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十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巧蓉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承攬之工作物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點為雲林縣麥寮鄉,符合上開規定,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纖公司)之「SM廠(海豐)第七消防站管換管工程」(下稱SM工程)及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之「108年OL-2現場管線配管更新工程」工程(下稱OL2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簽訂SM工程承攬契約、108年8月27日簽訂OL2工程承攬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後於108年8月31日(後改稱OL2工程為108年9月)及109年6月30日(後改稱SM工程為108年12月)前如期完工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分別就SM工程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OL2工程之工程則有餘款40萬元未給付。總計,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170萬元。
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推託,原告只好向台塑公司反映,110年2月24日台塑公司派專員即訴外人林信宏與原告公司代表即訴外人洪啟章、被告公司代表即訴外人沈秉鋐協調,遂被告允諾待台塑公司於110年4月份撥款給被告時,被告即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項,然至今被告尚未給付。
㈣綜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並自兩造會同台塑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債務協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經給付SM工程款50萬元,尚餘130萬元未給付,可見原告主張SM工程承攬報酬為180萬元,但此與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承攬總價為2,214,594元不符,可見原告係援用被告與臺化纖公司所簽定之承攬契約價格與各項目單價為基礎,由被告取得與臺化纖公司承攬總價15%,原告則分得85%,始會得出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承攬報酬額為180萬元之結論。
㈡其次,依據被告與臺化纖公司簽定之「工程名稱:SM廠(海豐)第七消防站管換管工程,工程編號:9PN1150M0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明:「本案數量為概估計算,完工依實際數量辦理追加減」,故而,兩造間承攬契約亦約明:「甲方對工程隨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因此原告於完工後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自應以其實際完成之項目與數量計算。而參照原告所提施工細目完成總數量確認單,原告僅完成編號1、14至17、19、21等項目工作,由原告實際負責人洪啟章簽名確認屬實,而依原告完成之工作項目與數量為基準,加計項次1之加成係數,計算完工價值為1,139,985元,其中85%歸屬原告,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68,987元,然因被告因SM工程款已經給付原告1,131,257元,反而溢付162,270元,是以,原告就SM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自無理由。
㈢就OL2工程部分:依兩造間OL2工程契約第24條付款辦法(三):「本合約期間之工程需扣除施工期間之施工人員工資耗材、維修、管理費等金額後,淨利甲、乙兩平分之」觀之,兩造乃約定OL2工程於扣除施工期間之施工人員工資耗材、維修、管理費等金額後,再就OL2工程之淨利均分,故非工作完成後,原告即得請求所謂完工之承攬報酬。而原告主張被告就OL2工程尚有40萬元未給付原告,顯然原告認為OL2工程完成後淨利至少有80萬元,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原告就本件工程之請求數額未盡其舉證責任,並不足採。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臺化纖公司簽訂「SM廠(海豐)第七消防站換管工程」契約(工程編號9PN115M0),工期自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共62日曆天。
㈡被告與台塑化公司簽訂「108年OL-2現場管線配管更新工程」契約(工程編號922B29P7),工期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366日曆天。
㈢兩造就被告承包之「SM廠(海豐)第七消防站換管工程」契約,另於108年4月15日簽訂SM工程承攬契約。
㈣兩造就被告承包之「108年OL-2現場管線配管更新工程」契約,另於108年8月27日簽訂OL2工程承攬契約。
㈤兩造就SM工程,被告已經給付原告50萬元不爭執。
㈥兩造就OL2工程,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072,443元(成本)不爭執。
㈦臺化纖公司就其與被告之「SM廠(海豐)第七消防站換管工程」契約給付被告2,209,904元(未稅)。
㈧台塑化公司就其與被告之「108年OL-2現場管線配管更新工程」契約給付被告1,733,273元(未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匯款232,367元、108年10月8日匯款154,207元、108年11月7日匯款232,956元、108年12月9日匯款11,727元,共計631,257元,是否為SM工程之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SM工程尚有餘款130 萬元未付,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OL2工程尚有餘款40萬元未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為被告之承攬人,應可認定,又本件所涉之工程均已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㈡就「SM廠(海豐)第七消防站管換管工程」部分:
⒈兩造均不爭執該契約中兩造之承攬報酬約定方式為原告取得工程款85%,被告取得15%(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4頁),但爭執所謂「工程款」為何,原告主張以契約約定工程款計算,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為據等語,經查:
①本件依被告與臺化纖公司所定合約明文記載:「本案數量為概估計算,完工後依實際數量辦理追加減」(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即使兩造所定之承攬契約總價與被告與臺化纖公司之契約間之契約總價相同,均為2,214,594元,究竟承攬人得請求多少承攬報酬,仍應視實際完工之數量而定。
②本件原告實際完工多少數量?原告主張應以工程總價計算2,214,594元之85%,但始終未能舉證其已經完成2,214,594元之工程,而被告抗辯原告僅完成原證三中項次1、14、15、16、17、19、21之工項及數量,業據證人洪啟章證述:本案鐵工部分都是由我製作。當初在麥寮的調解會,因為協商,被告方不承認,所以後來經由朋友建議,我去找台塑發包的吳先生,吳先生為了協商包商糾紛,所以才有這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以及證人沈秉鋐證述:我們後來去針對我們公司還有洪啟章提供之資料,做最後追加減,110年2月24日去做最後數量之確認、原告只有施作原證三下面所記載確認的施工項目及數量,SM契約除了鐵工以外,其他工作都不是原告做的等語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44至345頁),且有三方確認之施工細目完成總數量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305頁),堪認為真。
