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森原、鄭宇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鄭森原、鄭宇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6,3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40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