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李永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三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應將其設立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上,如起訴狀附圖一A部分屋頂太陽能板、附圖二B部分太陽能系統維護裝置、附圖三太陽能電力收集設備(勾選部分,含編號1至編號18太陽能電力收集設備、4座變電箱及一根電力輸送管)拆除並回復原狀,將房屋返還予原告部分】,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