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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吉 
相  對  人  黃姿椀 


            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弄0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2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7月25日
70,000元
70,000元
110年7月25日
110年7月25日
TH264677

002
110年8月25日
70,000元
51,504元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TH26467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