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88號
原 告 紀坤瑋
被 告 益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柳後明
被 告 林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係民國93年7月(詳細日期詳卷)出生,其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惟民法第12條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原告甲○○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代理權因而消滅,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故依前開規定,應命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