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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Ryan Chua

代  理  人  胡倉豪律師
相  對  人  林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對相對人所發中壢南園郵局5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月5月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以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5 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3379號函附卷可稽,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準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