部分,其認為部分應刪減:
⑴總分類帳已清楚紀錄給付對象、方式及數額。
⑵上開款項均係自公司帳戶支付:
①比對原證5、6-1之原告公司之南企銀崙背、京城銀行崙背及華南銀虎尾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②比對被告提出之每月支出明細、總分類帳資料。
③若被告有代墊,則已從其他項目扣抵-如從每月支出明細、被告領現、轉帳存入金額扣除,故若計入代墊款,會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⒋有關支付張淑儀300萬借款每月25,000元利息及租金每
月5,000元部分,記帳士查無相關支付憑證。
⒌而謝明琇為專業記帳士,為原告公司記帳多年,具有專業性,且熟悉原告公司之帳目,又無何證據顯示其有偏袒何造之虞,故伊所為之證述及所造具之查核資料,本院認為可採,則扣除屬於被告為原告公司所為之支出後,金額流向不明之支出尚有37,531,338元,已經可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涉及本件事實之刑事偵查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惟按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參照)。質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又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並經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後,經雲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查,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處分書之理由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黃信豪於102年2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陸續自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5筆款項,分別轉存入其名下及被告張淑儀、其子黃皓為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黃信豪、張淑儀所是認,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列25筆款項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聲請人前任代表人郭麗香於95年至106年間頻繁自聲請人帳戶轉帳予其子彭國禎,轉出之現金高達5,572萬餘元,並有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續卷頁49參照)。又被告黃信豪受託綜理聲請人、嘉晟邑公司、金奕達公司之財務,其將公司款項轉入伊本人及伊家人之個人帳戶,確實有違企業經營常規。惟聲請人之股東組成均為郭麗香家族親人或朋友,聲請人之經營本即缺乏公司法人財產獨立於股東個人財產之概念。既然聲請人之公司治理模式本即鬆散無制度,款項之進出無個人、公司之別,則尚不能以被告黃信豪違反營業常規,即逕推論被告黃信豪具有刑事侵占、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意圖。再郭麗香於108年10月16日偵查中自述:「聲請人有向黃信豪借款,但伊不知道借了多少,沒有簽借據,黃信豪之後都從公司的帳戶領走」等語。又郭麗香於99年4月28日向張淑儀借款200萬元,並有該借據在卷可考。依上證據可知,被告黃信豪與郭麗香之間確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又被告黃信豪、張淑儀於偵查中提出頻繁自渠等私人帳戶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偵卷二墊款明細表及附件憑證參照)之紀錄,故而被告黃信豪所辯「伊常因聲請人帳戶存款不足,自伊及張淑儀之個人銀行帳戶調度支應,再從聲請人、嘉晟邑公司、金奕達公司之帳戶取回代墊款項,資金就是在公司、個人之間挪進挪出做調度」等抗辯,尚非臨訟圖卸之詞,堪可採信。參諸證人胡宇珊證稱:聲請人之實際營業者是郭麗香,但是金流都是黃信豪給的;郭麗香都會問錢的進出,也一定會問公司的經營狀況,但郭麗香都是跟黃信豪接洽;本案的25筆款項,伊有逐筆對帳,黃信豪都有提出說明,核對金額也沒有很大的誤差等語。證人廖士賓證稱:伊不知道聲請人那邊的說法,黃信豪沒有向伊拿過145萬元等語。並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全卷,聲請人主張被告涉有相關不當得利應返還,惟亦表示相關帳務資料未經取得,仍待整理等情,並有該院全卷電子卷證可考,聲請人之數額主張是否確實,亦屬有疑?依上開證述可知,聲請人主張「郭麗香至106年間始發現聲請人存款所剩無幾」及「黃信豪曾以金奕達公司要用錢之理由,向股東廖士賓拿走145萬元之現金,嗣黃信豪以支付貨款名義,自聲請人領出145萬元還給廖士賓,而將145萬元侵吞入己」等情,均與上開證述不符。