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郭玄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7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9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3,000 元【計算式:共有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金額(4,307,000元+1,239,000元) ×1/2 =2,773,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