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曾揚倫
相 對 人 李淑惠
彭秋雄
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執相對人李淑惠、彭秋雄、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之一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7F-3,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