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併案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靜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併案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香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等與債務人劉武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而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併案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司執字第19741號)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46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支付命令)、桃園地院112年度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7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武正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因債務人已於民國99年8月9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楊彩雲,並業經桃園地院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6日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桃園地院113年11月27日桃院雲非實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桃院雲非吉112年11月19日112年度促字第739號、桃院雲非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6753號函在卷可參,另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債權憑證僅係表彰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經強制執行所得財產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時,由法院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無改變原執行名義性質之效力。則上開債權人等原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即屬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是債權人等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