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祥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97,4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