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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郁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許炳楠 
被 上訴 人  吉宏興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附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