衡酌證人胡宇珊係聲請人會計人員、證人廖士賓係金奕達公司代表人,應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另嘉晟邑公司設立之初,資本額2,500萬元均由吳昌錫出資,嗣吳昌錫退股,股份由郭麗香之子彭憲臨取得50%、黃信豪取得10%、黃信豪之子黃皓為取得40%,此有嘉晟邑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偵卷一頁35參照),意即郭家、黃家各持有嘉晟邑公司50%之股份,故郭家、黃家應各自支付1,250萬元之股款給吳昌錫。依此被告黃信豪提出為聲請人之代墊款項,應作以下之調整:在支付給吳昌錫之1,250萬元額度內,屬於被告黃信豪及其子黃皓為取得嘉晟邑公司股款之支出,不能計入被告黃信豪為聲請人代墊之款項,應予以剔除。被告代墊款項必須對應聲請人提告25筆盜領款項之期間,意即只能計算102年2月6日至105年5月5日之代墊款項。相關款項經調整後,被告墊款明細表詳如原處分書附表二:102年2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被告自述自聲請人領用款項合計3,172萬2,379元(內含告訴意旨之25筆款項),被告為聲請人代墊款項則為3,170萬2,952元,差額為:31,722,379元—31,702,952元=19,427元。依上開金額可知,102年2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被告與聲請人間互相挪用之金額相近,故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聲請人款項之事實。又聲請人原聲請再議狀指出被告黃信豪所提之墊款明細表金額計算有誤,其中用途不明之款項金額合計逾3,000萬元乙節,偵查中聲請人就舉出之爭議款項部分,始終無法確認資金流向是否與聲請人、嘉晟邑公司、金奕達公司完全無關,僅說明帳目對帳憑證均提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益徴此節當屬民事糾葛範疇。聲請人原聲請再議狀指出「黃信豪先生自列墊款明細」與「會計師查核黃信豪自公司帳戶領(轉)出款項明細」有重大出入乙節,經查,聲請人所稱「會計師查核黃信豪自公司帳戶領(轉)出款項明細」部分(偵卷一頁54至頁70參照),將聲請人帳戶101年至106年期間之現金支出金額(銀行交易明細摘要分別為現支、轉支、轉出、金額合計逾4,480萬元)均視為被告黃信豪自聲請人領出之款項,此種計算方式顯然忽略聲請人之營運成本支出及正常管銷支出,甚不合理。另經核對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歷年對帳單,聲請人就該帳戶現金匯出給彭國禎(郭麗香之子)部分,則一律略過,惟參照被告109年11月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容,聲請人於101年至106年期間,自華南銀行帳戶現金匯出予彭國禎之金額亦逾3,453萬元(偵續卷頁54至頁61參照)。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於本案顯然僅就對己有利之帳目金額各執其說,實難採為判定刑事業務侵占之積極證據。再者,聲請人就上開帳目問題,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起訴,兩造就此糾紛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查證,被告黃信豪確實長期且經常性為聲請人支付款項,就被告黃信豪運用資金之整體情形以觀,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黃信豪既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且郭麗香亦自承委由被告黃信豪管理聲請人,並將公司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被告黃信豪保管,則被告黃信豪用存摺、印鑑等物提領款項,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黃信豪既不成立犯罪,被告張淑儀僅出借帳戶與被告黃信豪使用亦不構成犯罪。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議,惟:本案聲請人原代表人郭麗香與被告黃信豪於108年9月18日業已合意將本件告訴範圍限縮在102年2月6日至105年5月5日之25筆款項,合計2,584萬9,979元,業據原檢察官予以說明。是逾此部分之再議,均非屬本署應予審核再議範圍,合先敘明。又帳上每筆數字的流動,常涉及金流、物流、商流、資訊流,甚或人才流、服務流、設計流,且每筆資金的流動,均有其背後原因。惟帳務之記載,無論是稅務帳(或稱憑證帳、外帳)或財務帳(或稱金流帳、內帳),均不可能詳述每筆數字記載原因與流動經過。是所提無論是會計師認證過之稅務帳或公司人員記載之財務帳,均不可能顯現每筆資金之來龍去脈及相關情事。是事後閱讀稅務帳或財務帳人員,鮮有可能自單純之帳務數字中,得知資金之異動原因、有無遭受侵占等。且公司資金、帳務,惟公司經手金流、帳務人員最是清楚。