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75號
債 權 人 鼎固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債 務 人 嘉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268元,及其中73,658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亦有明定。
㈡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廢棄物清理費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85,268元及其利息,然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請款發票所示,前開金額中僅73,658元為債務人所應給付費用之本金,其餘11,610元則為利息,而依前開說明,該利息部分除非經特約約定,且遲付逾一年,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始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惟債權人所提相關釋明文件均未就此部分為任何約定,則其請求將利息滾入原本計息之部分應屬無據。又本件之利息,聲請狀同時記載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從110年1月22日起計」,其真意為何不明。此經本院分別於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陳明本件起息日究為何時,如欲從110年1月22日起算,則應釋明從此日起計利息之依據(例如郵件掛號回執),惟債權人僅於110年3月9日具狀稱本件以催款存證信函回執所載送達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然債權人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以為釋明,本院尚無從知悉債務人自何時起受催告通知而須負遲延責任,亦無從知悉債權人所指利息起算日為何時。綜上所述,本件請求逾越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