③兩造均不爭執SM工程項次14到項次19加成係數如附表一加成係數所示(見本院卷第328頁、第109頁),亦不爭執項次21則並無加成係數(見本院卷第328頁)。而就項次1部分,原告雖爭執應有加成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然嗣後又改稱依台塑的彙整表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依臺化纖之彙整表中項次1係指「工資金額修正調整」(見本院卷第303頁),亦即應計算加成係數之重申。故此計算,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款計價為1,152,405元(如附表),原告應取得其中85%即為979,544元(計算式:1,152,405元×85%=979,544元)。
⒉被告抗辯已經給付1,131,257元,並提出給付明細為證,然原告僅承認其中50萬元,主張另外631,257元為被告其他工程向原告點工之報酬,與本件工程無關等語,經查:證人林璟暉固證述有至SM廠做被告駐場保養維護的工程,一般管路、鐵工、設備檢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但卻證述被告是直接把錢交給我,不會透過原告公司,被告給付給原告之款項並非是我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顯然依證人林璟暉之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匯款232,367元、108年10月8日匯款154,207元、108年11月7日匯款232,956元、108年12月9日匯款11,727元,共計631,257元部分,為原告另外工程之報酬。再者,證人林璟暉證述:我每天出幾個工每天早上我都會向錠昌工程回報,每個月彙集完畢之後,就依我們出工的人數先向他申請出工的工資,這個月的出工人數數量的工資,下個月月初的時候,我就會向錠昌工程提出申請,他們就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顯然原告如施作被告另一工程,應保有出工請款之各項文件,而原告雖然提出「勝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洪啟章點工」之表格71,400元、148,667元、111,901元、260,850元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5頁),但無一與上開匯款金額相符,故原告主張該631,257元並非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所舉證據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⒊本件被告固亦未能提出108年9月5日匯款232,367元、108年10月8日匯款154,207元、108年11月7日匯款232,956元、108年12月9日匯款11,727元,各項金額匯款計算之依據,但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已經給付並已提出匯款資料,且兩造於108年4月15日簽訂SM廠之工程契約,身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證人洪啟章證述SM廠鐵工完工為108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第333頁),則上開款項給付時間恰為工程期間,原告主張上開給付金額為另一項工程之工程款,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舉證人及證物並未能得出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已如前述,故就SM工程而言,原告應領得979,544元,而被告除50萬元外,尚已給付631,257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631,257元為另一項工程之款項,堪認被告所給付者已經超過979,544元,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並非有據。
㈢就「108年OL-2現場管線配管更新工程」部分:
⒈依兩造簽訂工程契約第24條付款辦法㈢約定:「本合約期間之工程需扣除施工期間之施工人員工資耗材、維修、管理費等金額後,淨利甲、乙兩平分之」(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5頁),但原告主張應以工程定約總價1,860,000元扣除成本1,072,433元後平分為393,783.5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抗辯該工程各項消耗為1,425,676元,而台塑化公司就此工程實際給付1,733,273元,應再扣除其中管理費15%,故原告得分配的利潤為23,803元(見本院卷127至128頁),何者為有理由?
⒉兩造約定淨利平分,其實際進項即應為實際取得之工程款而非契約約定工程款。故應以台塑化公司就此工程實際核計1,733,273元(未稅)作為收入,並且應加計5%營業稅86,664元為1,819,937元。
⒊成本部分,被告已提出成本單及各項消耗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95頁),經提示給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洪啟章閱覽,證人洪啟章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並自承:本案除了我們自己員工的消耗以外,工資上我沒墊錢,錢都是對方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而原告所消耗之部分,已經由被告給付1,072,4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提出OL2工程所有消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95頁),合計OL2工程成本消耗為1,425,676元,堪可認定。
⒋又依OL2工程契約第24條第3款已明文約定需扣除施工期間之施工人員工資耗材、維修、「管理費」等金額後,淨利始由兩造平分(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固反對應扣除管理費等語,然而,此節悖於兩造合約之約定,並不可採。又管理費依證人沈秉鋐證述:管理費一般就是我們公司跟下包商再承攬的時候,我們公司薪資給付、稅賦、我們公司辦台塑出入廠證,我們公司的公安管理,我們一般跟下包商索取百分之十五的管理費,一般都是以百分之十五做概括計算。我們公司都是依台塑跟我們業主的合約書,合約是百分之十五點幾,但是我一樣以百分之十五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5頁)。故百分之15之管理費即259,991元(計算式:1,733,273元×15%=259,991元)應予扣除。
⒌則OL2工程之淨利應為134,270元(計算式:1,819,937元-259,991元-1,425,676元=134,270元),均分後為67,135元(計算式:134,270元÷2=67,135元)。
⒍被告雖然抗辯所給付之金額已經大於兩個工程相加之工程款等語,然因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沈秉鋐證述:這個在我們公司的紀錄,十立工程報來的都是SM,因為那時候他在SM的所有支出我們就是這樣支付。那時候有請洪啟章針對他的部分,他要提供給我們公司請款,當初公司有請他清楚區分,他當時提供的,我們都是照實際去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顯然被告僅有針對SM廠區之工程付款給原告,並未給付任何有關OL2工程之款項,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OL2工程款67,135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然而,原告並未在110年2月24日以前為任何具體之催告,此由原告自承:施工完成總數量確認單上並無記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在卷可明,且該施工完成總數量確認單乃針對SM工程而言,並非OL2工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OL2契約書所示,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算遲利息,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3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3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火花兜集裝置設施費(作業平面及作業周圍四立面有效隔離)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