是公司經手金流、帳務人員,就其經手資金有無遭受侵占,具有高度敏感度,斷無長期經手金流、帳務,對公司資金遭受侵占仍無所知,其後始倏而發現經手資金遭侵占多達數千萬元之理。本件原檢察官經詳細調查結果,已依聲請人之會計人員胡宇珊之證言,說明聲請人之金流雖是黃信豪給的,但聲請人前代表人郭麗香都會問錢的進出,也一定會問公司的經營狀況,足認郭麗香長期經手或關注聲請人之資金流向與帳務,被告難有侵占款項機會。且胡宇珊復證稱,本案的25筆款項,伊有逐筆對帳,黃信豪都有提出說明,核對金額也沒有很大的誤差等語,足認本件應僅屬對帳問題,難認被告黃信豪有何侵占情事。而原檢察官調查102年2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被告自述自聲請人領用款項合計3,172萬2,379元(內含告訴意旨之25筆款項),被告為聲請人代墊款項則為3,170萬2,952元,差額為:31,722,379元—31,702,952元=19,427元。其差額甚微,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款項情事。又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有侵占行為,罪即成立。是聲請人如認公司何一筆款項經被告侵占,即應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於何時、地侵占該筆款項,以供檢察官調查。不能僅提出公司長期進出帳,且對不利於己部分略而不提,單以帳務不符或查無相關憑據,即依自己所採用數字,指被告侵占數千萬元款項。另原檢察官並說明聲請人將其帳戶101年至106年期間之現金支出金額(銀行交易明細摘要分別為現支、轉支、轉出金額合計逾4,480萬元),均視為被告黃信豪自聲請人領出之款項,完全忽略聲請人之營運成本支出及正常管銷支出,甚不合理。是經原檢察官詳細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所提資料,均難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之依據,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至聲請人其餘所述各點,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
然查:
⒈即便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郭麗香於95年至106年間頻繁自原告公司帳戶轉帳予其子彭國禎,轉出之現金高達5,572萬餘元,並有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續卷頁49參照)等情為真,然此亦僅涉及郭麗香是否涉及背信及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及其子彭國禎是否有不當得利,此與被告是否有盜領原告公司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為二事,不能以郭麗香亦有不法行為之情形,繼而否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
⒉駁回再議意旨雖認為:「被告受託綜理聲請人、嘉晟邑公司、金奕達公司之財務,其將公司款項轉入伊本人及伊家人之個人帳戶,確實有違企業經營常規。惟原告公司之股東組成均為郭麗香家族親人或朋友,原告公司之經營本即缺乏公司法人財產獨立於股東個人財產之概念。既然原告公司之公司治理模式本即鬆散無制度,款項之進出無個人、公司之別,則尚不能以被告違反營業常規,即逕推論被告具有刑事侵占、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意圖。」云云。然本件就是因為原告公司管理制度鬆散才有被告違反營業常規,領用、轉出原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張淑儀、黃皓為帳戶且原因不明之情形,更應該以司法判斷以明真相,何得謂尚不能以被告違反營業常規,即逕推論被告具有刑事侵占、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意圖,這種說法難道意思是指原告公司管理制度鬆散所以要自吞惡果,不受司法保護?
⒊駁回再議意旨雖認為:「郭麗香於108年10月16日偵查中自述:『聲請人有向黃信豪借款,但伊不知道借了多少,沒有簽借據,黃信豪之後都從公司的帳戶領走』等語。又郭麗香於99年4月28日向張淑儀借款200萬元,並有該借據在卷可考。依上證據可知,被告黃信豪與郭麗香之間確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又被告黃信豪、張淑儀於偵查中提出頻繁自渠等私人帳戶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偵卷二墊款明細表及附件憑證參照)之紀錄,故而被告黃信豪所辯「伊常因聲請人帳戶存款不足,自伊及張淑儀之個人銀行帳戶調度支應,再從聲請人、嘉晟邑公司、金奕達公司之帳戶取回代墊款項,資金就是在公司、個人之間挪進挪出做調度等抗辯,尚非臨訟圖卸之詞。」云云。然即便原告公司向被告借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亦未查明所借金額為若干?是否已經返還全部或一部?況即便原告公司確有向被告借錢,然清償期是否屆至?所欠款項餘額為若干?被告將原告公司之資金轉入其帳戶及張淑儀、黃皓為之帳戶究竟何筆、何金額係用於抵銷債務均不明確。退步言之,即便亦非被告可以私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以為受償,而必需提出原始憑證,正式記帳才能受償。
