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聯福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穗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應收受原告回運雜質回收物442.781公噸部分之利益),因而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