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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朝璟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財
代  理  人  許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2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2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公告在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2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3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附表:支票                              110年度除字第1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朝璟精機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西螺分行
109年12月6日
38,350元
0000000

2
    仝  上 
  仝  上
110年1月6日
32,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