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1001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併案債權人 陳競學
債 務 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債權即應歸於消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案債權人陳競學於110年9月9日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併案債權人即抵押權人陳競學亦於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於113年3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於113年7月9日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是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併案債權人陳競學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均已確定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