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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98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816,63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已依兩造成立之和解書內容為給付,已清償全部債務,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狀、撤回上訴狀及領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相對人即債權人既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984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全部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有相對人110年12月14日之民事撤回強執行聲請狀及清償領據在卷可稽,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