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康福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瑋苓

被      告  曾興文(即無敵艦隊大和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且此合
  意管轄之約定,對於為該約定之當事人有拘束力。其次,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
二、經查,兩造前曾就商品買賣事宜訂立書面契約,並約明雙方
  若因買賣事宜涉訟時,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商品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