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金鴻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然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系爭本票發票人「陳嘉琪」簽發時之戶籍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該址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