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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魏啓峰 

            理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上訴人  周煒翔 


訴訟代理人  廖燕玉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442,61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審判決逾新臺幣(下同)958,802元暨遲延利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961,142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961,14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陳:
 ⒈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出院後看護費之認定:
 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住院40日期間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88,000元。
 ⑵109年10月2日出院後之看護部分:
  兩造就被上訴人109年10月2日手術出院後需半日或全日看護及看護期間均有爭執,原審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意見,認為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共417日須全日看護等語,然上訴人不服,蓋因被上訴人歷次於雲基醫院就診,二者有醫病診療關係,反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與被上訴人間無醫病利害關係,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意見應較為客觀。又臺大雲林分院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受法院囑託進行需看護程度之鑑定,並非只檢視書面病歷,並有安排被上訴人親至臺大雲林分院評估,鑑定程序無所遺漏,臺大雲林分院作成之鑑定意見自比雲基醫院以門診所做出之診斷證明醫囑意見,更為完整全面,二家醫院就被上訴人之看護程度有所差異,原審卻僅以:「二醫院認定頗有差距,本院認為台大醫院僅就原告病歷審視後回復…應以雲林基督教醫院較為可採」等語,逕採雲基醫院之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認為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日手術出院至110年11月22日共417日仍需全日看護,顯有違誤。故被上訴人109年10月2日出院後之需看護程度,應改依臺大雲林分院111年4月26日函:「出院後半年内使用半日看護、被上訴人目前傷勢已確定」之意見始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109年10月2日出院後所需看護程度為6個月半日看護,據此計算看護費為198,000元(計算式:1,100元×30日×6=198,000元)。
 ⒉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認定:
   兩造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亦有爭執,原審採雲基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意見,認為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5級,上訴人不服,蓋因被上訴人歷次於雲基醫院就診,二者有醫病診療關係,反觀臺大雲林分院與被上訴人間無醫病利害關係,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意見應較為客觀。又臺大雲林分院係受法院囑託進行鑑定,該院之鑑定意見自比雲基醫院僅憑門診更為完整全面。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為被上訴人進行鑑定,經臺大雲林分院以111年7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5355號函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4%」之後又以111年8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7246號函覆:「鑑定時已將創傷性腦傷所造成肢體障害納入評估範圍」,二家醫院就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意見相左,原審卻僅以二家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有極大差距為由,逕採雲基醫院之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意見,認為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5級,置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意見不顧,顯然有誤。況且殘廢等級表,係保險契約中決定理賠金額所約定之級數,與實際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無必然關聯,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判意見即知,原審逕以雲基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意見及殘廢等級表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達84.59%,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故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應改依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8日函所示減少44%始為適當,據此,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270,839元。
  ⒊上訴人不服原審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認定:
  類似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慰撫金數額甚少可判決達到1,500,000元,應再酌減以700,000元為適當。
 ⒋是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加計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花費僅4,524,636元,又依上訴人過失比例60%計算,再扣除1,753,340元之強制險,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961,142元,故上訴人就原審判准金額逾961,142元部分不服,爰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關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手術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及程度:依雲基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之傷勢仍須持續復健,且需專人全日照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無法工作,且被上訴人自出院後持續長期至雲基醫院由訴外人蔡昇樺醫師追縱治療,蔡昇樺醫師對被上訴人之體況自甚是了解,反觀臺大雲林分院111年4月26日雲分資字第1110002868號函認被上訴人只需半年之半日看護之結論,係在全未接觸過被上訴人的情況,純粹依被上訴人病歷書面資料作出之判斷,此與由雲基醫院主診蔡昇樺醫師親自為被上訴人診斷治療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結論差異甚大。臺大雲林分院之書面審查所得6個月半日看護鑑定結論可能與被上訴人之實際情況有落差,自應以實際追蹤治療之雲基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較為可信。又被上訴人現今之體況已改善許多,不再需全日照護,縱再尋求第三間醫療機構鑑定看護程度,恐亦無法確實回溯雲基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作成時之體況,故被上訴人不同意再尋求第三家鑑定機構鑑定被上訴人需看護之程度。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廚師,每月薪資33,000元,若非發生本件車禍,憑被上訴人餐飲科畢業,於鄉下中型麵食餐廳擔任廚師綽綽有餘,非外場服務生可比。廚師工作需專業技能且不易被取代,被上訴人日後也可再繼續服務同一店家或另找同類型餐廳擔任廚師直到65歲退休,甚至隨著餐飲技能持續熟練精進,縱算轉換僱主,月薪也不至於從33,000元降至25,250元,況勞工之法定基本工資更是年年調漲,以被上訴人對餐飲業之熟悉度及法定基本工資漲幅,被上訴人主張以車禍發生前之薪資33,000元為爾後勞動能力之每月薪資標準仍屬適當。 
 ⒊又依雲基醫院最新開立之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無法工作、一上下肢三大關節中,肩腕膝踝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5,頭暈頭痛症狀仍偶爾發作,無法從事工作,殘廢等級7,又被上訴人自述傷後嗅覺味覺喪失,腦部影像可見額葉底部篩板處有皮質損傷,與嗅覺功能損傷並影響味覺有關,可至大型醫學中心鑑定」,因此被上訴人確實有因本件車禍造成殘廢等級5級,原審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意見及殘廢等級表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達84.59%,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數額認定究竟有何不妥之處,空言指稱相類似車禍事故之慰撫金甚少判決達到1,500,000元數額,請求再予酌減,自非可信。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683,496元,及被告魏啓峰自110年10月16日起、被告理信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逾961,14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961,14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業已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與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分別如前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200頁):
