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璋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原 告 王靜儀(即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家豪(即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長倫(即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靜儀、謝家豪、謝長倫為原告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謝智仁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靜儀及長男謝家豪、次男謝長倫,有新北○○○○○○○○民國110年5月21日新北林戶字第1105922354號函檢附謝智仁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未聲明由王靜儀、謝家豪、謝長倫為原告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