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盟富
相 對 人 濟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聲明不服,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
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參照),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所示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
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工程履約擔保事宜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約定1 樓基礎工程完成時,相對人將系爭本票交還
,竟相對人不守承諾,將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又伊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基上,抗告人前開所稱即或屬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