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何宜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昱樑
原 告 盧妍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羅祐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與藍厝橋已通過路口中心時,適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自用小貨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告丙○○違規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行駛車輛不得通行之防汛道路,且以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已屬嚴重超速,致在前開路口撞擊原告甲○○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甲○○自系爭機車彈飛再掉落路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致左手無力、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意識障礙、腹部挫傷合併脾破裂及腹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肱骨骨折、小腦損傷、後顱骨及顱底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頭暈及頭痛難治之癲癇、右側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右側聲帶肉芽腫等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超過12萬元部分原告暫未請求)、看護費用9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40萬元、就醫交通費297,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0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損失。原告何昱梁、乙○○是原告甲○○的父母,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甲○○受傷嚴重,其等日以繼夜照顧女兒,精神上受到重大傷害,情節應屬重大,因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佛化靈儀社),被告佛化靈儀社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149,500元、原告何昱梁60萬元、原告乙○○651,050元(按於本案審理期間,原告乙○○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機車修理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甲○○,原告乙○○本件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部分),及均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佛化靈儀社,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2日至同年6月26日、109年7月8日、9月30日、12月23日、110年2月24日、6月16日、10月14日、11月1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上關於材料費部分是否屬治療之必要支出及110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住院支出9,170元,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甲○○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自應予扣除;依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27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甲○○住院13日,其中6日加護病房無需另請看護,而其餘7日住院,該醫囑並未記載需全日看護,故應半日看護即可。而依彰基彰化醫院111年11月30日回函,可知原告甲○○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3個月,每半日以1,000元計算;對於原告甲○○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次數以原告所提出之客觀上資料為準,並同意以公里數及以油價每公升31元計算;原告甲○○請求不工作損失部分應以6個半月計算,且薪資應以勞工最低工資計算,因依109年之所得資料,其每月薪資僅23,800元;對於原告甲○○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及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1計算;原告甲○○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至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該金額顯然過高;另原告何昱梁、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本件未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其等之請求屬實無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以被告6成、原告4成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丙○○於109年2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某防汛專用道路(下稱本案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防汛道路與廣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藍厝橋上,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暫停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被告丙○○車輛之前車頭遂與原告甲○○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後顱骨及顱底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挫傷合併脾破裂及腹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小腦損傷、右側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平衡功能障礙、左側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頭暈及頭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引發壓力調適障礙、失眠症狀。且原告甲○○經治療後,仍有外傷所致癲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重大難治重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證。且被告丙○○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佛化靈儀社,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佛化靈儀社所有之「本件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因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甲○○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甲○○主張被告佛化靈儀社與被告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12萬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超過12萬元部分暫未請求)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上關於材料費用及110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住院費用,合計111,308元部分,非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治療所需必要支出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甲○○所提出之彰基雲林醫院、彰基彰化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140,480元,已超過12萬元,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2萬元,尚非無據。又關於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列項目「材料費」及110年11月6日之彰基彰化醫院住院費用,是否係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治療所需必要支出,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彰基雲林醫院、彰基彰化醫院,經彰基雲林醫院函覆稱因主治醫師(沈泰杉)已離職,無法回復等語;彰基彰化醫院函覆稱項目「材料費」係治療左肱骨遠端1/3骨折,為治療之必要支出,110年11月6日住院支出費用為術後骨癒合,固定物移除之費用等語,有彰基雲林醫院112年12月5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1200006號函、彰基彰化醫院112年12月14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2000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第319頁),且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項目「材料費」既係為治療左肱骨遠端1/3骨折,即為治療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而原告甲○○於110年11月6日住院所支出之費用為術後骨癒合,固定物移除之費用,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上關於材料費用及110年11月6日之住院費用,合計111,308元部分應予扣除,顯不可採。