 ㈠上訴人魏啓峰受僱於上訴人理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信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於109年6月19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身側面有綠漆大字標示理信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訴人魏啓峰送完貨欲返回臺中公司,途經雲林縣西螺鎮茄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上訴人魏啓峰之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被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與上訴人魏啓峰之小貨車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致重度昏迷、呼吸衰竭、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受有醫療費支出共241,774 元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受有醫療器材花費共26,023元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㈤被上訴人受系爭重傷害後住院期間需僱用看護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畢業於雲林縣義峰高中餐飲技術科。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在西螺鎮東城北方麵食館任職(109年5月11日至109年6月19日),月薪33,000元,但並未加保勞保。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受傷之結果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魏啓峰應負60%之過失責任。
  ㈨上訴人魏啓峰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重傷害時係受僱於上訴人理信公司,並在執行其受僱之職務,上訴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㈩兩造同意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魏啓峰應自110年10月16日起算,上訴人理信公司應自110年10月19日起算。
  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1,670,000元、傷害醫療給付83,340元,共計1,753,340元,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753,34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重傷害,於109年6月19日至7月15日期間計27日、109年9月2日至10月2日期間計31日,兩次送往雲基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58日,扣除其中109年6月19日至109年7月6日18日於加護病房之18日不需看護,其餘病房日數4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為88,000元(計算式:40日×2,200元=88,000元)。
 兩造對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涵羽養生館到府按摩復健服務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害等請求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9,125元,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29,125元為計算基準。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201頁):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為何?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魏啓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乃向上訴人訴請賠償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復健服務、看護、勞動力減損及財物毀損等費用,並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合計為9,061,393元,並經扣除過失比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計算為3,683,496元,而將被上訴人之其他請求予以駁回,已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除被上訴人出院後所需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欄第五點㈠、㈡、㈢⒈⒉⒊⒋⑴⑵⒍、㈣、㈥等所載之理由,以下僅就被上訴人出院後所需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加以判斷。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為198,000元: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重傷害,於109年6月19日至7月15日、109年9月2日至10月2日兩次住院,其中扣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無法委請專人入內照護期間,入住普通病房40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另依雲基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之傷勢仍須持續復健,且需專人全日照護,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出院後至110年11月22日止,共417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並提出該診斷證明書為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病房日數4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為88,000元等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仍需全日專業照護,期間共417日等語,則經上訴人否認。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日出院後,有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為何、所需看護類型及被上訴人目前傷勢是否已經確定等事項函詢臺大雲林分院,經該醫院回覆稱:「㈠依來函病歷資料顯示,個案109年10月2日出院呈現右側輕癱,ADL3級需他人協助及使用輔具,準此個案出院後半年內使用半日看護照護應屬合理。㈡個案目前傷勢已經確定。」有該院111年4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286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依臺大雲林分院上開函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重傷害自109年10月2日出院後6個月即至110年4月2日期間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另提出雲基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主張依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被上訴人仍須持續復健,並需專人全日照護,顯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雲基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時仍須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重度昏迷,頭暈頭痛、嗅覺味覺脫失、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本院函雲基醫院提供被上訴人「嗅覺味覺脫失」全部檢查報告,經該院以112年3月20日112雲基字第1120300025號函覆略以:「…已詢問本院神經外科蔡昇樺醫師,本院無嗅覺味覺脫失之檢查報告可提供,此症狀為病人自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該院醫師主要依據病患之主訴,在無檢驗資料佐證下即診斷被上訴人有嗅覺味覺脫失症狀,此與一般院通常就特定疾病所為之檢查方式相較,嚴謹度已有不足。又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固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當日進行開顱血塊移除及監測器置放手術、顱骨切除減壓手術,於109年6月22日進行左大腿及左膝傷口修補手術,於109年7月7日轉出普通病房,於109年7月15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全日照護。因顱骨缺損,患者於109年9月2日住院,並於109年9月3日進行顱骨整形手術,於109年10月2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全日照護。依病歷紀錄,病患接受蔡昇樺醫師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16次,目前仍須持續復健,並專人全日照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工作,一上下肢三大關節中,肩腕膝踝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5。頭暈頭痛症狀仍然偶爾發作,無法從事工作,殘廢等級7」等語,然被上訴人為年輕男性,依常情而言,身體應有相當之恢復力,則被上訴人已經過1年5個月之診治復健,何以身體復原情形未有明顯改善,仍需專人全日照護,均未見醫師說明,亦未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或起訖日,前開診斷證明書顯然有諸多瑕疵,則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自難採為判決基礎。