⒋駁回再議意旨雖認為被告、張淑儀於偵查中提出頻繁自渠等私人帳戶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偵卷二墊款明細表及附件憑證參照)之紀錄,故而被告黃信豪所辯「伊常因聲請人帳戶存款不足,自伊及張淑儀之個人銀行帳戶調度支應,再從聲請人、嘉晟邑公司、金奕達公司之帳戶取回代墊款項,資金就是在公司、個人之間挪進挪出做調度」等抗辯,尚非臨訟圖卸之詞,堪可採信。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原告公司代墊款項,並不能證明其所代墊之款項已超過其將原告公司資金轉入其本人、張淑儀、黃皓為之金額,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⒌駁回再議意旨雖認為:「參諸證人胡宇珊證稱:聲請人之實際營業者是郭麗香,但是金流都是黃信豪給的;郭麗香都會問錢的進出,也一定會問公司的經營狀況,但郭麗香都是跟黃信豪接洽;本案的25筆款項,伊有逐筆對帳,黃信豪都有提出說明,核對金額也沒有很大的誤差等語。」云云,然再議偵查之款項僅25筆,占本件兩造間爭議95年至106年之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帳目比例甚微。再者,由證人胡宇珊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其負責之業務僅為金額一萬元以下小額支出之給付,及發放員工薪資、提繳員工勞健保費用,其餘支出均係郭麗香及被告負責處理,則證人胡宇珊怎有資格與被告逐筆對帳確認後認定核對金額也沒有很大的誤差?故上開駁回再議意旨,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駁回再議意旨雖認為:「聲請人主張被告涉有相關不當得利應返還,惟亦表示相關帳務資料未經取得,仍待整理等情,並有該院全卷電子卷證可考,聲請人之數額主張是否確實,亦屬有疑?依上開證述可知,聲請人主張『郭麗香至106年間始發現聲請人存款所剩無幾』及『黃信豪曾以金奕達公司要用錢之理由,向股東廖士賓拿走145萬元之現金,嗣黃信豪以支付貨款名義,自聲請人領出145萬元還給廖士賓,而將145萬元侵吞入己』等情,均與上開證述不符。」云云,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並未以還款予廖成鋐即廖士賓為由,而將原告公司之資金145萬元侵吞入己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將原告公司之資金不明原因轉入其自己、張淑儀及黃皓為帳戶之正當理由為何。
⒎駁回再議意旨雖認為:「被告墊款明細表詳如原處分書附表二:102年2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被告自述自聲請人領用款項合計3,172萬2,379元(內含告訴意旨之25筆款項),被告為聲請人代墊款項則為3,170萬2,952元,差額為:31,722,379元—31,702,952元=19,427元。依上開金額可知,102年2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被告與聲請人間互相挪用之金額相近,故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聲請人款項之事實。」云云,然上開事實僅為被告之「自述」,並未經嚴格之對帳程序,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理自明。
⒏駁回再議意旨雖認為:「本案聲請人原代表人郭麗香與被告黃信豪於108年9月18日業已合意將本件告訴範圍限縮在102年2月6日至105年5月5日之25筆款項,合計2,584萬9,979元,業據原檢察官予以說明。是逾此部分之再議,均非屬本署應予審核再議範圍,合先敘明。又帳上每筆數字的流動,常涉及金流、物流、商流、資訊流,甚或人才流、服務流、設計流,且每筆資金的流動,均有其背後原因。惟帳務之記載,無論是稅務帳(或稱憑證帳、外帳)或財務帳(或稱金流帳、內帳),均不可能詳述每筆數字記載原因與流動經過。是所提無論是會計師認證過之稅務帳或公司人員記載之財務帳,均不可能顯現每筆資金之來龍去脈及相關情事。是事後閱讀稅務帳或財務帳人員,鮮有可能自單純之帳務數字中,得知資金之異動原因、有無遭受侵占等。」云云,可見本件審理之範圍遠超過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意旨偵查之102年2月6日至105年5月5日之25筆款項,且即便針對上開25筆款項亦未經嚴格之查帳程序,駁回再議意旨以此認為事後閱讀稅務帳或財務帳人員,鮮有可能自單純之帳務數字中,得知資金之異動原因、有無遭受侵占等,豈屬有據?