從而,原告甲○○請求109年2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12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912,500元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年,由其母親照顧,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看護費用912,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甲○○住院13日,其中6日加護病房無需另請看護,而其餘7日住院,該醫囑並未記載需全日看護,故應半日看護即可。而原告甲○○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3個月,每半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3月9日住院共13天,其中住加護病房6天之事實,有彰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而原告甲○○住加護病房期間並無需另請專人照顧,則原告甲○○住院13天期間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天。本院就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期間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乙節依職權函詢彰基彰化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出院後建議專人看護3至6個月,可半日看護等語,有彰基彰化醫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1000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卷一第127頁),再酌以上開彰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甲○○出院後應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本院認原告甲○○所受系爭傷害有頭部、腹部、胸部之合併多重器官外傷,且其左側肱骨骨折,一般癒合時間需3至6個月乙節,為上開彰基彰化醫院111年11月30日函所函覆,原告甲○○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半日看護,較為妥適。原告甲○○主張其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為一年,顯非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半日看護187天(計算式:7天+6月×30天=187天),如上所認定,原告甲○○雖主張其係由母親所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惟本院審酌一般短期看護通常按日計酬,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至1,400元不等,則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187天,應每日以半日看護通常行情1,100元計算,共計205,700元(計算式:1,100元×187天=205,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提出之原證8、10之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自其居所地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至彰基彰化醫院、彰基雲林醫院及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看診,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297,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10之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期間為109年2月26日至111年9月22日,且兩造已合意以公里數及以油價每公升31元計算原告甲○○之就醫交通費用,而原告甲○○之居所既在上開虎尾地址,且其111年仍任職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英理文理短期補習班,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可稽,本院認應以原告甲○○上開虎尾鎮居所地至就醫醫院之公里數及以油價每公升31元計算原告甲○○之就醫交通費用,較為妥適,則原告甲○○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計算如下:
⑴往返彰基彰化醫院部分:
查自原告甲○○居所地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至彰基彰化醫院,依卷內Google地圖所顯示路線平均計算為43公里【計算式:(42.9+43.1)÷2=43】,而依原證8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甲○○請求至彰基彰化醫院之就診往返交通費用之就診日期為①109年9月23日、②110年10月14日、③110年11月6日、④110年11月18日、⑤110年12月23日,則以單程距離43公里、以油價每公升31元及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為8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甲○○自上開居所地至彰基彰化醫院之就診往返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1,666元(計算式:43公里×2往返÷8×31元×5次=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往返彰基雲林醫院部分:
查自原告甲○○居所地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至彰基雲林醫院單程距離,依卷內Google地圖所顯示路線平均計算約為5.9公里【計算式:(8.3+8.0+8.5)÷3=8.3,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原證8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甲○○請求至彰基雲林醫院之就診往返交通費用之就診日期為①109年2月26日、②109年6月3日、③109年7月8日、④109年9月30日、⑤109年12月23日、⑥110年2月24日、⑦110年6月16日,其中①之醫療收據上之項目有「救護車費」2,400元,而該項金額已算入原告甲○○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且佐以原告提出之彰基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記載原告甲○○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轉至彰基彰化醫院,應無另外支出交通費用之可能,此部分應予剔除;則以單程距離8.3公里、以油價每公升31元及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為8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甲○○自上開居所地至彰基雲林醫院之就診往返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386元(計算式:8.3公里×2往返÷8×31元×6次=386元)。
⑶往返嘉基醫院部分:
查自原告甲○○居所地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至嘉基醫院,依卷內Google地圖所顯示路線平均計算為31.3公里【計算式:(31.8+30.8)÷2=31.3】,而依原證10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甲○○請求至嘉基醫院之就診往返交通費用之就診日期為①110年7月7日、②110年7月21日、③110年7月28日、④110年8月4日、⑤110年8月11日、⑥110年8月17日、⑦110年8月25日、⑧110年9月2日、⑨110年9月7日、⑩110年10月5日、⑪110年11月2日、⑫110年12月28日、⑬111年1月11日、⑭111年2月22日、⑮111年4月19日、⑯111年6月14日、⑰111年8月3日、⑱111年9月22日,則以單程距離31.3公里、以油價每公升31元及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為8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甲○○自上開居所地至嘉基醫院之就診往返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4,366元(計算式:31.3公里×2往返÷8×31元×18次=4,366元)。
⑷綜上,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22日至111年9月22日止就醫交通費之損失合計為6,418元(計算式:1,666元+386元+4,366元=6,4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英理文理短期補習班,自107年8月至109年2月止,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而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即109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25日止),原告甲○○所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萬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42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甲○○應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6個半月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基彰化醫院,經該院函覆稱不能工作期間,顱骨骨折部分應休養3個月至半年,腹部問題約1個月。左肱股骨折一般癒合時間需3至半年,若為負重工作須休養6至8個月以上。