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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原滿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同年6月15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亦已分別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