⒐駁回再議意旨雖認為:「且公司資金、帳務,惟公司經手金流、帳務人員最是清楚。是公司經手金流、帳務人員,就其經手資金有無遭受侵占,具有高度敏感度,斷無長期經手金流、帳務,對公司資金遭受侵占仍無所知,其後始倏而發現經手資金遭侵占多達數千萬元之理。本件原檢察官經詳細調查結果,已依聲請人之會計人員胡宇珊之證言,說明聲請人之金流雖是黃信豪給的,但聲請人前代表人郭麗香都會問錢的進出,也一定會問公司的經營狀況,足認郭麗香長期經手或關注聲請人之資金流向與帳務,被告難有侵占款項機會。且胡宇珊復證稱,本案的25筆款項,伊有逐筆對帳,黃信豪都有提出說明,核對金額也沒有很大的誤差等語,足認本件應僅屬對帳問題,難認被告黃信豪有何侵占情事。而原檢察官調查102年2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被告自述自聲請人領用款項合計3,172萬2,379元(內含告訴意旨之25筆款項),被告為聲請人代墊款項則為3,170萬2,952元,差額為:31,722,379元—31,702,952元=19,427元。其差額甚微,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款項情事。」云云,然由證人胡宇珊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其負責之業務僅為金額一萬元以下小額支出之給付,及發放員工薪資、提繳員工勞健保費用,其餘支出均係郭麗香及被告負責處理,則證人胡宇珊並沒有資格與被告逐筆對帳確認而認定核對金額後沒有很大的誤差,且該誤差為被告之「自述」,難以採為證據,已如前述。再者,郭麗香既然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公司財務業務,被告又有動支原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之絕對權限,胡宇珊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處理原告公司支出之資金來源為何,則即便郭麗香有詢問胡宇珊有關原告公司金錢的進出及公司的經營狀況,胡宇珊亦僅能就其掌管之小範圍資金提供郭麗香正確之資訊,故不能基此即認為郭麗香對原告公司財務業務之情況了解甚詳,而被告沒有不法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之機會。
⒑駁回再議意旨雖認為:「另原檢察官並說明聲請人將其帳戶101年至106年期間之現金支出金額(銀行交易明細摘要分別為現支、轉支、轉出金額合計逾4,480萬元),均視為被告黃信豪自聲請人領出之款項,完全忽略聲請人之營運成本支出及正常管銷支出,甚不合理。」云云。然而,駁回再議意旨亦未查明這些現支、轉支、轉出金額合計逾4,480萬元之用途為何,當然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抗辯稱:
⒈原告公司勞健保及勞退費用會計師只登記公司應付部分,但公司繳納之勞健保及勞退帳單部分尚包括公司幫員工代收代繳部分,因此繳交之金額會大於會計帳上紀錄之金額。例如:105年1月4日(鈞院卷七第457頁):季香勞保費銀行自動扣繳66,150元,日記簿記52,286元。原告公司以金額不對而不認列是不正確云云。然證人謝明琇已明確證稱幫員工代收代繳部分不屬於公司支出,不能認列為公司之支出,且即便寬認此部分金額有落差,差額亦僅13,864元。
⒉沒有辦理銀行自動扣繳之金奕達及嘉晟邑之勞保、勞退及三家公司之健保費,公司會計會於月初整理,交給被告至銀行臨櫃繳交,繳交完後單據再寄給高雄會計師。例如:105月2日2日(鈞院卷七第458頁),銀行紀錄轉支81,538元,經調銀行轉帳紀錄(鈞院卷七第105頁)顯示繳勞健保費,原告以查無支出憑證不予認列是不正確的等語,則即便此部分金額有落差,差額亦僅81,538元。
⒊99年4月28日郭麗香借款200萬並立下借據 (鈞院卷四第79頁),利息為每月10,000元,自99年5月開始支付;102年6月19日郭麗香借款300萬並立下借據(鈞院卷四第81頁)以及由彭憲臨做為連帶保證人,利息為每月15,000元;總共500萬,利息25,000元,自102年7月開始支付。此利息支付與原告有認列之每月支付25,000元廖金樹借款利息一樣,故被告主張應認列,但原告逕不認列,顯然計算錯誤云云。然即便有此金額之借貸,亦屬郭麗香與張淑儀間之私人借貸,與原告公司無關,當然不能認列為原告公司適法之支出。
⒋購買數位相機、一萬以上之支出(尾牙、工具維修、汽車保養…)為被告為原告公司墊支。另衡情一家公司的帳務均會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記帳,何況是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被告受託處理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財務,經手以上繁雜多樣支出項目後,所有單據皆會交給公司會計即前任黃芯純小姐、繼任胡宇珊小姐紀錄或郵寄給高雄和盈記帳士謝明琇會計事務所處理帳務。這些帳務資料均置放於公司或前開記帳士,原告公司或其法代郭麗香唾手可得,卻不願拿出來與被告對帳,如今起訴竟謂其毫無所悉?胡扯之至云云。然,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公司財務14年,本應知悉其為原告公司支出之墊款應取得原始憑證,並交給原告公司委託記帳之和盈記帳士事務所,作為認列公司支出之證明文件,如被告所辯購買數位相機尾牙、工具維修、汽車保養…之支出,取得購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並非難事,然被告之現金支出竟然有數目斐少之金額沒有原始憑證可以證明,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當應歸屬於被告。