不能工作區間需視受傷部位而定等語,有彰基彰化醫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1000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卷一第127頁),本院審酌原告甲○○因系爭傷害住院共13天,且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半日看護,如上所認定,則原告甲○○不能工作期間以7個月計算,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英理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平均薪資35,00元之事實,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被告則抗辯稱應以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高低,將連帶影響每月需納保費高低,而投保薪資往往低於實際受領之薪資,乃社會勞工投保情形之常態,是原告甲○○之實領薪資應高於或至少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同額,而英理文理短期補習班既已為原告甲○○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書證明其每月薪資35,000元,則原告甲○○主張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是則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損期間為7個月,每月以35,000元計算,共計245,000元(計算式:35,000元×7月=24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致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1損害,每月薪資以35,000元計算40年,合計受有8,400,0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被告雖對於原告甲○○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1損害不爭執,但抗辯應以勞工每月最低工資23,800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1,有該院112年8月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65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1,堪認屬實。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4歲,且於斯時任職於英理文理補習班,應有勞動能力,然前已請求7個月即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甲○○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09年9月26日起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日即150年7月20日止,並以前述認定之每月薪資35,000元為計算標準,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88,200元(計算式:35,000元×21%×12=88,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91,682元【計算方式為:88,200元×22.00000000+(88,200元×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991,681.0000000000元。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8/365=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51,05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為原告乙○○所有,而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51,050元(其中45,050元為零件費用、6,000元為工資),原告乙○○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等語,業據原告甲○○提出喬鈴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機車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第317頁)。被告雖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51,050元部分不爭執,惟以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為106年6月15日。且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6日,已使用2年9個月,則零件費用45,050元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5,8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5,050元×0.536=24,14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50元-24,147元=20,903元;第2年折舊值20,903元×0.536=11,20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0,903元-11,204元=9,699元;第3年折舊值9,699元×0.536×(9/12)=3,899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9,699元-3,899元=5,800元】。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800元(計算式:5,800元+6,000元=11,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領有鋼琴八級鑑定合格證書,並曾獲教育部青年志工績優團對獎狀,目前任職於英理文理補習班擔任教師;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現任職於被告佛化靈儀社,每月底薪35,000元;被告佛化靈儀社之資本總額660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甲○○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80,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元+看護費用205,700元+就醫交通費6,418元+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91,68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8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3,380,6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丙○○係行駛在本案防汛道路上,觀諸現場照片,本案防汛道路並未設有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設施,甚至劃設慢字與減速標線,顯然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又本件肇事因素,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防汛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駛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研析意見認為:「倘丙○○行駛之防汛道路屬道路範圍,則1.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23日路覆字第1110000296A號函附於刑事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87至188頁),兩造亦均不爭執本件之鑑定報告之結論,是本院依原告甲○○(次因)與被告丙○○(主因)之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原告甲○○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甲○○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甲○○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2,366,420元(計算式:3,380,600元×70%=2,366,42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2,8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竹崎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甲○○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33,620元(計算式:2,366,420元-832,800元=1,533,62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27頁),則原告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至於原告何昱梁、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部分:按不法受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最後並造成其壓力調適障礙、失眠、小腦損傷、癲癇之症狀之重傷害程度,如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何昱梁、乙○○為原告甲○○之父、母親,於原告甲○○受傷治療期間,精神上固受有痛苦。然而原告甲○○所受傷害僅生部分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何昱梁、乙○○並未喪失其與原告甲○○丞間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更無頓失將來之扶養權利可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何昱梁、乙○○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33,62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原告何昱梁、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甲○○勝訴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甲○○、何昱梁、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甲○○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