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地保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孫信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
納完足鑑定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發函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雲林溪下游段污水截流—截流淨化工程中有關鋼板樁之設置係假設性工程或永久性工程,因事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樁租金及買斷或損害賠償之重要爭點。惟原告迄今仍未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23日(112)省土技字第2079號函於10個工作日繳納鑑定費新臺幣11萬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茲因上開囑託鑑定事項係本件給付工程款爭執之要點,原告自應依上開本院函文指示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價費用,以利本事件訴訟之進行。
三、又原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