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
債 權 人 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債 務 人 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19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其中①附表編號A05、②附表編號A08、③附表編號A09、④附表編號B01、⑤附表編號B02、⑥附表編號B03部分,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①108年7月20日、②109年8月31日、③109年9月30日、④109年12月31日、⑤⑥110年9月30日,此有債權人提出之票號CH839142號本票、票號CH177652號本票、票號CH177653號本票、109年8月1日借據、110年8月4日借據可憑,按上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