⒌購買嘉晟邑公司股份最後實際總出資額分別為彭憲臨1,350萬、黃皓為1,150萬。彭憲臨購買股份1,350萬之資金來源全部來自原告公司,而黃皓為購買股份1,150萬之資金來源來自被告及張淑儀,共815萬云云。然彭憲臨購買嘉晟邑公司之股份本應由彭憲臨或郭麗香自己出資,如確有動用原告公司之資金,則屬彭憲臨之不當得利。同理,黃皓為購買同公司之股份本亦應自行出資,而不得動用原告公司之資金,故即便被告及張淑儀共出資815萬為黃皓為購買嘉晟邑公司股份,亦不得認列為原告公司之適法支出。
⒍額外請求認列96年至105年原告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股利3,772,726元云云。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抗辯,其用意究竟係提出反訴或抵銷不明。本院認為如其係提起反訴,並不符合與本訴相牽連之要件,不能併予審理,如係提出抵銷抗辯,在本件以審理數年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該抗辯為延滯訴訟,本院不予審酌,被告應提另訴主張之。
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財務,款項流向不明之支出金額為37,531,338元,已如前述,即便扣除上開13,864元、81,538元,金額為37,435,936元。再扣除原告同意及證人謝明琇於本院證述時,同意認列為原告公司之支出,可以剔除之金額計有1,691,075元【即原告同意104年2月10日第二頁之三筆金額支出,75萬元、878,495元、62,580元部分,可以剔除。且經證人謝明琇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證述,此期間被告確實有出國,按照證人謝明琇之作業方式,此三筆金額可以剔除】,金額亦達35,744,861元【計算式:37,531,338元-13,864元-81,538元-750,000元-878,495元-62,580元=35,744,861元】。另此對帳認定之金額雖為原告公司、金奕達公司及嘉晟邑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不明支出,然本件郭麗香與被告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公司,其他金奕達公司、嘉晟邑公司則為其等虛設之人頭公司,實際營運仍由原告公司主導,財務及帳務也均一併處理,故本院認為上開不明流向之支出均為被告對原告公司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公司,應屬有據。
利息起算始點之認定:
如原證7之律師函及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公司曾委託律師於107年8月1日發函被告略稱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自原告帳戶提入被告夫婦帳戶之款項合計1,183萬元,催告返還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8日回函否認。故就上揭1,183萬元,其利息起訴自107年8月18日起算。其餘金額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44,861元,及其中11,830,000元自107年8月18日起,其餘23,914,86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一~與本件帳務有關之相關銀行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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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00年0月00日出國前已歸還存摺及銀行帳戶之大小章,交回公司,106年4月至8月間,公司來接洽的人是廖士賓。 (2)106年9月4日回國後,網路銀行已被變更,黃信豪無法管理帳戶。 (3)107年9月5日歸還公司大 小章。 | (1)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93年間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均為黃信豪持有、管理。 (2)該期間、該帳戶之全部交易紀錄均係黃信豪經手處理。 (3)黃信豪於本件、另案及刑案均不為否認。 (4)黃信豪持有經辦期間: ⒈該帳戶與黃信豪、張淑儀、黃皓為等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匯款轉帳之往來紀錄。 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轉帳支出」、「現金支出」、「交易紀錄空白」部分,查無交易憑證或資金流向。 |
| |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 (支票帳號) | (1)105年12月20日後便未使用支票。 (2)107年9月5日歸還未使用支票及存根 。 | (1)該支票帳戶、支票簿及其存摺、印章,至歸還前均為黃信豪持有、管理及使用。 (2)季香公司在請求黃信豪不當得利事件,均已扣除支票交易紀錄部分。 |
