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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被      告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元清 
被      告  許戎尉 
            許惠文 

            許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美行鋼鐵公司)分別於民國89年7月24日及91年12月17日邀被告許元清、許戎尉、許惠文及許琬瑜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星美行鋼鐵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星美行鋼鐵公司自88年5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5筆,金額共計3,290萬元,而被告星美行鋼鐵公司僅繳付至110年3月13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9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又被告許元清、許戎尉、許惠文及許琬瑜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1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期間

起  迄  日

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0元
自110.03.13.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4.14.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8.05.13.至110.05.13.
1,000,000元
自110.03.13.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4.14.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8.05.13.至110.05.13.
4,000,000元
自110.03.15. 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4.16.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8.05.15.至110.05.15.
2,000,000元
自110.03.24. 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4.25.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8.05.28.至110.05.24.
2,000,000元
自110.03.24.
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4.25.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8.05.28.至110.05.24.
2,000,000元
自110.03.14.
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4.15.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8.06.14.至110.06.14.
1,480,000元
自110.03.21.
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4.22.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8.06.21.至110.06.21.
2,000,000元
自110.03.22.
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4.23.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8.06.28.至110.06.22.
3,000,000元
自110.03.22.
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4.23.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8.07.05.至110.06.22.
10
1,500,000元
自110.02.22.
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3.23.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8.07.08.至110.06.22.
11
3,000,000元
自110.03.22.
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4.23.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8.07.15.至110.06.22.
12
1,920,000元
自110.04.01.
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5.02.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9.08.03.
至110.08.01.
13
2,000,000元
自110.04.01.
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5.02.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9.08.05.
至110.08.01.
14
2,000,000元
自110.04.01.
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5.02.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9.08.07.
至110.08.01.
15
2,000,000元
自110.04.01. 起至清償日
2.32%
自110.05.02.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89.09.04. 至110.08.01.
合計
31,9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