而臺大雲林分院111年4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2868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之失能等級為中級(即回函所稱之ADL3級),雖仍處於需由他人協助之狀態,但可使用輔具生活,故據此情狀推斷被上訴人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出院後半年內需半日看護照護為合理期間,已明確說明障害情狀及憑據,故本件被上訴人出院後需看護之類型及期間,自應以臺大雲林分院之函覆為採認之依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出院後看護費為198,000元(計算式:1,100元×30日×6=198,000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4%,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3,772,80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雲基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無法工作、一上下肢三大關節中,肩腕膝踝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5,頭暈頭痛症狀仍偶爾發作,無法從事工作,殘廢等級7」等結果,原審亦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認為其殘廢等級為5級,據此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59%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主張應改採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44%始為適當等語。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目的,係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病致永久身體機能缺損或工作能力減損,基於社會安全秩序之考量,藉由勞工保險制度而提供勞工基本生活之保障,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範內容涉及醫療專業、給付衡平性、保險財務等諸多面向,具有社會保險之功能,並非僅考量勞工勞動能力減損之個別因素,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之規範目的有別,是以勞工保險斟酌諸多因素而訂定之失能給付標準,雖可作為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參考,但非唯一之認定基準,且其適用性不若由專業醫療機構針對具體個案之被害人,根據其身體狀況,進行醫療綜合判斷,更貼近於客觀事實。經查,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發生事故後有『創傷性腦傷』等診斷,111年7月1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接受鑑定,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依法院所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4%」(見原審卷第141頁),考量因素中包括受傷年齡、工作經歷等項目,又已將被上訴人之創傷性腦傷納入鑑定評估範圍,計算其身體障害及勞動能力損失,且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受鑑定時傷勢已確定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5355號函、111年8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7246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142、237頁)。觀諸該院之鑑定方法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並安排被上訴人親至門診評估,依被上訴人之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鑑定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被上訴人之工作經歷及年齡納入考量,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4%。且臺大雲林分院為最後評估醫療機構,該院設有專責單位從事鑑定,審視全部病史及理學檢查以評估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鑑定程序完整,應可真實反應被上訴人經治療後之現實狀況,出具之評估結果亦載明所採依據,自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稱原審依照雲基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殘廢等級為5級,並依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59%等語。惟按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審卷內學者論著詳解損害賠償法所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著者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自行製作,並自行舉例計算,此由該論著節本頁內容記載:「註:一、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著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計算方法...三、運用例...」(見原審卷第259頁),是尚難僅憑著者個人認知障害第5級者應推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是84.59%,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且查,雲基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抽象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一上下肢三大關節中,肩腕膝踝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症狀,即得被上訴人「殘廢等級5,無法從事工作」之結論,又被上訴人「頭暈頭痛症狀仍偶爾發作」之情形,何以即導致被上訴人有無法從事工作之障礙,並達到殘廢等級7級,均未見其詳述理由。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親自出庭,可站立、起立左手持助行器緩步行走,可做緩慢移動前進及後退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上開行動能力亦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上肢機能障害、下肢機能障害就殘廢等級五之障害狀態及附註欄所述「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前開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之情狀不符。再者,被上訴人迄至111年7月1日受鑑定時傷勢始告確定,已說明如前,雲基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現況傷勢,自不能採為判斷被上訴人真實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憑據。
 ⒋綜上客觀證據,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臺大雲林分院鑑定之減損比例44%為可採,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9,125元,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29,125元為計算基準(見不爭執事項)。查被上訴人91年8月11日出生,自車禍發生109年6月19日至156年8月11日65歲退休,實際可工作年數47年1月23日,被上訴人僅主張47年,並以每月29,125元計算薪資,所受勞動能力減損44%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772,800元【計算方式為:153,780×24.00000000=3,772,799.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甫滿十八歲,年輕力壯,卻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經多次住院手術及復健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4%之損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餐飲科系畢業,於1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9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擔任東城北方麵食館廚師一職,月薪33,000元。另外上訴人魏啓峰69年生,年紀已40歲,從事貨車駕駛,月薪約33,000元,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閱卷),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未能准許。
 ㈤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魏啓峰之過失比例為60%(見不爭執事項㈧),且兩造對原審判決所計算之醫療費241,77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6,023元、住院看護費88,000元等項之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另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19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772,800元、慰撫金1,000,000元,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95,958元【計算式:(醫療費241,77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6,023元+住院看護費88,000元+出院後看護費198,000元+47年之勞動能力損失3,772,800元+慰撫金1,000,000元=5,326,597元)×60%=3,195,958.2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3,3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故扣除1,753,340元後,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42,618元(計算式:3,195,958元-1,753,340元=1,442,618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42,618元,及上訴人魏啓峰自110年10月16日起、上訴人理信公司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42,618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