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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百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至駿 
相  對  人  陳虹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顏旭懋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救濟,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