| |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 (放款帳號) | | 該帳戶及其印章,至黃信豪歸還前均為黃信豪持有、管理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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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年0月00日出國前已歸還存摺及銀行帳戶之大小章。 | (1)其前身為台南區中小企銀崙背分行於96年1月因併購而改制。 (2)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至106年8月25日止,均由黃信豪持有、管理。 (3)該期間、該帳戶之全部交易記錄均係黃信豪經手處理。 (4)黃信豪持有經辦期間: ⒈該帳戶與黃信豪、張淑儀等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匯款轉帳之往來紀錄。 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轉帳支出」、「現金支出」、「交易紀錄空白」部分,查無交易憑證或資金流向。 |
| | 京城銀行崙背分行 000000000000 (支票帳號) | (1)99年8月31日後便未使用支票。 (2)107年9月5日歸還未使用支票及存根。 | (1)該支票帳戶、支票簿及其存摺、印章,至歸還前均為黃信豪持有、管理及使用。 (2)季香公司在請求黃信豪不當得利事件,均已扣除支票交易紀錄部分。 |
| | | 000年0月00日出國前已歸還存摺及銀行帳戶之大小章。 |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歸還前均為黃信豪持有、管理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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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年0月00日出國前已歸還存摺及銀行帳戶之大小章。 |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歸還前均為黃信豪持有、管理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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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00年0月00日出國前已歸還存摺及銀行帳戶之大小章。 (2)107年9月5日歸還公司大小章 |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吳昌錫、吳俊德將股份、經營權轉讓與季香公司後至106年8月25日止均為黃信豪持有、管理及使用。 |
| | | |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吳昌錫、吳俊德將股份、經營權轉讓與季香公司後至106年8月25日止均為黃信豪持有、管理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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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黃信豪管理使用該帳戶。 (2)該帳戶自95〜000年0月間止,與季香等3公司間有轉帳匯款之往來紀錄。 |
| | | | (1)黃信豪管理使用該帳戶。 (2)該帳戶與季香等3公司間有轉帳匯款之往來紀錄。 |
| | | | (1)黃信豪管理使用該帳戶。 (2)該帳戶與季香等三家公司間有轉帳匯款之往來紀錄。 |
| | | | (1)黃信豪管理使用該帳戶。 (2)該帳戶與季香公司間有轉帳匯款之往來紀錄。 |
| | | | (1)黃信豪管理使用該帳戶。 (2)該帳戶與季香公司間有轉帳匯款之往來紀錄。 |
| | | | (1)黃信豪、張淑儀所使用該帳戶。 (2)該帳戶與季香等3公司間有轉帳匯款之往來紀錄。 |
| | | | (1)黃信豪、張淑儀管理使用該帳戶。 (2)該帳戶與季香公司間有轉帳匯款之往來紀錄。 |
| | | | (1)黃信豪、黃皓為管理使用該帳戶。 (2)該帳戶與季香公司間有轉帳匯款之往來紀錄。 |
| | | | (1)黃信豪曾於96年3月15日自季香華南帳戶領款後匯款206,000元入該帳戶。 |
| | | | (1)彭瀚毅即彭憲臨。 (2)黃信豪曾於96年12月6日自季香華南帳戶領款40萬元,其中20萬元匯入其京城崙背帳戶,其餘20萬元匯入彭瀚毅上開帳戶。 |
| | | | (1)季香公司之記帳士之帳戶。 (2)季香公司曾將記帳士之公費、應納稅捐匯入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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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嘉晟邑公司設立股東。 (2)其於102年將股份轉讓於季香公司,季香公司將價金匯入該帳戶內。 |
| | | | (1)季香公司員工。 (2)其自106年至108年底間曾與季香公司合作承包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