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聖洋
訴訟代理人 陳賴富珍
被 告 郭 走
訴訟代理人 郭喆翔
被 告 郭進約
郭合坤
上 開
訴訟代理人 郭甘紅
被 告 鄭坤山
鄭坤地
上 開
訴訟代理人 廖美鳳
被 告 郭良福
訴訟代理人 郭威揚
被 告 高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鄭榮桂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陳經發
陳炫木
陳燕倫(即陳炫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雯(即陳炫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 開
法定代理人 陳燕倫
被 告 陳嘉祥(即陳炫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 開
法定代理人 陳燕倫
被 告 郭友森(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郭怡蓁(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郭嘉惠(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郭雅欣(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經基(即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經南(即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素琴為被告江坤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經發、黃經基、黃經南為被告王森源、王森永、王森義、王素華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為被告陳炫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為被告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經基、黃經南為被告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㈠被告江坤山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段870、871、872、873、874、875、8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00分之1291,以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有之共有人即被告高素琴,並已於111年9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高素琴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王森源、王森永、王森義、王素華業於113年7月3日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3出賣予原共有人陳經發、黃吉雄,並已於113年7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段870、871、872、873、874、875、88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至第390頁)。高素琴並聲請承當江坤山之訴訟;陳經發及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聲請承當王森源、王森永、王森義、王素華之訴訟。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高素琴聲請由其承當源共有人江坤山之訴訟、陳經發、黃吉雄承受訴訟人黃經基 、黃經南聲請由其承當王森源、王森永、王森義、王素華等四人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炫印於112年7月31日死亡,
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陳炫印之繼承人為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由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承受陳炫印之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並已就陳炫印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郭西居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郭西居之繼承人為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聲明由郭西居之繼承人承受郭西居之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找,且郭西居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黃吉雄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黃吉雄之繼承人為黃經基、黃經南,黃經基、黃經南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由黃經基、黃經南承受黃吉雄之訴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黃經基、黃經南並已就黃吉雄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段870、871、872、873、874、875、8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爰依職權命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為被告陳炫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命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為被告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命黃經基、黃經南為被告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項,裁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地254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